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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杨**与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7月,被告周**起诉与我离婚。2014年2月,经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具体内容见调解书)。2010年左右,被告未经我同意,从家中私自拿走武陵区城乡居民新(翻)建住宅用地资格认定书原件及我购买的玫瑰村车库收条原件,还有周*利于2010年9月26日出具的欠条原件,现上述财产经调解归我所有,且我已向被告支付全部应付款5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返还原告所有的武陵区城乡居民新(翻)建住宅用地资格认定原件及购买车库的收条原件;2、被告周**返还周*利于2010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原告并提交了《周*利欠条》、《玫瑰村车库收据》、《武陵区城乡居民用地资格认定书》、《湖南省建设项目规划报批管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周*香辩称:(1)原告杨**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以前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发现原告有第三者后,双方就离婚事项进行了协商,被告向德山法庭提交的证据都是复印件,被告根本没有拿原告诉称的相关凭据原件,原件都是原告本人保管的;(2)德山法庭办理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的卷宗内,有原告贷款的抵押合同,抵押物就是房产证,如果没有相关报建批文,原告不可能办到房产证。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的损失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但申请本院当庭调取了本院(2013)武民初字第00977号民事案件案卷,证明:①被告周*香在该案中,向本院提交的本案所涉相关证据是复印件;②原告杨**用房产证抵押贷款属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杨**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双方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杨**与被告周**于200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4年2月1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杨**在本案中诉称,“被告周**未经其同意,从家中私自拿走武陵区城乡居民新(翻)建住宅用地资格认定书原件及其购买的玫瑰村车库收条原件,周*利于2010年9月26日出具的欠条原件”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周**实施了“未经其同意,从家中私自拿走武陵区城乡居民新(翻)建住宅用地资格认定书原件及其购买的玫瑰村车库收条原件”的行为,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对被告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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