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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武汉普**有限公司、普提**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武汉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置业公司)、普提**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集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普**置业公司、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普**集团贵宾卡认筹协议书》,成为普**集团贵宾卡客户,卡号为V﹒8376。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向第一被告缴纳了10万元认筹金,第一被告开具收据号为1266593的《收据》一张。2014年12月18日,经原告与第一被告核算,确认应退还原告诚意金和等待金合计人民币131960元。第二被告在退卡申请回执上盖章确认。时至今日,两被告均未履行退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普**置业公司退还原告VIP卡诚意金10万元、等待金31960元,共计人民币131960元;被告普**集团对被告普**置业公司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普**置业公司、普**集团共同辩称,截止至2014年12月18日原告办理退认筹申请,双方共同确认我方应返还认筹金和等待金合计131960元,对此无异议;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决合理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普**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刘*作为乙方签订《普**集团贵宾卡认筹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凡欲购买普**集团投资开发的所有商业物业的客户皆可申请普**集团贵宾卡,申请贵宾卡的客户在签署《普**集团贵宾卡认筹协议书》并缴纳认筹金10万元后,自动升级为普**集团贵宾客户,获“贵宾卡”一张;享受普**旗下商业的优先购买价格、开盘优惠及贵宾卡客户特殊优惠;成功办理“贵宾卡”满120日的客户在“普**旗下商业”任一项目开盘当日如未购买到该产品,则可享受等待金人民币40元/天;等待金计算时间为成功办理贵宾卡次日起至提出退卡申请之日止;成功办理贵宾卡120日后或“普**旗下商业”任一项目开盘15日后,乙方可凭有效证件、贵宾卡、认筹协议书、认筹金收据到普**国际商业中心营销中心办理退还和领取手续,甲方在乙方提出收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办理”。协议签订当日,刘*向普**业公司缴纳了10万元贵宾卡认筹金,成为普**集团贵宾卡客户,卡号分别为V﹒8376,当日普**业公司向刘*出具收到认筹金10万元收据一张,收据号为1266593。

2014年12月18日,刘*就普**集团贵宾卡要求退卡,普**置业公司向刘*办理退卡手续,并出具《普**商业VIP卡退卡申请回执》,载明:“我司于2014年12月18日,收到收据号为1266593,交款单位为刘*,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普**商业VIP卡收据,及相对应VIP卡号为V﹒8376作为申请人的退相应等待金的申请。我司将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该笔款项共计人民币131960元存入户名为刘*、开户行为招商银行水果湖支行、账号尾数为“3286”的账户。普**置业公司及普**集团均在该《普**商业VIP卡退卡申请回执》单上盖章确认。但普**置业公司及普**集团未按约定退款,故刘*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认筹协议书》、《普提金商业VIP卡退卡申请回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普**置业公司签订《普**集团贵宾卡认筹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刘*已按协议约定向普**置业公司缴纳认筹金共计10万元,但普**置业公司一直未依约向刘*支付等待金,故刘*向普**置业公司提出退卡申请,普**置业公司亦同意退还,且根据认筹金、等待金的金额、退还时间、退还金额总金额在《普**商业VIP卡退卡申请回执》单上盖章予以了确认,故双方所签订的《普**商业贵宾卡认筹协议书》已经解除。之后普**集团亦在退卡申请回执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应视其对普**置业公司债务的担保,对普**置业公司与刘*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刘*要求两被告退还认筹本金10万元、支付等待金319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认筹金10万元及支付等待金31960元,合计人民币131960元;

二、被告**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1319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武汉普**有限公司、普提**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刘*已垫付,由被告武汉普**有限公司、普提**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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