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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何春耕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与常德汇**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租赁协议,代理租赁期为2008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期满之后,原告发现该商铺被被告何某某占有和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何某某返还商铺,但被告均拒绝返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武陵区南坪乡汇美家居广场的1层号商铺并责令被告限期搬离该商铺,排除妨碍;2、判令被告支付商铺使用费1490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支付商铺使用费74544元。

原告朱某某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朱某某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2、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拟证明被告何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

3、房屋产权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拟证明武陵**美家居广场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朱某某的事实;

4、委托代理租赁协议,拟证明朱某某委托常德汇**限公司就汇美家居广场一层号商铺自2008年8月8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为该商铺的代理人的事实;

5、营业执照及门面图片,拟证明武陵区南坪**美家居广场1楼的经营者为何某某及该门面经营情况的事实;

6、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请求商铺占用费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某答辩称:1、被告不是返还原物的适格被告,被告现经营所承租商铺是基于被告与案外人常**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商汇**公司)签订的《汇美家居广场商铺租赁合同》所取得;2、益商汇**公司与被告何某某签订《汇美家居广场商铺租赁合同》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在与益商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益商汇**公司并未出示其与原告朱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名下商铺之前一直由益商汇**公司代理出租,且直到2014年9月2日,益商汇**公司还向原告朱某某支付了商铺返祖款,被告有理由相信益商汇**公司有权代为出租,原告朱某某在被告与益商汇**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近1年后才提出异议,益商汇**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租赁合同对原告具有约束力;3、被告依租赁合同约定向益商汇**公司支付了租金,原告向被告主张商铺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取得原告名下商铺租赁权,是基于益商汇**公司行使出租表见代理行为而取得,被告应承担的租金支付义务已依约履行,原告主张商铺使用费应依约向汇**公司主张。

被告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汇美家居广场商铺租赁合同,拟证明何某某与益商**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

2、朱某某商铺测绘面积表,拟证明何某某承租商铺只占朱某某部分产权面积;

3、汇美家居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朱某某返款租金凭证,拟证明物业交付租金至2014年9月2日止,何某某有理由相信汇**公司有代理出租权。

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朱某某所举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朱某某对被告何某某所举证据材料1不能看出包含了原告朱某某名下的商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材料3的回执单与证据材料1不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5,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3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2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18日,常德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与朱某某签订《委托代理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朱某某将汇美家居广场1层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24.24平方米,委托给汇**公司为该商铺的租赁代理人;委托期限为2008年8月8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在协议约定的五年租赁期内,汇**公司按每半年一次向朱某某支付代理租金,汇**公司从朱某某租金中扣除10%作为商铺的管理费用及市场推广等费用;该协议是朱某某授权汇**公司代为租赁的书面证书;本协议约定期届满,本协议自动终止。在协议第2页左下角,加注:“08年8月8日至09年8月8日止年租金为11.00元/㎡,全年应付11810.00元,半年应付5905.00元,以后按实际租价一年一签。”被告何某某承租了该广场一楼的门面,其经营场所包含了原告朱某某名下建筑面积为124.24㎡的房屋。2014年3月19日,汇**公司向朱某某交通**分行的账户内汇入8838元,摘要为“付返租(付至2014.2.8)”。2014年9月2日,李**向朱某某中国工商**德芙蓉支行的账户内汇入10034元,附言为“汇美返租款”。被告何某某称,自己一直承租该门面,并于2014年10月17日从益商汇**公司处继续承租了该门面,并按期交纳了租金。现原告朱某某认为委托代理租赁已经期满,而商铺的实际占用人何某某拒不返还门面,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常德汇美家居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6日,住所地为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鸿升居委会皂果路(汇美家居市场3楼),经营范围包含承租门面的出租及物业管理,法定代表人为范**。常德市**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5日,住所地为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鸿升社区皂果路(汇美家居广场二楼),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服务、普通房屋租赁,法定代表人为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处置自己的财产。原告朱某某将门面委托汇**公司代为出租,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汇**公司的代为出租的权利已于2013年8月8日期满,但汇**公司仍继续支付返租款,原告朱某某仍接收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仍同意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朱某某称自己已口头通知汇**公司解除合同,但并未提交解除合同的通知及汇**公司收到该通知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被告何某某虽然在2014年10月17日与益商**公司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但益商**公司并未得到原告朱某某的授权,被告何某某与益商**公司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不能约束原告朱某某。原告朱某某有权要求被告何某某返还门面并支付门面占用费,根据汇**公司最近一次支付的返租款8838元,及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每半年支付一次),本院确认涉案门面的租金约为48.56元/天[(8838元/182天],被告何某某没有正当理由占用原告朱某某的门面自2014年10月17日开始,故被告何某某应当以48.56元/日的标准向原告朱某某支付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占用费,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支付占用费74544元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某某腾出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南坪汇美家居广场1楼的门面(产权证号为权证第0303412号);

二、被告何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门面占用费(按照48.56元/天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腾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270.88元,减半收取5135.44元,由原告朱某某、被告何某某各承担256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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