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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襄阳市樊**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新因与被申请人襄阳市樊**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申请再审称:1.(2014)鄂襄阳民三终字第00326号民事裁定已做出原审基本事实不清、诉讼程序违法。撤销樊**院(2013)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的裁判,但重审法院仍以原查明的事实作出相同的判决;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房改及企业改制遗留问题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3.本案诉争房屋产权是登记在收购方王未早名下,大**委会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4.申请再审人在重审过程中申请法庭调取收购方王未早樊城区定中街12号房产证及原襄樊**行业协会法人代表侯**签名的向国企办申请解决收购方补偿资金产权过户问题的报告原件,法庭没有支持。大**委会法定代表人胡**隐藏证据,导致重审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樊**院(2014)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夫妇均未参加房改,按政策给予补偿安置,申请人四年的打字、复印费、劳务费、精神损失费等,应由大**委会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的襄阳市樊城区定中街12号房产系原襄樊**责任公司出资兴建。该房屋因摄影公司改制而进行拍卖,但并未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竞买人王**。同时,因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政府收回,该房屋亦由政府以1400000元的价格予以回购,房屋的产权已收归襄阳市政府所有。后经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审批流程,最终将该国有资产划归樊城区政府所有,并交由定中**事处下辖的大**委会行使管理职能。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新长期占有诉争的房产,属民事侵权行为,大**委会作为财产所有权人授权委托的财产管理人,依法有权提起诉讼。张*新应依法停止侵权行为,返还被其占用的国有资产。故其申请再审称大**委会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该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新申请再审还提出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调取证据的申请及大**委会法定代表人隐藏证据,导致错误判决。经查阅一审卷宗,张*新并未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其称大**委会法定代表人隐藏证据一事,其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这一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张*新申请再审还称其夫妻二人未参加房改,要求按政策给予补偿安置,依法不属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其还要求大**委会赔偿四年的打字、复印费、劳务费、精神损失费等,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委会作为房屋产权人的代管人,享有对该房屋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张*新占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属妨害物权行为,权利人请求其返还房屋并予以腾退的请求,依法应当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张*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新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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