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与李**、李*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张**,认定u0026ldquo;李强合法享有本案诉争的房屋,即一楼一大间及楼梯间所有权u0026rdquo;错误;认定双方系联合建房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书及取得补偿款均是基于岳父张**的授权委托行为,认定u0026ldquo;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建房及产生的利益u0026rdquo;错误。原审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涉案房产所有权人及补偿利益的权利人为张**,其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判超出了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要求返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与返还原物纠纷无关,诉请与案由、不当得利判决自相矛盾。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被申请人应针对搬迁补偿协议的效力诉讼,原判直接适用不当得利判决侵犯了合同当事人的诉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李*提交了双方签字的结算帐单、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李*实际投资建造了诉争房屋,房屋的实际产权归属与产权证书登记不一致。生效判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充分,据此判决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李**将部分补偿款返还李*,是在李*诉讼请求范围内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