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武汉普**有限公司、普提**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武汉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业公司)、普提**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团公司)、武汉普**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鄂**保字第0052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武汉普**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17779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查封原告吴**的担保财产。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武汉**业公司、普**团公司、武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与武汉**业公司签订认筹协议,购买普提金VIP卡价值9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转账支付给武汉**业公司95万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提出退卡申请,武汉**业公司与普**团公司收到原告提交的退卡申请后,同意在收到申请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认筹金及等待金、租赁押金及应付收益共计1017779元。现武汉**业公司与普**团公司至今未履行退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武汉**业公司、普**团公司退还原告本金95万元,利息67779元,本息共计1017779元;2、武汉**业公司、普**团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70121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以31656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武汉**业公司、普**团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置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两次签订认筹及租赁协议书,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95万元,后双方两次办理退卡及退租申请,对退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分别为860330元和157449元,被告对原告所述1017779元总金额无异议;被告于2014年9月4日通过汉**行向原告转账支付了3万元,该3万元应该予以扣除;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认可原告主张的时间,但计算标准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来计算;对于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普**团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无异议,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资金占用费,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武汉**业公司相同。

被告**街公司辩称:因原告针对其无诉讼请求,故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置业公司签订认筹协议,由原告购买普提金贵宾卡,并向武汉**业公司支付认筹金80万元。原告与武汉**业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由原告承租武汉**业公司物业,并向武汉**业公司支付租赁押金15万元。原告与武汉**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协议,由原告将承租物业委托武汉**公司对外出租,由武汉**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

2014年7月28日,原告提出退卡申请,武汉**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普提金商业VIP卡退卡申请回执》一份,载明:武汉**业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收到收据号为2746607,交款人为原告,金额为30万元的普提金商业VIP卡收据,及相对应VIP卡号为6002、6003、6005作为申请人的退相应等待金的申请;武汉**业公司将于原告提出申请之日起次日开始办理退等待金手续;武汉**业公司将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该笔款项(诚意金及等待金共计316560元)存入原告账户。该退卡申请回执有武汉**业公司和普**团公司加盖公章。

2014年12月1日,原告提出退卡申请,武汉**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普提金商业VIP卡退卡申请回执》四份,载明:武汉**业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收到收据号为6684488、6684481、6684482、7805792、7805787,交款人为原告,金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的普提金商业VIP卡收据,及相对应VIP卡号分别为6029、6022、6023、6078、6069作为申请人的退相应等待金的申请;武汉**业公司将于原告提出申请之日起次日开始办理退等待金手续;武汉**业公司将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该笔款项(诚意金及等待金分别为108940元、218360元、108190元、108280元,共计543770元)存入原告账户。该退卡申请回执有武汉**业公司和普**团公司加盖公章。

同日,原告提出退租申请,武汉**业公司向原告出具《退租赁押金申请》,载明:姓名吴**,房号负1-D018-2,租赁押金15万元,租赁期限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实际租赁天数455天,剩余应付收益7449元,退款时间为提出退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退款金额157449元。原告在申请人处签名,武汉**业公司与普**团公司在该退租申请上加盖公章。

2014年9月4日,武汉**业公司向原告支付3万元。此后,武汉**业公司和普**团公司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庭审中,原告与武汉**业公司确认双方签订的认筹协议、租赁协议于退卡、退租之日起解除,原告与武汉**公司确认双方签订的委托租赁协议亦于同日解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普提金商业VIP卡退卡申请回执》五份、《退租赁押金申请》一份,被告提交的汉**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汉**业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认筹协议和租赁协议,先后收取原告认筹金及租赁押金共计95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12月1日提出退卡、退租申请,武汉**业公司同意退还并出具《退租赁押金申请》、《普提金商业VIP卡退卡申请回执》,承诺十五个工作日内退还租赁押金、剩余应付收益、认筹金及等待金共计1017779元。现武汉**业公司在支付3万元后未依约向原告退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除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退卡申请和退租申请中均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武汉**业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95万元为准;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18日和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武汉**业公司认可该起算时间,本院予以准许。故武汉**业公司应向原告退还101777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8日起,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扣减武汉**业公司已支付的3万元。

普**团公司在《退租赁押金申请》、《普提金商业VIP卡退卡申请回执》上加盖公章,应认定普**团公司作出对武汉**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普**团公司对武汉**业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支付欠款1017779元;

二、被告武汉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

三、被告**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60元,减半收取6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1980元,由被告武汉普**有限公司、普提**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