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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6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全顺诉称:其妻殷春*于2012年5月28日因脑溢血去世,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享有坐落于武昌区白沙洲街武泰闸河街54号B栋1单元5层3号房屋的所有权。殷春*去世后,其既享有夫妻房屋50%的产权,同时依法是法定继承人,取得该房的全部所有权。被告殷**系殷春*的哥哥,从2013年7月至今非法占有该房,实属违法悖理,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腾退该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周**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权属在原告名下;

证据二、土地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权属在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殷**辩称:该房产“两证”非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原告的妻子殷**于2012年5月28日去世时,该房产所有权人为被告。1993年3月6日的房产证上,所有权人为被告。2001年拆迁时,测得共有权人殷**的建筑面积为65.34平方米,而从拆迁协议中可以看出,殷**的建筑面积变为了77.06平方米,即被告给了殷**11.72平方米面积。拆迁的所有手续都是由被告经手办理的,原告取得的两套新房产总建筑面积为82.4平方米,比原有的建筑面积65.34平方米扩大了17.06平方米。此外,办理三户业主七套房证手续费全被都是被告掏的钱,共计12,000元,故原告应该支付被告超出还建面积的17.06平方米房屋的现金价值,并承担办证费用4,000元及相应利息。自己之所以住进该房,系因为原告有钱不给殷**治疗,对其不好。

被告殷**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拆迁还建的有关材料等证据,拟证明殷**的建筑面积为65.34平方米。

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本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777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取得是由夫妻共同财产转化的。被告申请证人殷*甲、殷*乙出庭作证,拟证明诉争房产的来源,以及拆迁的有关情况。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和出庭证人的证言。对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所有权证、拆迁还建的有关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依据武房地籍91字第985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坐落于凃家沟280号的房屋由殷**、殷*乙、殷**共有,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1996年9月19日,殷**、殷*乙、殷**作为拆迁人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武泰闸地区综合市场建设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调换产权安置协议书》一份,确定甲方(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武泰闸地区综合市场建设办公室)在规划拆除范围内安置乙方(即殷**、殷*乙、殷**)还建房,建筑面积为317.44平方米,使用面积为236.91平方米。2012年5月28日,殷**因脑溢血去世,2012年12月11日,武汉**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将坐落于武昌区白沙洲街武泰闸河街54号B栋1单元5层3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到殷**名下。2014年10月28日,周**通过继承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坐落于武昌区白沙洲街武泰闸河街54号B栋1单元5层3号房屋的所有权在殷**死亡后登记到其名下,存在瑕疵。证载房产的权属存在争议,不先行解决上述争议,无法确定被告对该房屋是否具有合法的使用权,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因物权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被告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可以就上述房产的权属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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