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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郭**与武汉金叶**付家坡名烟城、武汉金**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范*、郭**诉被告武汉金叶**家坡名烟城(以下简称付家坡名烟城)、武汉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第三人武汉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企业集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查明:

本院查明

范*、郭**于2011年4月6日起诉付家坡名烟城、金**公司至本院,其事实与理由为:范*、郭**于2009年10月19日取得位于武昌区武珞路230号绿洲广场B座1层B-2号、建筑面积636.5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该房中建筑面积47.32平方米房屋被付家坡名烟城占用至今,其诉讼请求为:判令付家坡名烟城返还范*、郭**房屋、付家坡名烟城、金**公司赔偿范*、郭**损失113,493.60元(损失计算至2011年4月19日,其后的损失按照47.32平方米11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返还之日止)、承担诉讼费。

金**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起诉绿洲企业集团、范*、郭**至本院,其事实与理由为:金**公司于2000年3月30日与湖北(武**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金**公司购买绿**公司位于武昌区武珞路230号绿洲广场B座1层、建筑面积279.19平方米房屋,售价为3,126,928元;该房绿**公司已于2000年12月交付金**公司使用至今,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后,绿洲企业集团于2009年10月10日将该房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卖给范*、郭**,并于2009年10月19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绿洲企业集团与范*、郭**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绿洲企业集团、范*、郭**承担诉讼费。该案本院正在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公司2015年7月13日起诉案件的审理结果涉及范*、郭**2011年4月6日起诉案件的基本证据、事实的认定,而前案尚未审理终结,故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中止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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