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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美**有限公司与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人朱**,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系公司行政人事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杨**,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株洲市美**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株洲市美**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杨**驾驶车架号为:SF59914的宝马车在株洲县发生车辆火灾事故,该车是被告在江西上**有限公司购买,基于就近原则,发生火灾事故后,上述车辆拖至原告处维修。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代步车辆,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2月25日,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13日借了车给被告使用。2013年3月13日,原告第三次借了一台宝马5系(湘B5MW50号)车辆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了《代步车辆使用协议》,并约定归还车辆的结束日期为2013年4月13日。但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用的车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湘B5MW50号车辆(车辆识别代码:LBVNA79004SA36621)。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湘B5MW50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

证据4、代用车辆使用协议及株洲市**有限公司代用车使用协议(补充条款),证明原告将涉案车辆湘B5MW50借给被告使用,被告至今未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用了一辆湘B5MW50号车辆(车辆识别代码:LBVNA79004SA36621)(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同日,双方签订两份协议分别为《代用车辆使用协议》和《株洲市美**有限公司代步车使用协议(补充条款)》。《代用车辆使用协议》的主要内容包含:1、代用车辆的车牌号为湘B5MW50,车架号SA36621;2、代用车辆使用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株洲市美**有限公司代步车使用协议(补充条款)》的主要内容:1、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2、被告应确保按照原告要求按时归还车辆;3、确定了车辆的交接情况:借用时间截止日为2013年4月13日,车辆牌号为湘B5MW50,车辆型号和颜色、车辆已行驶里程。

另查明,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需向原告返还涉案车辆。本案中,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代用车辆使用协议》和《株洲市美**有限公司代步车使用协议(补充条款)》使用涉案车辆,现双方约定的使用时间已届满,被告已无合法理由继续使用涉案车辆。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返还涉案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市美**有限公司返还湘B5MW50号车辆(车辆识别代码:LBVNA79004SA36621)。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860元,以上共计968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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