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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东风**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风**限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1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4年3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5.9万元购买车辆,即本案标的牌号为鄂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车辆。因被上诉人未按期向上诉人支付月供款,属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控制了被上诉人的贷款车辆,其目的不是为了侵占,而是作为一种催收手段督促被上诉人履行合同。因此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而不是物权纠纷,不应依据侵权行为来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且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武汉**开发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应移送至湖北省**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称2014年12月17日,其与儿子驾驶所购车牌号为鄂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东风思域舒适型轿车到宜都市**保健院(东方超市)门前时,被上诉人安排的人员强行扣押开走,被上诉人多次请求上诉人返还车内现金和财物,上诉人未予理睬。认为其财产遭受损失,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侵权法律关系,诉请占有其财产、造成其损失的责任人为被告,其所诉的被告是明确的,且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诉请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上诉人选择向侵权行为地的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于2015年1月5日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辩称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武汉**开发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即便属实,也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更不应改变宜都市人民法院立案在先,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事实,故本案不存在移送管辖的情形。至于被上诉人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所诉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属实体审查内容,不影响本案对管辖权的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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