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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诉龚某某、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龚某某、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龚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某某诉称,2015年3月29日,原告驾驶鄂FCK093号小型汽车沿316国道行驶,因超车驶入路左,将被告搭建的棚子撞倒,龚某某受伤,原告及时救治被告后,多次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二被告非法扣留车辆至今,导致原告租车使用,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租车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龚某某、龚**称,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由被告方暂时看管车辆,未非法扣留,原告造成被告经济损失41856元应赔偿后再放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原告钱某某驾驶鄂FCK093号小型汽车沿316国道行驶,因超车驶入路左,将被告龚某某搭建的棚子撞倒,造成龚某某、龚*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协商,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二被告以原告未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扣留原告的车辆至今,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钱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龚某某身体及财产损失,被告可通过正当途径向原告主张权利,其私自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系违法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返还。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某某、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钱某某所有的鄂FCK093号汽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7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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