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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湖南中**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梁**与被告湖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旺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原告周**、梁**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被告中旺工程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以总价款86万元在被告处购买挖掘机一台。2011年3月23日,原告将其挖掘机作抵押向中国光大**沙星沙支行借款688000元并将该款全部转给被告支付购机款,被告也将挖掘机交付给了原告。但才刚3个月,挖掘机便多次出现故障,几次修理仍不见好转。2011年6月,一期按揭2万多元没有及时归还,被告就将挖掘机锁住,造成原告停工损失数万元。后经双方商谈,被告将挖掘机解锁。原告将挖掘机开到新的工地后,挖掘机又被被告未加通知突然锁住,致使新工程再次丧失,又一次损失数万元。经多次协商,被告答应给于原告4万元赔偿。2012年12月2日深夜,被告组织人员趁原告未在家之际,强行将挖掘机拖走,并将看守挖掘机的老人杨**拖至10多公里外才放下。挖掘机被拖走至今未返还给原告,造成原告几十万元损失。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挖掘机,赔偿因被告拖走挖掘机造成的全部损失(按每天1000元计算),支付因超期维修造成的损失40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原告采取分期支付首付款和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从被告处购买挖掘机。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原告签订了《授权书》、《回购请求书》等相关协议文本。因原告拖欠首付款及银行贷款,被告根据合同约定采取锁机、停机等追偿方式是双方事先约定并认可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被告中旺公司作为出卖人、原告周**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周**以860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中旺公司购买一辆三一牌SY215C型挖掘机;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首付172000元,办理按揭的费用109360元由原告周**承担;原告周**未按约定履行完还款义务时,挖掘机的所有权属于被告中旺公司所有。2011年3月23日被告中旺公司作为担保服务人及反担保被保证人、原告周**、梁**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中旺公司接受原告周**、梁**的申请,同意为原告周**、梁**银行按揭贷款购买的挖掘机提供担保服务,具体按揭方式以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原告周**、梁**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拖欠银行贷款本息,且银行要求被告中旺公司垫付超过一个月的,原告周**、梁**即书面授权被告中旺公司对按揭设备进行合法占有和处分(授权书在原告周**、梁**签章后即生效),获得合法占有和处分授权后,被告中旺公司可以进行任何形式的合法追偿(包括但不限于停机、拖机或直接扣押该设备,并对设备进行评估、变卖)。同日,中国光大**沙星沙支行作为贷款人、原告周**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中旺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原告梁**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了名。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沙星沙支行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周**发放贷款688000元并支付给被告中旺公司以抵付购买挖掘机货款,被告中旺公司亦将挖掘机交付给了原告周**。之后,因原告周**未按时足额偿付按揭款,被告中旺公司代原告周**垫付了部分按揭款本息。2012年12月2日夜晚,被告中旺公司将本案涉案的挖掘机从汨罗市红花乡罗滨村十组扣押至被告中旺公司至今。

另查明,原告周**向被告中旺公司出具了《授权书》及《回购请求书》,《授权书》载明“……本公司(本人)现书面授权贵公司对按揭设备进行合法占有和处分,贵公司可进行任何形式的合法追偿,包括但不限于采取停机、拖机或直接扣押该设备等措施……”。《回购请求书》载明“……本人同意当我无法及时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要求贵公司回购或垫付三期以上贷款时,本人自愿请求贵公司可以直接将贷款所购设备进行回购……贵公司既可以自行组织扣押回购设备……本人不提出任何异议”。该《授权书》及《回购请求书》原告周**均签名但没有落款日期。

以上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个人贷款合同》、授权书、回购请求书、产品合格证、垫付银行按揭贷款凭证及明细表、《三一重机有限公司挖掘机产品“123服务承诺”协议书》、公证书、证人证言存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中旺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原告周**、梁**与被告中旺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原告周**、梁**与中国光大**沙星沙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周**未按约定履行完付款义务被告中旺公司保留挖掘机的所有权,并不导致在原告周**违约时被告中旺公司享有可自行扣押挖掘机的权利。《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系原告周**、梁**作为借款人与被告中旺公司作为担保服务人、反担保被保证人所签订,该协议约定原告周**、梁**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拖欠银行贷款本息,且银行要求被告中旺公司垫付超过一个月的,原告周**、梁**即书面授权被告中旺公司对按揭设备进行合法占有和处分(授权书在原告周**、梁**签章后即生效),获得合法占有和处分授权后,被告中旺公司可以进行任何形式的合法追偿(包括但不限于停机、拖机或直接扣押该设备,并对设备进行评估、变卖)。依据该约定,被告中旺公司只有在获得原告周**、梁**书面授权后方可进行任何形式的合法追偿,而被告中旺公司提供的授权书及回购请求书均系原告周**个人出具,被告中旺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梁**认可授权书、回购请求书内容,被告中旺公司在未获得原告周**、梁**共同同意的情况下自行扣押挖掘机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产品买卖合同》虽系原告周**作为买卖人与被告中旺公司签订,但《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系原告周**、梁**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中旺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原告梁**也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名,可见挖掘机在交付后属于原告周**、梁**共同占有使用。被告中旺公司自行扣押挖掘机的行为既没有法律依据又不符合双方约定,侵害了原告周**、梁**对挖掘机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明显的过错,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周**、梁**要求被告中旺公司返还挖掘机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损失问题,原告主张从被扣之日起按1000元/天计算,本院参考《三一重机有限公司挖掘机产品“123服务承诺”协议书》关于保修期内挖掘机因质量原因发生导致停机修理不及时的补偿标准1000元/天的约定以及人工、油料等成本因素,酌情确定挖掘机正常工作的损失为800元/天。由于原告周**未按约定足额及时偿还欠款且擅自向被告中旺公司出具授权书、回购请求书也有一定过错,其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分担,本院确定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原告主张的被告中旺公司承诺赔偿因保修期内维修不及时造成的损失40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湖南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扣押的三一牌SY215C挖掘机一台返还给原告周**、梁**。

二、由被告湖南中**有限公司按400元/天赔偿原告周**、梁**损失,从2012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承担7620元,由原告周**、梁**承担7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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