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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他在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与东湖路交汇处拥有私房一栋,一楼为门面。2014年4月12日,他与被告杨*就其中一间门面签订了《出租门面合同书》,约定:出租期限为一年,租金为65000元。合同期满后,如果被告能接受他新的出租方案,三天内签好合同,交清出租款,可以继续出租给被告,被告如终止出租,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承担。2015年4月12日至4月15日,合同到期后,他多次找被告协商,要么续交门面租金,要么把门面内的东西搬走,将门面返还给他。被告却既不支付租金,也不搬走东西,不将门面返还给他。为了维护他的合法权益,他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腾空并返还门面给他;2、被告赔偿他门面损失金,按当年租金65000元即每天为178元的标准计算,从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门面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原告宋**与被告杨*签订了一份“出租门面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湘阴县文星镇东湖路8号门面出租给乙方,出租门面期从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为期1年;每年一次性交清出租门面款65000元,合同期满后,乙方能接受甲方新的出租方案,三天内签好合同,交清出租款,可以继续出租给乙方,乙方如终止出租,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合同签订完毕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当年的全部租金,并开始在租赁的门面内经营,主要是用于代办联通的各项业务,包括维修手机、收话费等。

2015年4月12日,一年租赁期限届满,原告给予被告三天的期限,由被告考虑是否续租门面。但被告向原告提出,要原告支付他从上一家承租户处转租门面的转租费7万元,原告认为此款与他无关,拒绝了被告的要求,因此被告便将店门关闭停止经营。后来被告也未找原告协商是否续租门面,并一直将门面关闭,导致原告无法处置自己的门面,原告遂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提供的房屋和国土权属证书、出租门面合同书,与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与被告杨*在平等、自愿、合理协商的情况下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该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即生效。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已届满,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也已经履行完毕,在双方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当将门面返还给原告。现被告无正当理由占用原告的门面,拒不返还,导致原告无法对自己的门面进行处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将门面腾空返还给他,并赔偿因占用门面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占用门面的具体损失,原告主张按当年租金65000元即每天为178元的标准计算,从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门面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从原告宋**处租赁的位于湘阴县文星镇东湖路8号门面腾空返还给原告宋**;

二、由被告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按178元/天的标准,向原告宋**支付从合同期满的第二天即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交付门面之日止的损失费用。

如果被告杨*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腾空交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果被告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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