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张栋诉被告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后,被告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自2014年1月以来一直居住在武汉市洪山区井岗村312号-1号,请求将本案移送武汉**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拒绝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洪山区井岗村312号-1号,而其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小洪山中区21号属本院管辖范围,故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