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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蔡**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蔡**,原审被告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4)汉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岗珊,被上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化、原审被告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蔡**拥有位于汉寿县龙阳镇杨旗咀杨泗路建筑面积为105.88㎡的住房一套;2001年3月29日,汉寿**管理局为该房屋核发了汉房权证私字第0XXX8号房屋所有权证,其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蔡**。2005年,蔡**的女儿魏**与郭**结婚,该房屋便由魏**与郭**居住。2013年6月24日,魏**与郭**在汉寿县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在蔡**不知情的情况下,本案争议房屋被魏**与郭**协议分割给郭**,现一直由郭**占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郭**对本案争议房屋的占有是基于借用还是购买;二、郭**与魏**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本案争议房屋的处分行为是否有效。

一、关于郭**对本案争议房屋的占有是基于借用还是购买?本案中,蔡**主张因魏**(蔡**之女)与郭**结婚时无房居住,便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即本案争议房屋借给魏**、郭**居住,郭**则辩称该房屋系其与魏**结婚前向蔡**以25000元价款购买取得,但郭**未提交能够证实其购买该房屋的书面转让合同、房屋过户登记证明等有效证据,故无法证实郭**与蔡**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郭**并未对该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即使郭**以25000元价款向蔡**购买了该房屋,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未发生变更,其所有权人仍为蔡**。故对郭**关于通过以25000元价款向蔡**购买本案争议房屋而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郭**与魏**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本案争议房屋的处分行为是否有效?魏**与郭**于2013年6月24日在汉寿县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本案争议房屋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魏**与郭**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故夫妻在离婚时所协商处理的财产首先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案争议房屋并非属于魏**与郭**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非经权利人追认,该合同无效。魏**与郭**签订的离婚协议亦属于合同的一种,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所有人为蔡**,魏**、郭**在未经蔡**同意的情况下协商将该房屋分割给郭**,事后亦未取得蔡**的追认,因此,魏**与郭**处分该房屋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故蔡**要求确认魏**与郭**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本案争议房屋的分割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郭**实际占有本案争议房屋,但其并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对蔡**要求郭**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郭**与魏**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将房产证号为汉房权证私字第0XXX8号房屋分割给郭**的内容无效;二、郭**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腾出坐落于汉寿县杨旗咀杨泗路房产证号为汉房权证私字第0XXX8号的房屋,将其交付给蔡**。该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郭**、魏**各负担750元。

上诉人诉称

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错误。许**的证言与房屋用水用电立户凭证及陈**的当庭陈述能相互印证,原审判决却认定许**的证言系孤证,并判决本案争议的房屋系蔡**所有,郭**与魏**进驻该房屋属借居,竟然否认郭**花25000元购买该房屋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确认郭**与魏**离婚时将诉争房屋分割给郭**的行为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正。本案的事实证明,争议的房屋是郭**花25000元从蔡**处购买取得,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处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撤销(2014)汉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确认郭**与蔡**诉争的房屋是买卖关系,而不是借用关系。郭**对其上诉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辩称

蔡新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新妹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魏**答辩称,诉争房屋分给郭**和其委托舅父打电话给郭**办理房屋过户,是其在郭**恐吓和威胁下所为,并非是其本意;请求驳回郭**的上诉,维持原判。魏**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CT诊断报告书、病历本,拟证明郭**实施家庭暴力逼迫魏**签订离婚协议,以致其受伤住院治疗。

经庭审质证,郭**对魏**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材料是复印件,是否真实无法确定,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医生的临床意见只能作为参考,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蔡新妹对魏**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魏**提交的CT诊断报告书和病历本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只有在当事人单就合同效力提出确认请求时,才能将相关纠纷确认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如果当事人未提出确认效力的请求,或者在提出确认效力请求的同时还提出了与合同相关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就应依据相关合同类型确定案由。本案是因郭**与魏**签订的离婚协议,处分了属蔡**所有的房屋,蔡**在请求确认该处分行为无效的同时,还提出了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的性质应确定为返还原物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坐落于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杨旗咀杨泗路的房屋属蔡**所有,还是属郭**所有,郭**是否应当返还房屋。蔡**认为,2005年,郭**与其女魏**结婚时因无房屋居住,蔡**便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借给魏**与郭**居住,魏**与郭**离婚时,在未告知蔡**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协议分割给了郭**,其行为侵害了蔡**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无效,郭**应当将该房屋返还给蔡**。郭**认为,其居住的位于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杨旗咀杨泗路的房屋,系其花25000元从蔡**手中购买,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房屋属郭**所有,其与魏**离婚时将该房屋分给郭**的行为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本案诉争的房屋经汉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郭**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郭**与魏**离婚时,通过协议的方式由郭**继续占有该房屋,其行为严重侵害了蔡**的合法权益,郭**应当向蔡**返还无权占有的房屋。

综上所述,郭**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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