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与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代理人金*与被告朱**及其代理人易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柱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通过老河口市中山世纪步行街物业管理部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甲方将步行街某区115号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服装,月租金为1400元,租赁期限为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缴纳了至2014年12月12日的租金。现租赁期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拒不腾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腾退房屋并承担违约金2000元,及补交腾退房屋之日止房租;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u0026ldquo;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汪*主张位于老河口市中山世纪步行街某区115号房屋的权益,虽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该房屋购买凭证证实购买人系其前妻邓**,原告也陈述该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邓**,邓**也向本院邮寄了委托汪*全权处理该房屋权益的委托书,但本院无法核实其真伪,且该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涉及该房屋的返还,即该房屋实体权利的处分,原告汪*应为邓**的代理人参与诉讼,原告汪*作为原告,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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