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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常德科**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祥机电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4)汉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被上诉人科祥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芬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戴**与科**公司达成合作开发生产由戴**持有商标权和专利权的“轻舟牌”农用机耕船的意向。同年2月15日,戴**到科**公司开始工作,负责组织生产“轻舟牌”农用机耕船。2013年2月25日,科**公司按照与戴**达成的口头协议支付货款23000元,收购了戴**之前与他人合伙分得的25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而后,戴**在与科**公司商议未果的情况下,陆续将其所有的另10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17台成品“轻舟牌”农用机耕船(含样品船1台),运至科**公司。这些产、成品运至科**公司后,戴**、科**公司即对这些产、成品进行了打磨加工等。不仅如此,科**公司为与戴**合作生产,还后续采购了生产所需的部分零配件。2013年3月25日,戴**因与科**公司产生矛盾离开公司,并要求将其送到科**公司的35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及17台成品“轻舟牌”农用机耕船(含样品船1台)运走。科**公司则以戴**辞职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尚未进行赔偿为由,予以拒绝,以致双方酿成纠纷。故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科**公司返还强行非法扣押的17台成品“轻舟牌”农用机耕船及35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戴**因欲与科**公司合作生产其持有商标权和专利权的“轻舟牌”农用机耕船,而将其所有的35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及17台成品“轻舟牌”农用机耕船(含样品船1台)运至科**公司,并将其中的25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以2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科**公司。后双方因故未能合作成功,戴**即离开科**公司,同时要求科**公司返还其所有35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及17台成品“轻舟牌”农用机耕船。遭到科**公司拒绝后,戴**便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戴**诉称的事实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戴**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科**公司辩称的其为与戴**合作开发生产“轻舟牌”农用机耕船,进行了前期投入,并对戴**所有的物品进行了打磨加工,戴**要求返还前,应对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意见,虽与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但科**公司不能以此为由而扣押戴**的合法财产,科**公司可以以此为由向法院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故对科**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笫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遂判决:一、常德科**限公司返还戴**10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及17台成品“轻舟牌”农用机耕船(含样品船1台),所有物品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完毕;二、驳回原告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50元,共计5940元,由戴**负担625元,由常德科**限公司负担5315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戴性武不服,以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认为与被上诉人科祥机电公司就25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未达成买卖协议,所借23000元是与毛芬兰个人的借款关系,与被上诉人科祥机电公司无关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戴**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算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5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价值30余万元,从原合伙人手里折价23000元收购回来的事实。

2、曾*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花23000元从原合伙人手里折价收购25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科祥机电公司答辩称:该25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系公司所购买,除支付了货款还支付了相应的运费,并在交接清单上签字。上诉人戴**出示的借条,是按公司财务管理先借后报的规定出具的,借条注明了用于购买25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科祥机电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证人刘**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5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系公司所购买的,并支付了23000元的货款的事实。

2、收条四张,拟证明公司为购买25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支付了相应运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戴**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科**公司对证据1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更加证明了戴**代表公司向曾斌付款购买25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提交的证据1系原审判决中的证据,已进行了举证、质证,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2能够与科**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映证,证明了23000元购买了25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戴**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钱是找毛芬兰借的,对证据2不持异议,认为支付运费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科**公司提交的证据所证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且上诉人戴**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月,上诉人戴**与被上诉人科祥机电公司,就“轻舟牌”农用机耕船的开发达成合作意向。嗣后,被上诉人科祥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与上诉人戴**的原合伙人代表彭**,办理了诉争25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的交付手续,将该25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运至公司,支付了相应运费,且双方均在对方的交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故应认定被上诉人科祥机电公司购买了该25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毛**系上诉人科祥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管理公司生产经营中的行为应代表公司行为,根据证人刘**证实“毛**将该25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运回公司后,将购买款23000元交给了戴**”,上诉人戴**在23000元借条上注明“用于交轻舟机耕船25台散件”,并结合上诉人戴**在《本人的诉求意见》中“第一批23000元折价物资,总经理毛**亲自到原库存仓库验收登记,验收完毕后她要我向其打借条支取23000元现金交律师吴文化,之后亲自押运入库”的陈述,据此可以认定,该23000元应系被上诉人科祥机电公司为购买25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支付的货款。上诉人戴**出具的借条系名为借条,实为收条的结据。故上诉人戴**关于23000元借条系与毛**个人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上诉人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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