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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彭**、黄*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建诉被告彭**、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建诉称,原告系苏E号小轿车的合法所有人,2015年3月该车辆由被告彭**占有,原告与被告彭**素不相识,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的车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车牌为苏E号小轿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告车辆苏E号小轿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对上述车辆的所有权。

证据三:车辆转押协议及车辆抵押合同各一份(原件已退回),证明诉争车辆现由彭**占有。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黄*在经营车行,因原告樊**找刘*借款50000元,樊**便将其所有的苏E号小轿车质押给了刘*,双方签订了《汽车抵押逾期变卖委托书》,约定借款到期后,樊**委托刘*出卖车辆抵偿借款。后该借款逾期,樊**无力偿还借款,刘*便把这辆车卖给了刘**,刘**又卖给了被告彭**,被告黄*仅以中介的形式介绍彭**找刘**买车,现在车也并不在被告黄*手中,所以被告黄*不应承担返还车辆的法律责任。

被告黄*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黄*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汽车抵押逾期变卖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受樊海建的委托出卖诉争车辆。

被告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黄*提交的证据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黄*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抵押合同及车辆转押协议虽为原件,但内容自相矛盾,结合原告及被告黄*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并未与被告彭**发生借贷关系,被告彭**系经被告黄*介绍花费103000元向案外人刘**购买诉争车辆,刘**与被告彭**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并非车辆转押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黄*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在委托书中的签字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签订日期系刘*后来添加,合同签订日期并非2014年12月25日。本院认为,该份协议名为“汽车抵押逾期变卖委托书”,但实际内容仅为原告委托刘*卖车,并未包含有汽车抵押的具体约定,故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委托刘*卖车,委托期限自2015年2月26日至办理完车辆买卖手续为止。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刘*借款,并与刘*签订《汽车抵押逾期变更委托书》,双方约定:“樊*建自愿将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发动机号编号为EW127312,车架编号为LBELMBKCIEY489082,委托刘*对外出售,并与买受人办理上述车辆的买卖及过户手续,委托期限自2015年2月26日至办理完车辆买卖手续为止…”。后刘*将诉争车辆出售给刘**,经黄*介绍,刘**又将该车以10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向刘*借款并抵押车辆后,刘*在借款并未逾期的情形下违反双方约定将车辆卖给刘**,属无权处分,刘**与被告彭**的交易亦属无效,但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刘*借款时双方关于车辆抵押的具体约定内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刘*违反双方约定处分诉争车辆,现原告认可《汽车抵押逾期变更委托书》中自己的签名,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该委托书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刘*接受原告委托将诉争车辆卖给刘**,被告樊**亦以合理价格向刘**购得车辆,其对车辆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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