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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分场与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分场诉被告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审判员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分场的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柳*的委托代理人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分场诉称:自2007年至今,被告柳*一直强占原告某分场所有的位于某堤套内约450亩水域从事水产养殖,致使原告一直不能有效行使对该水域的管理权和使用权。现被告柳*既不退出侵占的水域,也不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柳*立即返还侵占的450亩水域,赔偿自2007年至今给原告造成的水面承包损失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分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某委员会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某分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某县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某分场对诉争的水域享有所有权。

证据三:2014年11月18日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柳*对本案诉争的水域构成侵权。

证据四:原告某分场向被告柳*送达的要求收回诉争水域所有权和经营权的三份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柳*对本案诉争的水域构成侵权。

证据五:调解记录、说明回复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柳*强占原告某分场享有所有权的水域,拒不返还侵占的水域。

证据六:被告柳*递交给原告某分场的优先承包通知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柳*以各种借口为由,拒不返还侵占的水域。

证据七:原告某分场五队职工的联名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某分场下属五队职工强烈要求原告方收回被被告柳*侵占的水域。

证据八:与诉争水域相邻水面承包合同及承包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方要求被告柳*赔偿其承包费80000元损失的参考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柳*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被告柳*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被告柳*与原告某分场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合同自2004年1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到期,不存在对争议水域构成非法侵占;2、被告柳*对争议的水域享有优先承包经营权;3、被告柳*承认原告某分场对争议的水域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同意原告方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方式对争议水域确定承包人,并承诺高出任何第三人10%的租金支付承包费,并继续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若被告不参与承包或参与后来依法续签承包合同,被告愿意在第一时间向原告返还该水域。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某分场下属原水产公司工作人员宋*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柳*与原告某分场对争议水域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4年1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已一次性交清。

证据三:某堤套水域承包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柳*与争议水域相邻的三个水域所有权或使用权人均签订有长期承包合同。

证据四:续签承包合同、优先承包通知书及通知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柳*对本案诉争的水域享有优先承包权,并愿意高出任何第三人10%的承包费与原告某分场续签承包合同。

证据五:2014年被告柳*对某堤套全部养殖水域的部分支出明细复印件。证明2014年,被告柳*对养殖水域的总支出为23341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柳*对原告某分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某分场对被告柳*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某分场对被告柳*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有异议,对证据二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也不与认可。被告柳*对原告某分场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五、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水域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认为证据七中某分场五队签名的职工未出庭,依法应不予认可。

对于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某分场提交的证据:证据二为某县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且该协议已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生效,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原告对争议水域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故该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使用。证据五为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因原告方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七为原告某分场五队职工联合意见,与本案无关联,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依法不予认可。对被告柳*提交的证据:因证据二中的证人宋*未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使用。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证据五为复印件,且被告未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1日,在某单位的主持下,经与相邻水域集体协商,原告某分场以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的形式取得了本案诉争的约450亩水域(东至某堤脚,西至窑湾围堤外分界线,南至某农场某分场五队分界线,北至施*承包水域分界线)的用益物权,即享有对该水域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且该协议书已报某县国土局备案。在未与原告某分场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柳*一直在该水域从事水产养殖,至今也未向原告某分场缴纳任何承包租金。由于被告柳*一直占有并经营该水城,致使原告某分场长期不能对该水域行使有效的管理。2009年底至2010年初,原告某分场请求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面协调收回诉争的水域,因各种原因未果。2014年2月12日、3月14日、4月2日,原告某分场三次书面通知被告柳*,要求被告柳*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将诉争水域内的水产品捕捞清理完毕,并将该水域返还给原告某分场。2013年12月10日、2014年3月15日、2014年4月5日,被告柳*送交原告某分场三份续签承包合同、优先承包通知书,请求与原告某分场对诉争水域续签水面承包合同,并主张对该水域享有优先承包权。因双方协商未果,致使原告未能收回该水域。因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1月11日,原告某分场通过土地确权的书面形式取得对本案诉争水域的用益物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被告柳*自2007年1月11日至今,在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一直占有该水域从事水产养殖,属无权占有,侵犯了原告某分场对该水域的物权,应依法予以返还,故原告某分场要求被告柳*立即返还该水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无权占有诉争水域至今,给原告方造成了损害,原告某分场可以请求被告柳*进行损害赔偿,由于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对其要求被告柳*赔偿80000元承包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柳*主张其与原告某分场之间对诉争水域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某分场的诉求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柳*立即返还侵占的水域并赔偿相应的承包费损失,故被告柳*主张对该水域享有优先承包权的反驳理由,与法律和事实不符,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为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分场被侵占的约450亩水域(东至某堤脚,西至窑湾围堤外分界线,南至某农场某分场五队分界线,北至施*属承包水域分界线)。

二、驳回原告某分场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某分场负担1000元,由被告柳*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结算户,帐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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