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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柯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诉被告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杜*、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柯*的委托代理人杜**出庭参加了诉讼,经调解双发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行军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借用原告任行军所有的鄂C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诿,原告认为其作为该车辆的车主,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被告以借车使用为由,将原告的车辆占有,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予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鄂C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4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任行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告借用原告车辆的事实;

证据二、车辆购置完税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告购买了本案诉争的车辆;

证据三、车辆登记证和机动车受理凭证,证明原告对本案诉争的车辆享有所有权;

证据四、十堰市公安局报警记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报警的事情。

被告辩称

被告柯*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本案返还原物的构成要件不具备,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诉求。

被告柯*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两证人均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存疑,证人王*对车的颜色、车牌号均一无所知,只是推测该车归属原告,两证人证言的陈述与诉状中的诉称不符,两证人说是2013年11月3日借用,而原告诉状中认为是2013年12月3日借用,存在冲突,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登记证书,只是证明原告在购买时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并不能证明原告现在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车辆现在享有所有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记载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出入,与常理不符,只是单方报警记录,报警的内容无法核实,不能证明车辆被柯*开走了。

对以上双方均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虽证人出庭接受双方质证,但两证人对车辆是否归还,及被告是否占有争议车辆的均不清楚,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其所描述的被告将原告车辆开走的时间与原告诉状描述的时间不相吻合,对两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证据三因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因系本院以职权调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因原告报警称:“10月份因经济纠纷,对方将我的车辆鄂C开走”,该时间与原告诉状所称“被告在的2013年12与3日将其车辆开走”不相符,且该报警记录中显示:“民警接报警后与报警人联系,报警人电话关机,后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巡查,未发现报警人”,该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占有争议车辆,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任**购买东风悦达起亚牌车辆一台,2013年3月21日原告任**登记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车牌号鄂C,2014年1月25日,原告报警称:“10月份因经济纠纷,对方将我的车辆鄂C开走。”,后民警接报案后与原告联系,原告电话关机,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巡查,未发现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鄂C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按200元一天支付8个月占用费4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原告需对被告无权占有其车辆(车牌号:鄂C)且该车辆现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经庭审举证,原告虽提供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占有其车辆拒不返还,但两证人对车辆目前是否被被告占有及车辆的基本情况均并不知情,仅凭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亦无法证明被告是否占有原告车辆,对此原告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登记其名下的鄂C号车辆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按照200元一天支付8个月占用费48000元亦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行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1100元,由原告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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