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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张**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为与被上诉人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邓**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张**系邻里关系。2009年2月18日至5月26日期间,邓**向张**借款80000元,邓**用其位于鸦鹊岭镇城环路43号预制结构楼房一栋(两间两层)作为抵押。逾期后,邓**未偿还借款。2009年11月16日张**起诉到法院后经审理判决由邓**偿还欠款6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7550元,合计82550元。后张**申请强制执行,将邓**的房屋拍卖后偿还借款。邓**曾提出要求张**返还“三金”,张**予以拒绝。邓**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返还金耳环一对(价值30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40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3000元),合计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邓**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都只是“听说”邓**的“三金”在张**处,故邓**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交由张**保管,且邓**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三金”的价值。因此,邓**要求张**返还金耳环一对(价值30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40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要求张**返还金耳环一对(价值30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40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3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25元(已减半),由邓**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在向邓**主张债权一案中,邓**要求返还“三金”,张**并未否认“三金”事实,则应当视为默认。2、邓**在追索过程中,张**只以未清偿借款为由拒绝返还,并未否认“三金”在其手中的事实。3、证人到庭证明,张**只是以未清偿现金抗辩,根据经验法则,可以判断“三金”在张**手中。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邓**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邓**没有将“三金”交给张**,邓**要求返还“三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请求被上诉人张**返还“三金”,应当就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邓**提供的2009年12月16日张**起诉邓**民间借贷一案庭审笔录,张**对邓**提出的“三金”问题未作出回应,不能视为当事人对该项事实的自认。本案诉讼中,张**否认邓**曾将“三金”交其保管的事实,邓**申请出庭的证人并未直接见证邓**将“三金”交付给张**的事实,邓**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以邓**举证不能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邓**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要求张**返还“三金”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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