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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黄**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4)汉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彭**,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17日,原告黄**从案外人张**处购得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一台,并在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过户登记,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湘J3C508。期间,被告刘**与原告黄**妹妹黄**存在一段同居生活,原告黄**与被告刘**之间亦有来往。2013年8月9日,汉寿县童**有限公司开出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卖方为黄**,买方为刘**,标的为湘J3C508江淮牌小型客车,该车现归被告刘**实际使用。原告黄**以被告刘**强行占有其车辆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予以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江淮牌湘J3C508小型客车是否合法转移,进而被告刘**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0年12月17日,该车登记的车主为黄**,为黄**从案外人张**购得,此时,车辆所有人应认定为完全归原告所有。后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但车辆买卖交易活动已开始进行,认定被告刘**无故强行占有原告黄**车辆,与事实不符。该车现为被告刘**使用,是否已合法转移,对此被告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借条金额20000元、代付收条11000元及证人卞再友证人证言、证实付现金30000元作为反驳。上述证据虽有部分证明力,但不能完全充分证明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刘**的诉求应另行依法解决,在解决前,被告刘**应予返还原告黄**湘J3C508江淮牌小型客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刘**返还原告黄**湘J3C508江淮牌小型客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一审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刘**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且已履行完毕。2、原判适用《物权法》第34条的规定,判决返还车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刘**也没有支付购车款,开具二手车交易发票系刘**一人所为。

黄**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强行占有的江淮牌湘J3C508小汽车一台;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上诉人刘**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邮政储蓄银行西竺山营业所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刘**为支付购车款,于2013年8月9日支取存款30000元的事实;2、水果批零销售单3份,拟证明刘**为黄**代付给水果批发商货款的事实;3、交强险保险单及刷卡缴费凭证,拟证明刘**购车后于2013年11月12日为湘J3C508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被上诉人黄**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申请了证人邱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邱某某证实,大约2013年6、7月份时,曾陪黄**一起到汉**大队与刘**等共4人查询黄**的车辆违章情况,且当天仅仅是去查询车辆违章。

经二审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黄**对刘**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刘**支取的存款是支付给黄**,刘**支付的水果款是自己水果店的欠款。证据3是刘**为其正常使用车辆购买的保险,不能证明是车辆所有权人。

上诉人刘**对证人证实的双方共同到汉寿县交警队查询违章情况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当天除查询车辆违章外,双方还到附近的二手车市场开具了交易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诉人刘**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一、二审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人邱某某的证言中关于双方共同查询违章记录的基本情况,与一审庭审期间证人卞再友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一、二审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本案诉争的湘J3C508江淮牌小型客车,于2010年12月17日在云南**警支队登记入户,登记编号为GH0767,车主为案外人张**。2011年5月,黄**向张**购买该车,并在常德市交警支队办理了过户登记,登记编号为湘J3C508,车主变更为黄**。此后,因上诉人刘**与黄**的妹妹黄**同居生活,黄**与刘**之间亦有来往。于是,黄**经常将车交给刘**使用(该车只有一套车钥匙)。2013年8月9日,黄**、刘**分别邀约邱某某、卞**陪同,一起在汉寿县交警大队查询了湘J3C508小客车违章情况。同日,汉寿县童**有限公司开具了一份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卖方为黄**,买方为刘**,金额为20000元,标的物为湘J3C508江淮牌小型客车。此后,该车一直由刘**实际占有使用,并以刘**为被保险人办理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黄**是否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并交付诉争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机动车物权变动以交付为要件。被上诉人黄**向案外人张**购买并受领湘J3C508江淮牌小型客车后,即为该车的所有权人。黄**作为湘J3C508江淮牌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虽然没有与刘**就该车辆买卖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黄**与刘**之间达成了车辆买卖合意,并已于2013年8月9日完成交付,将湘J3C508江淮牌小型客车的所有权转让给刘**。理由是:1、刘**自2013年8月9日起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诉争车辆,并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车辆保险;2、诉争车辆的行驶证、注册登记证、购置税凭证等均已由刘**持有;3、双方当事人共同查询过诉争车辆的违章记录,且分别邀约了证人邱某某、卞**陪同;4、汉寿县童**有限公司开具了双方买卖诉争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发票。被上诉人黄**主张刘**系强行取得车辆、相关凭证及私自开具二手车交易发票,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车辆买卖法律关系正确,被上诉人黄**辩称其与刘**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刘**在二审庭审期间以银行取款明细和水果交易单,证明其支付购车款和代黄**偿还水果款抵偿购车款的事实,黄**予以否认。因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所审查的是诉争湘J3C508江淮牌小型客车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的物权法律关系。而刘**是否已向黄**支付购车款,系双方履行车辆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因此,该事实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判以上诉人刘**不能充分证明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为由,判令刘**将湘J3C508汽车返还给黄**错误。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4)汉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共计1200元。由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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