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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刘**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俊诉被告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霍**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10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汪**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称:2013年9月27日,徐*从我处租得一辆黑色天籁牌轿车(车牌号鄂F;车架号:LGBF1CE057R205961),双方约定租车时间及相关事项。在租车过程中,徐*非法将上述车辆抵押给被告,并被被告非法占有,为此,我多次向被告提出返还车辆,被告以徐*欠其钱为由,将车辆扣押在自己手中,拒不返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车牌号:F,车架号LGBF1CE057R205961)黑色天籁牌轿车;并赔偿原告10000元的经济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并不属实,我手中根本没有原告所诉讼的车辆,车辆损失更是与我无关。

原告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汪*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汪*的身份。

2、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证书显示,沈**于2010年6月22日从孟**处以购买方式取得车辆(车架号LGBF1CE057R205961)所有权,并于2010年11月12日将机动车编号登记为鄂F。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内容为,号牌号码:鄂F,所有人:沈修海,车辆识别代码:LGBF1CEO57R2O5961,发动机号码:21520,注册日期:2007年7月19日。

4、二手车辆交易合同1份。《合同》显示,沈**于2011年10月25日将其所有的黑色小型车(车牌号:F)以100000元人民币的价款转让于汪*。

5、收条复印件1份。内容显示“今收到汪*买车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小型车鄂F,2011年10月26日”字样。

6、车辆租赁合同1份。《合同》显示,2013年9月27日徐*与襄阳丰**限公司签有车辆租赁合同,承租方所接车型为“天籁”,牌照号码为“鄂F”,发动机号15370,车架号05961。

7、2014年7月3日宜城市公安局鄢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经查询接处警记录:2014年5月20日15时许,汪*(男,生于1977年11月15日,户籍地襄阳市襄阳区东津镇一社村4组)报警称,2013年9月份,徐*将其的一辆黑色天籁牌轿车,车牌号:鄂F租走,并将其的天籁轿车典当在宜城市鸿升典当铺。”证明涉案车辆鄂F被被告刘**所占有。

8、借条复印件1份。内容有“今借到刘**伍万元整,从明日起每天还壹万元整,于10月3日还清。借款人:徐*2013年9月27日”。证明涉案车辆鄂F被被告刘**所占有。

9、证人许*证言,其主要内容为:“2013年12月20日左右,大约下午2点多,汪*给刘**打电话,只听到他说车在刘**手里,你放心不会给弄丢的。”又证明电话所谈论的车辆型号为“天籁”牌。

10、证人隗*证言:“2013年元旦,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汪*喊我们一起来宜城找刘红星,当时刘老板不在,下午刘老板才到。当时我们一起去的有汪*、许*和我,找到刘老板一起商量说若找到鄂F的典当人,把钱给了刘老板,刘老板就会将车返还给汪*。”

被告刘**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1、《借款合同》1份,载明被告刘**与徐*签订数额为4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5日,约定由徐*以天籁车(鄂F)为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李*为其担保。用于证明徐*典当于刘**处的车辆为车牌号为鄂F的车辆,并非原告所称的鄂F。

12、机动车行驶证1份。载明鄂F车辆的所有人为肖**。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分析如下:

对原告所提交的1-6号证据,被告刘**认为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对待证事实有一定的证明效力,足以证明汪*为车辆(鄂F)的所有权人,故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经质证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车牌号)有异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对汪*曾向宜城市公安局鄢城派出所报警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但车辆鄂F被刘**所占有的事实因为缺乏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确认。

对8号证据,被告当庭质证称确有徐*欠其5万元借款的事实,但称“该借条并非由我出具,是不是徐*出具的我也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对此借条真实性存有异议,且该借条在证明刘**占有车辆(鄂F)上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9-10号证据,被告刘**当庭质证,认为证人所述并不属实,称其确与汪*谈过车辆相关事宜,但并非鄂F,而是证据10、11中的鄂F车辆。结合证据10、11,本院认为,两份证人证言在证明刘**占有车辆(鄂F)的证明力上存有瑕疵,依法仅对两份证言中能够相互印证及与本案其他证据所能证实的事实相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

对被告所提交的11-12号证据,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11-12号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并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27日,徐*从原告汪**租得一辆黑色天籁牌轿车(车牌号鄂F;车架号:LGBF1CE057R205961),双方约定租车时间及相关事项,后徐*不能按时返还承租车辆。原告汪*以该车辆由被告刘**占有为由,要求返还,导致矛盾纠纷发生。2014年8月5日,原告汪*向**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建立在相对人无权占有他人动产或不动产的基础上,也就是说,所请求的相对人必须符合对动产或不动产无权占有的条件,相对人须为现在的无权占有人。又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合法所有权物(鄂F车辆)由被告刘**所占有的事实,但原告并不能提供直接或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被告刘**占有该车辆。两份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车辆返还相关谈话,但在证明车辆(鄂F)由被告刘**所占有的事实上证明力不足。加之,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徐*对本案查清事实有关键作用,在本院依法向原、被告释明后,双方均拒绝追加徐*为本案被告。由此,原告汪*应当承担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汪*要求被告刘**赔偿10000元的经济损失,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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