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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芦玉柱、邓**因与被上诉人丁**、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芦玉柱、邓**因与被上诉人丁**、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受理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侨、代理审判员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芦玉柱、邓**的委托代理人戴*,被上诉人丁**、张**的委托代理人廖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芦玉柱、邓**一审诉称:1998年,被告丁**父亲丁**因其二子丁建国结婚需房屋,租住原告位于本市宋营村6组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202.35㎡)及院落。2006年,丁**与原告口头协商,拟以5万元购买房屋,先支付了13000元购房款,剩余部分承诺年底付清,后又说不买该房屋。2013年农历9月丁**因病去世,原告发现丁**三子丁**夫妇在该房居住,立即找丁**要求腾房被拒绝,经村委会调解无效,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原告所有的位于本市宋营村6组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202.35㎡)及院落和房屋租金。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丁**、张**一审辩称:原告陈述不实,相互矛盾,其主张不能成立。事实是,2004年被告父亲丁**为儿子结婚欲购靠路边房屋,看见原告位于村6组路边房屋外墙写有3至3.5万元出售房屋信息,因原告邓**早年在村委会任书记,后调到食品公司工作,在市区购买了房屋后,该房屋闲置欲出售;被告父亲丁**是村11队队长,双方均熟悉,被告父亲联系到原告后,原告亦表示同意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家庭,并于同年9月15日收取被告父亲丁**购房款13000元,将房屋交付丁**,后双方在村委会出纳付**家中协商了房屋出售价格为28000元,由于原告房产证当时在银行抵押,双方约定待房屋产权过户后再支付剩余房款。被告父亲购买该房屋后,先由被告哥哥丁**居住一年多搬走,2005年3月被告夫妻结婚后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13年农历9月11日被告父亲丁**因病去世,丁**去世前将原告购房款收条转交被告,并讲明购房经过,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认为双方系买卖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希望双方调解处理该纠纷,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邓**原系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宋**委会书记,1987年在该村6组建筑三间两层房屋(用地面积200平方米,建筑面积202.35平方米),并于1993年2月和2004年7月分别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因原告邓**工作调动,家庭在市区购房(现住本市北**商局家属院)后搬入市区生活,该房屋闲置;2004年被告父亲丁**因儿子结婚需购房找到原告,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父亲丁**家庭,并于同年9月15日收取购房款13000元。2005年3月被告夫妻结婚后由其父亲丁**安排在该房屋居住至今,丁**亦将原告出具的购房款收据转交被告夫妇。2013年农历9月11日被告之父丁**因病去世。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父亲丁**是租赁关系,现丁**因病去世,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腾退原告所有的位于本市宋营村6组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202.35㎡)及院落和支付房屋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除法律规定情形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享有撤销权;撤销权的行使,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房屋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关系;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2004年9月15日收取被告已故父亲丁**购房款,与其诉讼陈述理由中认可将位于本市宋营村6组房屋及院落出售给被告父亲一致,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解除了该买卖合同。原告现请求被告腾退房屋及院落和支付房屋租金的主张,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属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与原告实际收取购房款客观事实不符,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芦玉柱、邓**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两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芦玉柱、邓**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称其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为凭请求被上诉人腾退房屋,原审以房屋买卖确权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否定有效证据。证人付**与二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为虚假证言,证人王**、宋**未出庭作证,宋营村调查材料未经质证。(二)原审混淆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将返还原物纠纷审理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腾退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一、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张**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芦玉柱、邓**一审中以被上诉人丁**租赁其房屋为由,要求丁**腾退诉争之房并支付租金。但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丁**父亲丁**生前与上诉人之间就购买诉争之房有过协商,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也予以认可,且丁**支付给上诉人购房款13000元,上诉人给丁**出具了“收到砖瓦厂门口房钱13000元整”的收据一份,并将诉争之房交付给被上诉人父亲丁**,由被上诉人居住至今。上诉人虽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并未举证证实其与被上诉人或丁**之间解除了房屋买卖关系,也无双方系租赁关系的证据,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腾退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证人付**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为虚假证言,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证人王**、宋**未出庭作证,宋营村的调查材料未经质证。经查,证人王**、宋**的证明、宋营村的调查材料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原审认为该证据能够与证人付**的证言相互印证,且与上诉人诉讼请求陈述的出售房屋事实相互印证,故认定上述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证人证言为虚假的上诉理由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腾退其所有的房屋。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案件受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芦玉柱、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

审判员任*

代理审判员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

关于上诉人芦玉柱、邓**与被上诉人丁**、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

审理报告

(2015)鄂襄**终字第00087号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芦玉柱、邓**因与原审被告丁**、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前由老河**法院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1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芦玉柱、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受理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侨、代理审判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芦玉柱、邓**的委托代理人戴*,原审被告丁**、张**的委托代理人廖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芦玉柱,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工商局家属院。公民身份号码420682195607154013。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女,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芦玉柱之妻。公民身份号码420620195610116123。

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戴*,老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上诉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宋营村6组村民,住该村6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8219800325615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丁**之妻。公民身份号码420682198106125023。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系老河口市李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一审诉称,1998年被告丁**父亲丁**因其二子丁建国结婚需房屋,租住原告位于本市宋营村6组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202.35㎡)及院落,2006年丁**与原告口头协商,拟议以5万元购买房屋,先支付了13000元购房款,剩余部分承诺年底付清,后又说不买该房屋。2013年农历9月丁**因病去世,原告发现丁**三子丁**夫妇在该房居住,立即找丁**要求腾房被拒绝,经村委会调解无效,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原告所有的位于本市宋营村6组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202.35㎡)及院落和房屋租金。

被告一审辩称,原告陈述不实,相互矛盾,其主张不能成立。事实是,2004年被告父亲丁**为儿子结婚欲购靠路边房屋,看见原告位于村6组路边房屋外墙写有3至3.5万元出售房屋信息,因原告邓**早年在村委会任书记,后调到食品公司工作,在市区购买了房屋后,该房屋闲置欲出售;被告父亲丁**是村11队队长,双方均熟悉,被告父亲联系到原告后,原告亦表示同意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家庭,并于同年9月15日收取被告父亲丁**购房款13000元,将房屋交付丁**,后双方在村委会出纳付**家中协商了房屋出售价格为28000元,由于原告房产证当时在银行抵押,双方约定待房屋产权过户后再支付剩余房款。被告父亲购买该房屋后,先由被告哥哥丁**居住一年多搬走,2005年3月被告夫妻结婚后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13年农历9月11日被告父亲丁**因病去世,丁**去世前将原告购房款收条转交被告,并讲明购房经过,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认为双方系买卖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希望双方调解处理该纠纷,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判要点和上诉的主要内容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邓**原系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宋**委会书记,1987年在该村6组建筑三间两层房屋(用地面积200平方米,建筑面积202.35平方米),并于1993年2月和2004年7月分别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因原告邓**工作调动,家庭在市区购房(现住本市北**商局家属院)后搬入市区生活,该房屋闲置;2004年被告父亲丁**因儿子结婚需购房找到原告,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父亲丁**家庭,并于同年9月15日收取购房款13000元。2005年3月被告夫妻结婚后由其父亲丁**安排在该房屋居住至今,丁**亦将原告出具的购房款收据转交被告夫妇。2013年农历9月11日被告之父丁**因病去世。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父亲丁**是租赁关系,现丁**因病去世,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腾退原告所有的位于本市宋营村6组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202.35㎡)及院落和支付房屋租金。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除法律规定情形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享有撤销权;撤销权的行使,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房屋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关系;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2004年9月15日收取被告已故父亲丁**购房款,与其诉讼陈述理由中认可将位于本市宋营村6组房屋及院落出售给被告父亲一致,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解除了该买卖合同。原告现请求被告腾退房屋及院落和支付房屋租金的主张,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属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与原告实际收取购房款客观事实不符,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芦玉柱、邓**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两原告负担。

上诉人芦玉柱、邓**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称其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为凭请求被上诉人腾退房屋,原审以房屋买卖确权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否定有效证据。证人付**与二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为虚假证言,证人王**、宋**未出庭作证,宋营村调查材料未经质证。(二)原审混淆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将返还原物纠纷审理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腾退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一、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丁**、张**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四、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

主审人认为:2004年,上诉人芦玉柱、邓**与被上诉人丁**已故之父丁网子协商购买了上诉人位于老河口市宋营村六组三间二层砖混结构的房屋,2004年9月15日,被上诉人之父支付给上诉人购房款13000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之父出具了收款收据1份,内容为收到砖瓦厂门口房钱13000元整。上诉人收到购房款后将诉争的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占有居住该房至今,原判认定双方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主审人认为,上诉人虽然持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但原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购房款及证人证言认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上诉称证人付**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为虚假证言,但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证人王**、宋**未出庭作证,宋营村调查材料未经质证。经查,证人王**、宋**虽的证明、宋营村调查材料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原审认为该证据能够与证人付**的证言相互印证,且与上诉人诉讼请求陈述的出售房屋事实相互印证,原审认定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关系并无不当。宋营村调查材料原审没有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上诉称证人证言为虚假的上诉理由部分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腾退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案件受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芦玉柱、邓**负担。

以上意见妥否,请合议庭评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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