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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原襄樊市XX拉链厂(原襄**X四厂)职工,1994年8月在单位分得建筑面积为51.2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该房屋座落樊城区XX路XX号XX拉链厂XX幢XX单元XX层XX室,房屋产权证为樊城区字第XX号(该房屋估值20万元)。原告在分得房屋后,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1995年3月原告退休,同年10月,被告王某某乘原告外出旅游之机,将原告房屋内的生活用品搬出,强行占有居住至今,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腾退房屋。综上,原告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属原告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某返还其侵占原告李某某所有的房屋;2、被告王某某支付房屋占用费7.02万元(234个月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针对原告李某某的诉称答辩称:一、答辩人在单位房改过程中向单位交纳了本案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且答辩人已居住该房屋近二十年,答辩人才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二、因为原单位在办理产权登记时的疏忽才错误的将房产登记至原告的名下。因为原告在房改之前居住过该房屋,加之过去信息系统滞后,原单位在向房管部门和土地部门申报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时出现了失误,导致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均为李某某的名下,为此答辩人多次找过单位,但单位称一直找不到李某某本人导致产权证书无法变更登记。三、本案系因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李某某为证实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李**身份证及退休证。用以证明李**在退休前系原襄樊市XX拉链厂职工,说明其有参与单位房改的资格。

证据二、2004年4月5日原襄樊**X厂与李某某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及2004年4月15日原襄樊**X厂向李某某出具的13403.44元的购房款收据。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原告李某某购买的事实。

证据三、登记使用权人为李某某的襄阳国用(2015)第XX号土地证及襄阳**城区字第XX号房产证。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其享有权属证件,系合法的产权人,被告王某某无权占有其合法物权。

证据四、音频录音证据一份。证实原告李**在购得房屋后已搬入该房屋居住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王某某分别于1997年12月31日(4400元)、1999年6月25日(3000元),2000年10月25日(5838元)向原襄樊市第四XX厂及元湖北X**限公司三次交纳购房款的收款收据。

证据二、王某某分别于1997年3月14日交纳防盗门、有线电视费,2000年4月21日交纳房产证综合费的收款收据。

证据三、原襄樊**X厂于2001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四、被告王某某的旧版身份证及新版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上述四组证据被告王某某用以证明其在房改期间向单位交纳了购房款,并实际居住该房屋至今,为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

证据五、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某某的襄樊**城区字第XX号房产证及襄樊国用(2006)第XX号土地证。

证据六、被告交纳居住的争议房屋的水费、排污费、有线电视收视费发票三张。

上述二组证据被告王某某用以证明其一直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为实际的所有权人。

证据七、证人杨某某、陈某某证人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襄樊**X厂将房屋实际分配给的是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的登记资料系单位错误申报导致的,实际的房屋所有人应为王某某,而非李某某的事实。

经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质证,被告王某某除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因为不能证实李**的主张。原告李**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除对证据五无异议外,其他证据均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的答辩意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湖北X**限公司与原湖北**四XX厂为两块牌子,一个班子的企业经营体制,(以下通称为原第四XX厂),该厂已于2000年破产。原告李**与被告王某某均为原第四XX厂职工。1994年,原第四XX厂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在本单位XX路XX号兴建了一栋住宅楼用于本单位内部职工福利住房分配。房屋竣工后,原告李**于1994年8月至1995年年底居住在本案争议房屋(樊**X路XX号XX幢XX单元XX层XX室),之后未再居住,被告王某某自1997年搬入本案争议房屋居住至今。被告王某某向原第四XX厂分别于1997年12月31交房款4400元,1999年6月25日交房款3000元,2000年10月25日交房款5838元,三次共交纳购房款13238元。并于2000年4月21日交纳了120元房产证综合费等其他与房屋有关费用。2000年9月5日,房管部门核发了该房屋的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李**,2006年3月28日,土地部门核发了该房屋座落土地证,登记使用权人为李**。房产证及土地证核发后,原第四XX厂全部交付给被告王某某。2001年3月18日,原第四XX厂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厂XX层楼房第XX层XX号一套壹室壹厅住房,房改前分给李**居住。自房改期间经厂方同意此套住房转卖给王某某所有。此证明,并加盖原第四XX厂印章”。该证明中的“王某某”为本案被告王某某的曾用名。2014年,原告李**通过登报遗失程序,重新办理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争议房屋在房管部门现存档产权档案中,有原第四XX厂与原告李**于2000年4月5日签订的本案争议房屋的《襄樊市职工购买标准价住房过渡到成本价售房协议书》及原告李**于2000年4月15日向原第四XX厂交纳13403.44元购房款的收款凭证。李**陈述售房协议中其签名系委托他人所签。

本院还查明,原第四XX厂厂办主任陈某某(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XX)陈述本案诉争房屋系经原单位领导讨论决定分配给被告王某某,原告李**在单位并无分配福利住房。2000年4月5日签订的《襄樊市职工购买标准价住房过渡到成本价售房协议书》中李**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系单位为完善房改申报材料由工作人员代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原第四XX厂在本单位房改中因房屋分配而引发的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房改房带有福利性质,属于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房改政策分配,并不是按照商品房进行交易。且单位对本单位职工分配福利房屋的行为,也不属民事诉讼调整的平等民事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山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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