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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被告陈**及被告陈**、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陈**、杜**未经原告同意以照顾老人为由住进原告所有的位于老河口市洪山咀镇洪山咀村六组三间房屋,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腾退,被告拒不腾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腾退上述房屋,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于1994年1月12日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

2、本院(2011)河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同意改变其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对陈**的河集用(2007)第02003XXX号土地使用证进行更正。原告陈**撤回起诉。

3、苏**、贾**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争议房屋的宅基是老河口市洪山咀镇洪山咀村六组于1984年统一划给原告陈**一家人的,房屋也是1984年建的。

4、2012年4月12日襄阳日报刊登土地使用权证废止公告一份。证明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4月12日登报废止了陈**的河集用(2007)第02003XXX号土地使用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杜**辩称,原告所诉的房屋所有权归陈**,陈**是被告的爷爷,陈**在世时讲明,谁赡养陈**,房屋归谁,陈**是被告父亲陈**赡养的,该房屋应归被告父亲陈**所有,该房屋是被告父亲陈**让被告居住的,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陈**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陈**房屋继承权归陈学道。

2、陈小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陈**扶养陈**十年之久,活养死葬,陈**的三间房屋由陈**得。

3、陈**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陈**扶养陈**十年之久,活养死葬,陈**的三间房屋由陈**得。

4、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陈**扶养陈**十年之久,活养死葬,陈**的三间房屋由陈**得。

5、陈**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陈**扶养陈**十年之久,活养死葬,陈**的三间房屋由陈**得。

6、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陈**扶养陈**十年之久,活养死葬,陈**的三间房屋由陈**得。

7、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陈**于2007年12月27日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杜**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1认为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真实的,争议房屋建造时原告父母和陈**均在,原告当时尚未出嫁;对证据2、3、4无异议。原告陈**对被告陈**、杜**提供的证据1认为形式不合法,房屋产权不是陈**的,陈**也不识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3、4、5、6认为内容不属实,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7认为该土地使用权证已废止。

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提供的证据1系土地管理部门出具,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杜**提供的证据1没有陈**的签名,现陈**已故,无证据证明条据上的指纹是陈**所留,且无证据证明争议的房屋归陈**所有,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5、6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是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登报废止的土地使用证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父亲陈**(已故)有兄弟三人,老大陈**、老二陈**(终身未婚,已故)、老**文斗(已故)。陈**夫妻婚后共生育八子女,长子陈**、次子陈**、三子陈**、长女陈**、次女陈**、三女陈**、四女陈小姐、五女陈**(本案原告)。1984年老河口市扩建老河口市至丹江口市公路时,老河口市洪山咀镇洪山咀村六组为原告陈**一家人规划本案房屋所占宅基地一处,当时原告与其父母、二爹陈**共同居住生活,同年建造砖木瓦结构房屋三间。1988年原告陈**出嫁另住。1991年原告陈**父亲陈**去世。1994年1月12日原告将上述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该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河国用(洪)字第1101-2XX号。1999年原告陈**母亲去世后,陈**一人居住该房屋,后因陈**年老体弱,无人照顾,被告陈**(系原告侄女、原告三哥陈**之女)、杜**(系陈**丈夫)住进该房屋与陈**一起生活。2007年12月27日陈**将上述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该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河集用(2007)第02003XXX号。2009年陈**去世,原告陈**找到二被告腾退房屋未果,于2009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腾退房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归陈**,原告陈**撤回起诉。后原告陈**于2011年9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4月12日将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陈**名下的河集用(2007)第02003XXX号土地使用证废止。原告陈**撤回行政诉讼。现原告陈**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腾退上述争议的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原告与其父母、二爹陈**共同居住生活期间,经老河口市洪山咀镇洪山咀村六组为原告陈**一家人规划宅基地时建造。原告陈**诉称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要求二被告腾退房屋,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由其出资建设,或取得房屋所有权。1994年1月12日原告陈**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在庭审中原告陈**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原因,纵观本案案情,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及其父母、二爹陈**共同共有。在原告未提供其父母、二爹陈**将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遗留给原告的情况下,该房屋部分产权仍系原告父母、二爹陈**的遗产。该遗产依法应由继承人继承,原告父母的三子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依法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享有继承份额,陈**系被告陈**父亲,对被告陈**及其丈夫杜**居住该房屋未提出异议,且其他权利人亦未提出异议,被告陈**及其丈夫杜**居住该房屋并无不当。原告虽取得了争议房屋土地所有权,但对争议房屋未取得产权,本案争议房屋产权处于待定状态,故原告陈**要求判令二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另案处理本案争议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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