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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武汉普**有限公司、普提**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武汉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业公司)、普提**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团公司)、武汉普**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鄂**保字第002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武汉**业公司、普提**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55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查封原告王**的担保财产。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武汉**业公司、普**团公司、武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与武汉**业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商铺租赁协议》,《委托租赁协议》、《商铺租赁授权委托书》,约定原告向武汉**业公司承租商铺,并支付租赁押金45万元,租期5年。同时,原告委托武汉**业公司对租赁物进行管理并对外出租,年租金为67500元。因武汉**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故2015年1月16日原告提出退还押金申请,武汉**业公司同意。武汉**业公司、普**团公司承诺自原告提出退款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退还466797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武汉**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认筹VIP卡,价格为8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80万元支付给武汉**业公司。后原告决定放弃购买房产,于2014年7月23日提出退款申请。武汉**业公司同意退款,并与普**团公司均承诺自原告提出退款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退还款项843440元。2015年5月5日,原告申请退还租赁押金20万元,两被告同意退款,并承诺自原告提出退款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退还223233元。现上述二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欠款15334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66797元自2015年2月1日起,843440元自2014年8月8晶起,223233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均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按诉讼标的2%计算)等均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街公司对租金收益40030元及相应的资金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其中16797元自2015年2月1日起,23233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均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置业公司、普**团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退款总金额为1533470元无异议;原告申请退卡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23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5月5日,如未按时退还,应自申请退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后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的是自然日而不是工作日;原、被告对资金占用费并未约定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无法律依据,具体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费、保全费的承担由法院依法裁判;关于律师费,除双方有约定由败诉方承担,或者法律明确规定为败诉方承担的外,其他案件律师费原则上应由原告承担,如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依据是《兑现承诺方案》的话,因该方案中载明在对一期居然之家资产抵债过程中产生律师费被告才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应予以驳回;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异议。

被告**街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主张的40030元租金收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逾期支付租金收益计算资金占用费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被告认为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无任何依据,应按相关法律法规确定资金占用费;对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被告主张从退租赁押金申请之日后十五个工作日再开始计算,至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为止;对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与被告**置业公司、普**团公司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置业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租赁武汉**业公司对外出租的物业,租赁押金为45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武汉**业公司支付了租赁押金45万元。上述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与武汉**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协议》,由原告将上述租赁标的委托武汉**公司对外出租,由武汉**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

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武汉**业公司签订认筹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武汉**业公司购买贵宾认筹卡,金额共计80万元。同日,原告转账支付给武汉**业公司80万元。

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置业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租赁武汉**业公司对外出租的物业,租赁押金为2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武汉**公司支付了租赁押金20万元。同日,原告作为甲方(委托方)与武汉**公司作为乙方(受托方)签订了《委托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统一运营管理的物业位于东湖春树里项目负2层A287-1号,乙方向甲方支付委托运营的收益;委托期限为5年,自2014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止,最终以甲方实际租赁期限为准;委托期限内,年委托租金收益按3万元计算;支付方式为起租日期开始后,乙方于每满6个月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指定如下账户一次性支付6个月租金。

2014年7月23日,原告提出退卡申请,武汉**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普提金商业VIP卡退卡申请回执》,载明:武汉**业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收到收据号为2746604,交款人为原告,金额为80万元的普提金商业VIP卡收据,及相对应VIP卡号为6092、6093、6095、6096、6097、6098、6099、6000作为申请人的退相应等待金的申请;武汉**业公司将于原告提出申请之日起次日开始办理退等待金手续;武汉**业公司将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该笔款项(诚意金及等待金共计843440元)存入原告账户。武汉**业公司与普**团公司在该退卡申请回执上加盖公章。

2014年12月11日,普**团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载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武汉**业公司交付认筹金签署认筹协议以认筹普提金国际金融中心房产,因原告向武汉**业公司提出解除认筹,武汉**业公司已同意原告退筹的申请并同意退还其已交认筹金,截止本承诺出具之日,武汉**业公司尚欠原告认筹金及相应等待金(详见回执单)。普**团公司为保证武汉**业公司退还未退还的认筹金(详见回执单),特承诺如下,如武汉**业公司在2015年1月15日前不能一次性退还完毕欠付的认筹金(详见回执单),则由普**团公司在此还款日期后五日内代为退还。按原协议之等待金,其归还时间不迟于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该《承诺》“本人已收到并认可以上承诺内容”处签字按手印。

2015年1月16日,武汉**业公司向原告出具《退租赁押金申请》,载明:姓名王**,房号1-(-1)-G025-2、1-(-1)-G023-1、1-(-1)-G025-1,租赁押金45万元,租赁期限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16日,实际租赁天数410天,剩余应付收益16797元,退款时间为提出退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退款金额466797元。原告在申请人处签名按手印,武汉**业公司与普**团公司在该退租申请上加盖公章。原、被告均认可该退租申请中租金收益是按年利率10%计算。

2015年1月15日,武汉**业公司、普**团公司共同出具《兑现承诺方案》,载明:“普**集团众VIP认筹、返租商铺及返租车位散户:普**集团(下称“本集团”或“集团”)自2014年9月以来,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兑现多次承诺,致诸位的财产权益受到了损害,对此向大家表示深切的内疚和歉意。今天,本集团以陈**主席为首的高层管理者与大家见面,客观地解释此前多次违反承诺的原因,同时以诚恳的态度作出最后,也是真诚的承诺,请大家按本次承诺督促本集团履行:一、普**集团未能按时兑现承诺的原因。此前,集团决定将曙光村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中建三局,由于集团所有银行账户被查封或冻结不能办理结算,故通过第三方公司迂回渠道交易,第三方公司拆迁还建资金紧张,没有款项支付给普**公司,以致集团计划用于兑现承诺的资金来源断裂。对此,普**集团愿与诸位散户一起向政府报告,客户代表亲自参与请政府出面协调并督促第三方归还资金,尽快付款诸位散户投资者。二、普**集团确认向诸位出具回执单总额的真实性及效力,并为所有散户本金加盖普**团公司公章,保障所有散户的资金安全提供担保。同时承诺所有散户到最后结算日止,以每位散户原协议及合同约定利率为依据,按回执单所载本金与利息之和的总额为成本进行最终决算。三、普**集团向大家承诺:所有VIP认筹散户及商铺和车位返租户的最后决算截止日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个别特殊情况及困难散户要求退款的,普**产公司及普**集团要以稳定和谐为前提,积极支持并尽力尽快想方设法解决问题。四、普**集团表示,如果在以上第三项承诺确定的退款日期再第七次违约,陈**主席同意按以下方案执行;完全同意将普**一期工程的“居然之家”资产(建筑面积78209.06平方米,评估价值为26.8亿,贷款余额6.8亿。贷款银行为光大**分行)部分所有权作为还款担保,即将偿还银行抵押贷款后的剩余价值全部抵偿过户给VIP认筹户、商铺及车位返租所有散户,并放弃大于本次担保资产欠款本息部分的财产权益。同时承诺在此期间不再向第三方提供抵押担保,任由诸位按法律程序规定办理资产抵债相关手续,其所有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执行费、产权变更登记税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普**集团全部据实承担。五、普**集团表示,为了方便散户代表督促本集团兑现承诺,同意在陈主席办公室左右拿出一间不少于二十平方办公室,并配齐办公设施用品,其作为代表接待众散户投资者和随时检查集团工作的场所,期间所发生费用均由集团全部负责。以上承诺内容系集团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受胁迫及其他外力所致,必将自觉严格信守!”。

2015年5月5日,武汉**业公司向原告出具《退租赁押金申请》,载明:姓名王**,房号一期负2A287-1,租赁押金20万元,租赁期限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5月5日,实际租赁天数424天,剩余应付收益23233元,退款时间为提出退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退款金额223233元。原告在申请人处签名按手印,武汉**业公司在该退租申请上加盖公章。原、被告均认可该退租申请中租金收益是按年利率10%计算。

武汉**业公司、普**团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三笔应退款项。庭审中,原告与武汉**业公司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认筹协议于退租、退卡之日起解除。

另查明,2015年2月3日,因本案诉讼,原告与湖北**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湖北**师事务所负责本案的诉讼代理,指派谷胜桥、李*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告按争议标的额的2%支付律师代理费,签订合同之日支付1万元,余款待执行回款后三日内支付。湖北**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收款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卡POS签购单六份、银行交易流水、《委托租赁协议》、《退租赁押金申请》二份、《普提金商业VIP卡退卡申请回执》、《承诺》、《兑现承诺方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汉**业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认筹协议和租赁协议,先后收取原告认筹金及租赁押金共计145万元,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5月5日提出退卡、退租申请,武汉**业公司同意退还并出具《退租赁押金申请》、《普提金商业VIP卡退卡申请回执》,承诺十五个工作日内退还租赁押金、剩余应付收益、认筹金及等待金共计1533470元。现武汉**业公司未依约向原告退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除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虽双方在退卡申请和退租申请中均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武汉**业公司在《兑现承诺方案》中承诺“同时承诺所有散户到最后结算日止,以每位散户原协议及合同约定利率为依据,按回执单所载本金与利息之和的总额为成本进行最终决算”,故原告可以要求武汉**业公司按原认筹协议中约定的等待金标准和委托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收益标准支付逾期退款的资金占用费。从退卡申请回执中认筹金和等待金的数额及计算天数可推算出原协议约定的等待金标准为每10万元按每日30元计算,双方确认租金收益按10%计算,故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认定,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145万元为准;计算标准为,80万元按每10万元每日30元标准计算,另45万元和20万元按年利率10%计算;资金占用费给付时间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退卡之日、退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后开始计算。

普**团公司在《退租赁押金申请》、《普提金商业VIP卡退卡申请回执》上加盖公章,并出具《承诺》和《兑现承诺方案》,应认定普**团公司作出对武汉**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普**团公司对武汉**业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武汉**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承租的物业委托武汉**公司统一运营管理,武汉**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因原告向武汉**业公司申请退还租赁押金,双方确认《租赁协议》于申请退款之日起解除,《租赁协议》解除后原告不再享有对租赁物业的承租权利,原告与武汉**公司的委托租赁已再无履行的基础和依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武汉**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协议》于原告申请退款之日解除。武汉**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对合同履行期间的租金收益并未给付完毕,虽武汉**业公司和普**团公司在退租和退卡申请中表示愿意承担该部分租金收益,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武汉**公司给付租金收益的合同义务,故武汉**公司对应付的租金收益40030元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与武汉**公司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武汉**公司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要求自2015年2月1日和2015年5月20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准许。因武汉**业公司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对上述租金收益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武汉**公司在该期限内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武汉**公司还应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和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期间,另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6.91元(16797元0.056360天4天+23233元0.051360天5天)。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兑现承诺方案》第四条对支付律师费的条件表述为“普**集团表示,如果在以上第三项承诺确定的退款日期再第七次违约,陈**主席同意按以下方案执行;完全同意将普提金一期工程的“居然之家”资产(建筑面积78209.06平方米,评估价值为26.8亿,贷款余额6.8亿。贷款银行为光大**分行)部分所有权作为还款担保,即将偿还银行抵押贷款后的剩余价值全部抵偿过户给VIP认筹户、商铺及车位返租所有散户,并放弃大于本次担保资产欠款本息部分的财产权益。同时承诺在此期间不再向第三方提供抵押担保,任由诸位按法律程序规定办理资产抵债相关手续,其所有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执行费、产权变更登记税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普**集团全部据实承担”。从上述内容看,武汉**业公司和普**集团承担律师费的条件是各债权人在办理资产抵债相关手续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律师费用,不包括本案件产生的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支付欠款1533470元,被告武汉普**限公司对其中的4003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被告武汉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支付资金占用费(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照每日240元标准;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0%;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0%,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武汉普**限公司对其中以1679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以2323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被告**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支付资金占用费26.91元;

五、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92元,减半收取82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3296元,其中12496元由被告武**业有限公司、普提**限公司共同负担,另800元由被告武**业有限公司、普提**限公司、武汉普**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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