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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梁**、梁**、雷**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朱**与原审被告梁**、梁**、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樊**民法院于2007年8月3日作出(2007)樊**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梁**、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6日作出(2008)襄中民三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樊**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7)樊**重字第103号民事判决,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襄中民三终字第49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指令樊**民法院进行审理。樊**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7)樊**再重字第1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梁**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其间,雷**于2013年5月22日去世。2013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3)鄂**民申字第00091号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通知雷**的继承人参加诉讼,经审理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再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樊**民法院(2007)樊**再重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5年2月10日樊**民法院作出(2014)鄂樊城王*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梁**、王**,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梁*从、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朱**诉称,其长子梁**于1996年外出务工期间未经其同意,将其承包的4.26亩土地委托给梁**、雷**、梁**代耕,其中梁**代种2.06亩,雷**代种1.6亩,梁**代种0.6亩。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梁坡村八组将土地集体打折,诉争土地打折为3.46亩,三代耕户土地分别变更为1.62亩、1.24亩和0.6亩,土地实际面积和相邻关系、地理位置均无变化。2000年,原告要求收回代为耕作的土地未果,2004年依法完善二轮延包以来,梁**多次找各级领导说明情况要回承包地,各级领导多次给三代耕户做工作未果。因雷**已去逝,故起诉其丈夫梁*从和儿子梁**,其女儿梁**、梁**已嫁外村,因未实际参与继承和管理雷**代耕的土地,故不予起诉。因梁**已履行返还土地的义务,故撤回起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返还土地1.62亩,被告梁*从、梁**返还土地1.24亩;2、被告支付2000年4月30日至2005年4月30日土地租用费1830元;3、被告支付2005年4月30日至土地归还时止的,按2014年湖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最低工资标准28886元/年3人计算的土地占用损失费。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梁*进辩称,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依法与梁**委会签订承包合同而取得的,而不是从原告手中取得的,原告的起诉系主体错误,应要求梁**委会返还土地。梁*进与村委会于1998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仍然有效,且梁*进一直占有并耕种土地,原告所持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与梁**委会恶意串通,在梁*进不知道的情况下所签订的,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承包应当履行的程序的规定及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梁*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梁**辩称,土地是村委会发包的,原告应向村委会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朱**和被告梁**、梁*从、梁**均是樊城区**济组织成员。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前,原告朱**长子梁**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的4.26亩土地交给本村村民梁**、雷**、梁**耕种,其中梁**代耕2.06亩,雷**代耕1.6亩,梁**代耕0.6亩。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梁**委会将该土地折算为3.46亩,将其中的菜园地0.6亩和洼地1.02亩发包给梁**,湖沟地1.24亩发包给雷**,菜园地0.6亩发包给梁**,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原柿铺乡政府于1998年12月29日发放农户承包集体土地经营证,该证载明承包期为30年。自1999年起,原告开始向村委会、乡政府及樊城区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返还承包地的问题。2005年,在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工作中,梁**委会对原告家庭承包土地进行确权,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05年4月30日至2028年9月30日,并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书载明原告承包地总面积3.76亩,其中菜园地1.5亩,湖沟地1.24亩,洼地1.02亩。在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工作中,梁**委会与梁**、雷**未签订承包合同和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三被告坚持不返还土地,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朱**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仍有其他承包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是用益物权,农民的土地承包权依法应得到尊重和保障。1997年8月27日中**办公厅、国**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指出:“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要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土地继续保持稳定。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更不能随意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界限,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已经做了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地方,承包期限不足30年的,要延长到30年。”从以上政策可以看出,完善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再延长30年。本案中,原告朱**作为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的承包方,未参加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而梁**委会将本案争议承包地发包给梁**、雷**、梁**,后原告要求返还承包地,从而引起纠纷。根据《中共**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工作的若干意见》(鄂**(2004)65号),户口没有外迁但长期在外的,应按原承包面积确权确地。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实施以前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并已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继续有效。个别条款如承包期限、承包方承担义务等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该条款无效,是否换发新证,由承包方决定。未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颁发。重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期限应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借机调整土地。”的规定,梁**委会于2005年与原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确权,是对二轮延包的完善和对所出现的偏差的纠正,不是对承包地的调整。梁**、雷**及其继承人梁*从、梁**拒不返还土地,系无权占有,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起诉的主体错误。考虑到三被告对土地进行耕作的现状,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土地租用费和土地占用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梁**辩称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与梁**委会恶意串通,在梁**不知道的情况下所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时当季耕种的农作物收获结束后十日内向原告朱**返还土地1.62亩;二、被告梁*从、梁**于本判决生效时当季耕种的农作物收获结束后十日内向原告朱**返还土地1.24亩;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朱**负担200元,被告梁**负担150元,被告梁*从、梁**负担15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梁*进上诉称:1、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且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朱**辩称,从一轮土地承包到二轮延包,到现在的依法完善二轮延包,我都享有完整意义上的实际承包主体资格,2005年4月30日因我与梁**委会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我承包是合法的,上诉人梁**等人占有我承包的土地应当返还。请求驳回上诉,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

本院再审另查明:2008年襄阳市樊城区梁坡村出具多份证明,证明1998年梁**、雷**、梁**、梁**的二轮承包合同填写不当,废弃1998年底发放的经营权证书等内容,2005年4月30日实行二轮延包,樊城区政府发给朱**的土地经营承包权登记的3.76亩土地又分别把梁**的1.62亩、雷**的1.24亩、梁**的0.6亩收交朱**名下。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农民的土地经营承包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梁坡村八组,虽然上诉人梁*进举证其1998年与梁坡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为期30年,但该合同已于2005年二轮延包中,已被梁坡村将该土地收交至朱**名下,其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已被废弃。现朱**持合法有效的2005年土地承包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张梁*进等人返还土地,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梁*进上诉称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其未提供确凿可信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梁*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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