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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常德科**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戴**因与被申请人常德科**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祥机电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汉**民法院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汉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常*三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戴**仍不服,向湖南**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81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化,被申请人科祥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芬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戴性武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科*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毛芬兰邀请原告戴性武到被告科*机电公司工作,表示待遇从优。原告表示同意,但要求被告科*机电公司必须用现金收购原告之前与他人合伙期间存留的农用机耕船及成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被告科*机电公司表示同意。经双方协商,被告以每台12000元的价格现金收购原告的成品农用机耕船。2013年2月15日,原告到被告科*机电公司上班。3月9日至20日,原告陆续将17台成品“轻舟牌”农用机耕船(含样品船1台),35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送到被告科*机电公司。但被告科*机电公司验收入库后,却拒绝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货款,反而要求原告自行销售处理,双方由此产生矛盾,原告于是辞去了工作,并要求将运送到被告科*机电公司的17台成品轻舟牌农用机耕船、35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运走,而被告却以原告辞职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将原告所有的17台成品“轻舟牌”农用机耕船、35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强行扣押。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科*机电公司向原告返还强行扣押的17台成品“轻舟牌”农用机耕船,35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科*机电公司辩称,原告戴**与被告科*机电公司确曾协商过合作生产“轻舟牌”农用机耕船事宜,商定原告戴**以其持有的“轻舟牌”农用机耕船商标权和专利权及原告诉称的标的物为资本,被告科*机电公司则以厂房、设备和为上述产品提供后段生产所需的零配件及人员工资等为资本,进行合作。2013年2月15日,原告以合作者的身份来到被告科*机电公司工作,专门组织生产“轻舟牌”农用机耕船,被告科*机电公司亦为此进行了前期投入。2013年3月上旬,原告等人外出考察并采购了生产机耕船的部分零配件,原告提出其之前与他人合伙期间存留的农用机耕船及成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被告科*机电公司可以使用,要求被告科*机电公司予以收购,被告科*机电公司表示同意,并支付货款23000元收购了其中的25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但原告在双方对余下的10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和17台成品“轻舟牌”农用机耕船(含样品船1台)尚未商定价格的情况下,亦运至被告科*机电公司,并组织人员对上述散件和成品进行了部分生产加工,使其改变了原貌。2013年3月25日,原告离开被告科*机电公司。原、被告虽未签订生产合作协议,但原告的离开,使被告科*机电公司遭受了重大损失,故原告请求运回其运送到被告科*公司的物品,被告表示同意,不仅如此,原告还应将由其采购的零配件运走,但原告应先赔偿被告科*机电公司的进货损失290157元(含23000元货款),否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戴**与科**公司达成合作开发生产由戴**持有商标权和专利权的“轻舟牌”农用机耕船的意向。同年2月15日,戴**到科**公司工作,负责组织生产“轻舟牌”农用机耕船。2月25日,科**公司按照与戴**达成的口头协议支付货款23000元,收购了戴**之前与他人合伙分得的25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而后,戴**在与科**公司商议未果的情况下,陆续将其所有的另10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17台成品“轻舟牌”农用机耕船(含样品船1台),运至科**公司。这些产、成品运至科**公司后,戴**、科**公司即对这些产、成品进行了打磨加工等。不仅如此,科**公司为与戴**合作生产,还后续采购了生产所需的部分零配件。3月25日,戴**因与科**公司产生矛盾离开公司,并要求将其送到科**公司的35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及17台成品“轻舟牌”农用机耕船(含样品船1台)运走。科**公司则以戴**辞职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尚未进行赔偿为由,予以拒绝,以致双方酿成纠纷。故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科**公司返还强行非法扣押的17台成品“轻舟牌”农用机耕船及35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戴**因欲与科**公司合作生产其持有商标权和专利权的“轻舟牌”农用机耕船,而将其所有的35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及17台成品“轻舟牌”农用机耕船(含样品船1台)运至科**公司,并将其中的25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以2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科**公司。后双方因故未能合作成功,戴**即离开科**公司,同时要求科**公司返还其所有35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及17台成品“轻舟牌”农用机耕船。遭到科**公司拒绝后,戴**便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戴**诉称的事实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戴**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科**公司辩称的其为与戴**合作开发生产“轻舟牌”农用机耕船,进行了前期投入,并对戴**所有的物品进行了打磨加工,戴**要求返还前,应对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意见,虽与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但科**公司不能以此为由而扣押戴**的合法财产,科**公司可以以此为由向法院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故对科**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一、常德科**限公司返还戴**10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及17台成品“轻舟牌”农用机耕船(含样品船1台),所有物品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完毕;二、驳回原告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50元,共计5940元,由戴**负担625元,由常德科**限公司负担531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戴**上诉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与科**公司就25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未达成买卖协议,所借23000元是与毛芬兰个人的借款关系,与科**公司无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2013年1月,上诉人戴**与被上诉人科祥机电公司就“轻舟牌”农用机耕船的开发达成合作意向。嗣后,被上诉人科祥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与上诉人戴**的原合伙人代表彭**,办理了诉争25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的交付手续,将该25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运至公司,支付了相应运费,且双方均在对方的交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故应认定被上诉人科祥机电公司购买了该25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毛**系上诉人科祥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管理公司生产经营中的行为应代表公司行为,根据证人刘**证实“毛**将该25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运回公司后,将购买款23000元交给了戴**”,上诉人戴**在23000元借条上注明“用于交轻舟机耕船25台散件”,并结合上诉人戴**在《本人的诉求意见》中“第一批23000元折价物资,总经理毛**亲自到原库存仓库验收登记,验收完毕后她要我向其打借条支取23000元现金交律师吴文化,之后亲自押运入库”的陈述,据此可以认定,该23000元应系被上诉人科祥机电公司为购买25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支付的货款。上诉人戴**出具的借条系名为借条,实为收条的结据。故上诉人戴**关于23000元借条系与毛**个人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上诉人戴**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戴**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25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系买卖关系,申请人出具的23000元借条名为借条,实为收条的结据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该25台套机耕船散件是申请再审人的原合伙人为弥补申请再审人的损失低价卖给申请再审人的,该批散件实际价值为20多万元,该批散件运到公司是申请人想利用被申请人的场所进行加工组装,而并不是卖给了公司,毛芬兰办理交接手续的行为是个人代表申请人的行为,而不是代表公司;申请再审人向毛芬兰出具的是借条而不是收条,且该借条是向毛芬兰个人出具的,不是向公司出具的。故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4)常*三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再审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科**公司答辩称:该25台套机耕船散件是公司购买的,公司支付了货款、运费,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再审中,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该公司财务报销凭证四张借条,拟证明该公司财务制度是先借款后报销,即戴性武向毛**所出具的借条实际就是收条。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戴**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科祥机电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再审查明,原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申请再审人戴**运到科**公司的25台套机耕船散件是否为该公司购买,戴**向毛芬兰出具的23000元借条是否为该公司购买该批散件所支付的货款。

首先,2013年1月,戴**与科**公司,就“轻舟牌”农用机耕船的开发达成合作意向,后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与戴**的原合伙人代表彭**办理了诉争25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的交付手续,将该25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运至公司,支付了相应运费,且双方均在对方的交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故应认定科**公司购买了该25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毛**系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管理公司生产经营中的行为应代表公司行为。其次,根据证人刘**证言证明“毛**将该25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运回公司后,将购买款23000元交给了戴**”,戴**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第三,戴**在23000元借条上注明“用于交轻舟机耕船25台散件”。结合上诉人戴**在《本人的诉求意见》中“第一批23000元折价物资,总经理毛**亲自到原库存仓库验收登记,验收完毕后她要我向其打借条支取23000元现金交律师吴文化,之后亲自押运入库”的陈述,据此可以认定,该23000元应系科**公司为购买25台套农用机耕船散件支付的货款。戴**称双方就该25台套机耕船散件不构成买卖关系,23000元是借款不是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返还该25台套机耕船散件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常*三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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