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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覃玉容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为与被上诉人覃玉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4)鄂*家岗民初字第00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代理审判员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系李**(曾**)的父亲,覃**于2004年12月3日与李**结婚。2011年李**与覃**、胡**双方共同在伍家岗区共和村5组建造了建筑面积为96㎡的两层房屋一栋,李**及覃**共同居住其中,并用于经营宜昌市伍家岗区森林园艺营销部,李**为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委托他人以胡**及李**名义制作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租赁期限从2011年3月12日至2021年3月11日。年租金伍万元等内容。李**后于2012年3月28日死亡。胡**认为覃**拒不搬出损害了其权益,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覃**腾空搬离其租住胡**投资兴建的伍家区共和村5组房屋。胡**后于2014年10月11日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覃**腾空搬离其租住的胡**投资兴建的伍家区共和村5组房屋;2、要求覃**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的房屋占用使用费(2300元/月)共计20700元;3、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4、诉讼费由覃**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主张覃**现在居住的房屋系其建造、归其所有,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于胡**的此种主张不予采纳,故对于胡**要求覃**搬离现在居住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胡**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系李**为达到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目的而委托他人进行制作,签名均非李**及胡**所签,其内容并非李**与胡**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房屋租赁合同》对李**及胡**均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胡**要求覃**支付其房屋占用费及解除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诉争的标的物系上诉人投资兴建,土地使用权系上诉人享有,但原审仅凭无任何证人资格的证言就认定该房屋系上诉人与李**共同兴建,系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共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价格都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不享有任何权益。2、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相应的租赁合同、建造该房屋的费用票据,而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只是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言无任何证明力。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覃**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上载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原审查明的事实严重不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覃**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诉争房屋是否由上诉人胡**修建并归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关于u0026amp;amp;ldquo;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胡**请求被上诉人覃玉容返还原物的法律依据应当是其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得知,本案诉争房屋系没有产权证的临时建筑,结合本案诉争房屋所占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系案外人、《房屋租赁合同》并非合同相对人真实意思表示等相关事实,则上诉人胡**在原审提供的借条、发货单、收据等间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2011年3-5月期间单独出资修建本案诉争房屋的事实,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胡**举证不能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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