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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限公司与江**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6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2日,湖北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司)、鄂**司与鄂州市**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公司)签订了一份《资产回购协议书》。协议约定,楚**司将其位于武昌大道、证号为鄂州国用(2004)第1-228号、面积为2033.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所有权按现状整体转让给拆迁安置公司,鄂**司将其位于武昌大道、证号分别为鄂州国用(2004)第1-212号和鄂州国用(2004)第1-227号、面积分别为8813.9平方米和1068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及地上建筑物按现状整体转让给拆迁安置公司;签订协议之日,拆迁安置公司首付款2000万元给楚**司、鄂**司,楚**司、鄂**司协助拆迁安置公司办理鄂州国用(2004)第1-228号、面积为2033.2平方米和鄂州国用(2004)第1-227号、面积为10687.5平方米两块土地的过户手续;前述土地上规划建设的所有临武昌大道的一楼商业门面房(约36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270元抵付土地款及利息后的余款,多退少补;拆迁安置公司在与楚**司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必须签订上述一楼全部商业门面房预售给楚**司、鄂**司的合同书;拆迁安置公司须在破土动工之日起一年内将上述门面房按楚**司、鄂**司指定的买受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预售登记手续,并交付楚**司、鄂**司使用,拆迁安置公司保证在破土动工之后一年半内为楚**司、鄂**司办理好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该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协议签订的同日,拆迁安置公司向鄂**司支付土地和房屋回购款2000万元。同年11月30日,鄂州国用(2004)第1-228号、面积为2033.2平方米和鄂州国用(2004)第1-227号、面积为10687.5平方米两块土地经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进行转让登记,其土地使用权登记给拆迁安置公司。2011年,楚**司、鄂**司因拆迁安置公司未依约与其签订门面房的预售合同,遂向鄂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鄂州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拆迁安置公司依照本协议第二、三条的约定将其已建成的依山居小区东边整栋约900平方米的商业门面房交付、过户给鄂**司或其指定的买受人,并向鄂**司支付1200万元后,其与楚**、鄂**司终止《资产回购协议书》的履行。二、本协议签订之日,拆迁安置公司就其已建成的依山居小区全部商业门面房与鄂**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2年4月30日之前将前述商业门面房交付给鄂**司,并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将其中依山居小区东边整栋约900平方米的商业门面房的房地产权属证办理至鄂**司或其指定的买受人名下。三、…四、如拆迁安置公司不能依约履行第二、三条所约定的义务,则双方仍应继续履行《资产回购协议书》。即①拆迁安置公司应就其已建成的依山居小区全部门面房与鄂**司、楚**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2年4月30日前交付给鄂**司、楚**司,用以抵偿所欠鄂**司、楚**司的土地转让款684.1万元及利息…。”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过程中,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向拆迁安置公司发出(2012)鄂梁子湖执字第00075号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责令拆迁安置公司于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鄂州市武昌大道依山居小区的一、二号楼全部商业门面房交付给鄂**司。2012年11月28日,鄂州市房产登记部门依据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2)鄂梁子湖执字第00075-2号执行裁定书,为鄂**司颁发了鄂州市武昌大道依山居小区的一、二号楼全部商业门面房的产权证书。2015年2月3日,鄂**司以江明青侵占上述部分门面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江**退侵占的门面房并赔偿门面房租金损失,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规定,因(2011)鄂州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仍未执行终结,原告的诉请可通过执行程序解决,而非诉讼程序,故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鄂商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鄂商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院民诉法解释第521条、第208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完全错误。被上诉人不

是原案件的被执行人,被上诉人的妨害行为属于新的侵权行为,且上诉人有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可能直接申请排除妨害能够解决。另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最高法院民诉法解释第208条及民事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青答辩称,本案讼争房屋系被上诉人合法购买,上诉人无权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已经本院(2011)鄂州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进入执行程序后,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以(2012)鄂梁子湖执字第00075-2号执行裁定为上**商公司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该案的执行程序未终结,仍可在执行中解决。如被上诉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至于上**商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最高法院民诉法解释第208条及民事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上诉理由,因该案系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故上**商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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