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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邓**、付小姣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人邓**、付小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4)华*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被上诉人邓**、付小姣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邓**系原农**司职工,2003年12月18日与华容县工业局签订职工安置受偿协议获得原农**司住房一间,自2004年5月起,原告将此房租给被告邓林海、付小姣居住。2006年,经双方协商后,原告以6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两被告,两被告一次性支付6000元房款给原告,原告并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一并交付两被告,但此后,双方并未到房产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2011年,两被告又在该房屋旁加盖了一间小屋。2012年3月18日,两被告家中被人撬开防盗门入室盗走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及现金3400元,被告之子邓**当即向华容县公安局报了警,但案件至今未侦破。2014年3月份,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房屋,双方遂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购买了原告的房屋。从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在法庭上的陈述来看,两被告确实购买了原告的房屋,其理由是:第一,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多位证人出庭证实两被告购买了原告的房屋,原告诉状中称将房屋借给两被告居住,庭审时又称是租给两被告居住,前后不一致,且租期长达十年,又是一次性支付租金,显然有悖常理。第二,两被告后来又在该房屋旁加盖了小屋,原告并未阻止。第三,原告已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交付两被告,通常情况下,租赁房屋无需交付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第四,两被告的购房款6000元系万时锡所借,万时锡已当庭作证,与其他的证人证言及被告的陈述形成了证据链条。既然原告已将房屋出售给两被告,该房屋的买卖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以房屋系租赁给两被告要求返还没有理由,不予支持。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过户手续,因原告已将房屋出售给两被告,协助两被告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是原告应尽的法定义务,故对两被告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邓**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邓林海、付小姣办理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反诉费1000元,合计2000元,由原告邓**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上诉称:1、一审法院依职权对焦*、陈*、温*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没有经过质证就作为判决依据,在两被上诉人提起反诉后,一审法院既没有征得上诉人的同意,也没有给上诉人举证期,当即合并审理,属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是房屋买卖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返还侵占的房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付小姣*辩称:1、一审法院根据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相关证明、上诉人之子严峻的搬离通知、强拆后房屋状况照片等证据,确认了答辩人所陈述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2、一审法院对焦*、陈*、温*的调查,是对三位未出庭证人提交的书面证言的核实,不是新的证据,无须质证。答辩人依法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上诉人在收到反诉材料时,既没有请求延长举证期限,也没有在开庭审理时申请延期审理,且上诉人也已应诉答辩,反诉并没有加重上诉人的答辩和举证负担,法院无需为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两被上诉人是否购买了上诉人的房屋。首先,被上诉人邓**已提供多份的证人证言证实了邓**已将本案诉争房屋卖给了被上诉人的事实,其次,上诉人邓**对“已收到被上诉人邓**6000元,并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和国土证交付给了邓**”的事实予以认可;再次,上诉人邓**陈述“6000元是十年的房屋租金,把房产证和国土证给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之子邓**怕其反悔”的事实,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也不符合常理,且被上诉人还就“借6000元买上诉人的房屋”的事实提供了证人出庭予以证实;第四,一审法院对证人温*、陈*、焦*的证言进行了调查核实,虽然一审法院没有就该三份调查笔录组织当事双方进行质证,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一审法院是在综合分析判断当事双方提供的全案证据的真实性的基础上,采信证人温*、陈*、焦*的证言。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邓**购买了上诉人邓**房屋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邓**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主张返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已将本案诉争房屋卖给了被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上诉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邓**“请求上诉人邓**协助两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邓**提出的“两被上诉人提起反诉,没有给其举证期限,不应合并审理”的程序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也及时给上诉人送达了反诉状,上诉人对反诉请求进行了答辩,合并审理的决定征求了当事双方的意见,上诉人都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延期审理,因此上诉人邓**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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