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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春诉称:2007年左右,由汪**及被告张**和我三人合伙,张**出资7.3万元,汪**出资6.8万元,我出技术并负责全面操作,在十堰改装东风后八轮自卸货车。2010年底,我们三人协商一致,张**和汪**对合伙款算作我的借款,改装的车辆归我所有,我分别给其二人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2月8日,我偿还被告张**借款2000元。2013年7月底,被告以帮助我卖车为由将车辆骗走,同年8月6日,我又偿还被告借款本息90000元,此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车辆,被告拒绝返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东风后八轮自卸货车一台,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在原告因病无力偿还我借款本息的情况下,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以诉争的后八轮车辆作价90000元抵偿其拖欠我的借款本息。我开走该车的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此后根本不存在原告又偿还我借款本息90000元的事实。因此,我没有非法侵占原告的诉争车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李**、被告张**及汪**三人合伙。口头约定:张**出资7.3万元,汪**出资6.8万元,李**出技术并负责全面操作,在十堰改装东风后八轮自卸货车,并将改装后的货车出售所得盈利三人平分。2009年,三人改装了一辆货车,因未能出售,资金无法回收,至2010年底,经三人协商一致,口头约定:原告李**将张**和汪**的合伙出资款算作为李**的借款,改装的车辆归李**所有。李**于2011年3月7日向被告张**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张**现金柒万弎仟元*,借款期限壹拾捌个月,月息玖厘(即9‰),李**,2011年3月7日”。同年6月28日,原告李**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张**水电入户费(壹至贰楼),按实际计算,估计4000元左右,李**2011年6月28日”,并在该欠条的右上角注明:4.28付叁仟元,下欠壹仟元*,李**。以上条据出具后,被告张**曾向原告李**索要借(欠)款,原告李**因病治疗,仅于2013年2月8日偿还了被告张**2000元。被告张**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李**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现金弍仟元*(¥2000元),张**”。张**建房时曾向周**(与张**系朋友关系)借款。2013年8月6日,被告张**再次向原告李**索要借款,并同周**一起到原告李**家协商处理争议的改装车辆。同日,被告张**雇请唐*将该车水厢加满水后把车开走,并向原告李**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李**售车款玖万元*(¥90000元),张**,2013.8.6号”。李**未收回其向张**出具的借款72000元的借条。2015年6月1日,原告李**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立即返还所侵占原告的东风后八轮自卸货车一台,并赔偿经济损失(以鉴定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集体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张**以原告李**借(欠)款为由,将原告李**所有的改装车辆开走不予返还,已构成侵权,故原告李**要求被告张**返还其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要求被告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张**辩称因原告李**借(欠)其款,经协商一致后,以争议的车辆抵偿,因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是进过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以物抵债与本案属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所有的改装后八轮货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负担。被告张**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李**已向本院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湖北**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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