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与武汉普**有限公司、普提**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武汉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业公司)、普提**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团公司)、第三人武汉普**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鄂**民保字第00133号,依法查封武汉**业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武汉市洪山区水果湖街徐东路50号东湖春树里1栋1层1室的房屋,并查封原告及担保人胡*的担保财产。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武汉**业公司与普**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诉称:原告与武汉**业公司于2013年5月4日签订两份《普**集团贵宾卡认筹协议书》,办理18张普**集团贵宾卡,该两份协议分别约定:原告签订该认筹协议书并缴纳认筹金10万元即可升级为普**集团贵宾客户;原告成功办理贵宾卡满120日后在普**旗下商业任一项目开盘当日如未购买到该产品,则可每天享受40元的等待金;享受等待金的时间从成功办理贵宾卡次日起至退卡申请之日止。原告向武汉**业公司共缴纳认筹金180万元。原告与武汉**业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10份《普**国际金融中心租赁协议》,分别约定原告承租普**商业3期10栋负一层B-29、B-30、B-31、B-32、B-33、B-38、B-49、B-50、B-51、B-52号商铺,租赁期限为3年。原告就该商铺于2013年7月1日共向武汉**业公司交纳租赁押金200万元。原告与武汉**业公司签订认筹协议和租赁协议后,武汉**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就租赁协议承租的标的物业与本案武汉普**街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协议》亦未按照约定履行。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就18份认筹协议和10份租赁协议向武汉**业公司提交退卡申请和退租申请,武汉**业公司收到两份申请后与普**集团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回执,并同时承诺在收到两份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退还贵宾卡认筹金和支付等待金、诚意金共计2176560元和退还商铺押金及收益共计1971950元。现武汉**业公司与普**集团公司至今未履行退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退还原告认筹金及等待金共计2176560元;2、两被告退还原告租赁押金及收益共计1971950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1765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以19719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两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置业公司、普**团公司共同辩称:截至2014年10月9日,原告申请退卡,通过普提金商业VIP卡申请回执确认武汉**业公司应向原告退款金额为2176560元,截至2014年10月10日,原告申请退租,原告与被告通过退租赁押金申请确认武汉**业公司应向原告退款金额为1971950元,故武汉**业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无异议;武汉**业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上述款项的返还义务,应自两份回执申请上确认的还款期限后开始起算资金占用费,被告认为资金占用费的标准应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提出的律师费不应予以支持,除非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或者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部分案件外,代理费均由原告自行承担,结合到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同时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并非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应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案件;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对于诉讼费、保全费的承担由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武汉**公司述称:因原告针对其无诉讼请求,故不作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4日,被告**置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普**集团贵宾卡认筹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凡欲购买普**集团投资开发的所有商业物业的客户,皆可申请“普**集团贵宾卡”,申请贵宾卡的客户在签署协议书并缴纳认筹金180万元后,自动升级为普**集团贵宾客户,获贵宾卡一张;拥有贵宾卡的客户不表示一定能够购买到普**集团投资开发的所有商业物业;贵宾卡可享受“普**旗下商业”的优先购买资格、开盘优惠及贵宾卡客户特殊优惠;成功办理贵宾卡的客户在“普**旗下商业”任一项目开盘当日如未购买到该产品,则可享受等待金720元/天,成功购买“普**旗下商业”的贵宾卡客户不享受该等待金;等待金计算时间为成功办理贵宾卡次日起至提出退卡申请之日止;退卡时间及退卡手续为,成功办理贵宾卡120日后或“普**旗下商业”任一项目开盘十五日后,乙方可凭本人有效证件、贵宾卡、认筹协议书、认筹金收据到普**国际商业中心营销中心办理认筹金退还和等待金领取的申请手续,甲方将在乙方提出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办理认筹金退还和等待金领取的手续。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武汉普**置业公司支付180万元,武汉普**置业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编号8577577,载明收到原告普**集团贵宾卡认筹金180万元。

2013年7月1日,被告**置业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原告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协议》十份。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物业分别为普提金国际金融中心10栋负1层B-29、B-30、B-31、B-32、B-33、B-48、B-49、B-50、B-51、B-52号;租赁期均为3年,自乙方交纳租赁押金之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乙方签订本协议当日应向甲方交纳租赁押金各为20万元;租金及支付方式为,乙方第一次租金交纳时间为租赁起始时间当日,以后每次租金支付时间为上期期满前十天,支付期限为三天,如乙方委托第三方经营的,则由第三方直接向甲方交纳;租赁终止的,甲方根据乙方实际租赁年限计算退租赁押金;甲方在乙方提出退租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办理租赁押金的清退。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武汉**业公司交纳了租赁押金200万元。武汉**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编号7240696,载明收到原告上述承租标的租赁押金200万元。上述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与武汉**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协议》,由原告将上述租赁标的委托武汉**公司对外出租,由武汉**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

2014年10月9日,原告提出退卡申请,武汉**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普提金商业VIP卡退卡申请回执》一份,载明:武汉**业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收到收据号为8577577,交款人为原告,金额为180万元的普提金商业VIP卡收据,及相对应VIP卡作为申请人的退相应等待金的申请;武汉**业公司将于原告提出申请之日起次日开始办理退等待金手续;武汉**业公司将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该笔款项(诚意金及等待金共计2176560元)存入原告账户。该退卡申请回执有武汉**业公司和普**团公司加盖公章。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上述款项。

2014年10月10日,原告提出退租申请,武汉**业公司向原告出具《退租赁押金申请》,载明:姓名毛**,房号10-负1-B-29、30、31、32、33、38、49、50、51、52,租赁押金200万元,租赁期限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实际租赁天数466天,扣除金额28050元,退款时间为提出退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退款金额1971950元。原告在申请人处签名按手印,武汉**业公司与普**团公司在该退租申请上加盖公章。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上述款项。

庭审中,原告与武汉**业公司确认双方签订的认筹协议、租赁协议于退卡、退租之日起解除,原告与武汉**公司确认双方签订的委托租赁协议亦于同日解除。

2015年2月13日,普**团公司出具《兑现承诺书》,载明:“二、本集团确认由武汉普**有限公司向诸位出具退款申请单(简称“回执单”)总额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为所有散户回执单加盖集团公章,确认所有散户的资金安全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同时承诺所有散户到最后结算截止日,以每位散户原有协议及合同约定利率为依据,按回执单所载本金及利息之和的总额为成本进行最终决算。三、本集团向大家承诺,所有VIP认筹散户及商户和车位返租户的最后结算截止日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此最后截止日为返款日。个别特殊情况及困难散户要求退款的,普提金地产置业公司和本集团要以稳定和谐为前提,积极支持并尽力尽快想方设法解决问题。四、本集团表示,如果在以上第三项承诺确定的还款日未能兑换,从而出现第七次违约,陈**主席同意按以下方案执行:完全同意将普提金一期工程的“居然之家”资产(建筑面积78209.06平方米,评估价值为26.8亿,贷款额为6.8亿,贷款银行为光大**分行)部分所有产权作为还款担保,即将偿还银行抵押贷款后的剩余价值全部抵偿过户给VIP认筹户、商铺及车位返租所有散户,并放弃大于本次担保资产欠款本息部分的财产权益。同时承诺在此期间不再向第三方提供抵押担保,任由诸位按法律程序规定办理资产抵债相关手续,其所有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执行费、产权变更登记税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普**集团全部据实承担”。

同日,普**团公司出具《配合诉讼承诺书》,承诺:“本公司根据诉讼活动需要,请求武汉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司法机关,在法律程序准许的前提下打开便民诉讼绿灯。如受理期限、财产保全担保、裁定和执行措施等,尽可能满足大家要求。如果诉讼活动受阻,影响大家的程序和实体权利的实现,本公司愿意承担大家所采取的任何措施”。

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指派肖**律师负责本案的诉讼代理,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基本代理费2万元。2015年11月20日,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普**集团贵宾卡认筹协议书》一份、《租赁协议》十份、收据二份、《普提金商业VIP卡退卡申请回执》一份、《退租赁押金申请》一份、《兑现承诺书》、《配合诉讼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汉**业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认筹协议和租赁协议,先后收取原告认筹金及租赁押金共计28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0日提出退卡、退租申请,武汉**业公司同意退还并出具《退租赁押金申请》、《普提金商业VIP卡退卡申请回执》,承诺十五个工作日内退还租赁押金、剩余应付收益、认筹金及等待金分别为2176560元和1971950元,共计4148510元。现武汉**业公司在支付3万元后未依约向原告退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除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退卡申请和退租申请中均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武汉**业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即自退卡次日和退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后开始计算。故武汉**业公司应向原告退还414851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414851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普**团公司在《退租赁押金申请》、《普提金商业VIP卡退卡申请回执》上加盖公章,并出具《兑现承诺书》,应认定普**团公司作出对武汉**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普**团公司对武汉**业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兑现承诺书》第四条对支付律师费的条件表述为“本集团表示,如果在以上第三项承诺确定的还款日未能兑换,从而出现第七次违约,陈**主席同意按以下方案执行:完全同意将普提金一期工程的“居然之家”资产(建筑面积78209.06平方米,评估价值为26.8亿,贷款额为6.8亿,贷款银行为光大**分行)部分所有产权作为还款担保,即将偿还银行抵押贷款后的剩余价值全部抵偿过户给VIP认筹户、商铺及车位返租所有散户,并放弃大于本次担保资产欠款本息部分的财产权益。同时承诺在此期间不再向第三方提供抵押担保,任由诸位按法律程序规定办理资产抵债相关手续,其所有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执行费、产权变更登记税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普**集团全部据实承担”。从上述内容看,律师费的承担条件是各债权人在办理资产抵债相关手续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律师费用,不包括本案件产生的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毛**支付欠款4148510元;

二、被告武汉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毛**支付资金占用费(以414851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033元,减半收取2101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6016.50元,由被告武汉普**有限公司、普提**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