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陵源区**民委员会与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陵源区**民委员会与被告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陵源区**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周**、证人陈**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13日,原告武陵源区**民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张**一初字第315-1号民事裁定,责令被告周**立即腾让所占用的石家檐公路沿线摊位(尚未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陵源区**民委员会诉称,天子山景**治领导小组依据武陵源区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及张**(2008)91号文件精神结合天子山景区实际所制定的《天子山景区摊棚摊点整治实施方案》对天子山摊棚摊点进行整治。该方案明确经整治后的石家檐公路沿线摊位产权属于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其收益按照提成比例返还给原告。2012年5月,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将该整治后的63个摊位的经营发包权无偿交给了原告,所得收益全部归原告享有。同年5月20日,原告将该63个摊位发包给被告周**等30人经营,合同期为3年,每年承包金为63万元。2015年6月10日承包期满后,原告集所在的集体组织成员所讨论的大多数人意见后,决定对外公开招标该63个摊位,但是被告等30人一直占用摊位拒绝腾让至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占用石家檐公路沿线摊位经营的侵权行为,并腾让摊位交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照每日57.53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占用费用损失,直至占用石家檐摊位腾让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摊位属于不动产,其产权属于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摊位;2.原告称“2012年5月,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将该整治后的63个摊位的经营发包权无偿交给了原告”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告与区政府都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3.原告称“2015年6月10日承包期满后,原告集所在的集体组织成员所讨论的大多数人意见后,决定对外公开招标该63个摊位,但是被告等30人一直占用摊位拒绝腾让至今”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2015年5月18日,被告就已按照原约定的每年63万元交纳了管理费用,在此期间没有收到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部门要求被告腾让或者收回摊位的书面通知或告知。原告在决定将摊位对外公开招标前,也没有召集居民会议进行讨论;4.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占用摊位,并要求腾让摊位和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经营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在《经营承包合同》上签名。张**(2007)9号、张**(2008)91号文件和《天子山景区摊棚摊点整治实施方案》规定:该摊位产权统一归区人民政府所有,其经营管理权由区人民政府委托给景区管理部门实施统一经营管理;规划整治后的摊点,由区产业公司统一对外发包经营;无偿给予当地老百姓经营,解决其生活出路。据此规定,该摊位是用于解决当地老百姓生活出路的,具有就业安置性质,原告没有权利与被告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不能对外公开招标。其对外公开招标的决定侵害了被告及全村居民的权益,违背了区政府的文件精神和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作出的收回摊位对外公开招标的决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武陵源区**民委员会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家界武陵源风景名胜区和国家森林**景区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拟证明:天子山景区石家檐公路沿线63个摊位由政府出资修建,产权归政府,收益及分配权为天**委会,原告有向被告主张腾让摊位的权利。

被告周**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只能证明产权归武陵源区人民政府、收益权和分配权为天**委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向被告主张腾让摊位的权利。

2.《石家檐公路沿线63个摊位经营承包合同》;

拟证明:(1)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承包经营期限已经届满;(3)原告对63个摊位享有收益权。

被告周**质证后认为:(1)经营承包合同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该合同上没有被告周**的签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被告不是适格被告;(3)被告没有承包合同,对承包经营期限不清楚;(4)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关于天子**居委会石家檐公路沿线63个摊位经营收益情况的说明》;

拟证明:自2010年4月25日该摊位的经营管理权、收益权由产业公司委托原告行使,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周**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经营权是否给了原告应当有武陵源区的相关文件来证明。

4.天子山居委会会议记录9份;

拟证明:(1)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63个摊位对外发包的事项,原告经过了集体组织成员及党员代表、群众代表、居委会班子成员等讨论的程序,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没有续签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腾让摊位。

被告周**质证后认为:(1)该9份会议记录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该9次会议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从2015年7月21日在镇政府二楼会议室的记录可以看出居委会决定对外公开招标没有通过;(4)该9份会议记录违反了《中华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的规定;(5)原告召开9次会议均没有通知被告,也没有征求被告的意见。

5.证人陈**的证言。

拟证明:(1)陈**经过被告周**同意签订的经营合同的租期为三年;(2)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没有续签合同,原告也没有收到租金。

被告周**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周**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张*政办函(2008)91号文件、《天子山景区摊棚摊点整治实施方案》及张*发(2007)9号文件;

拟证明:(1)63个摊位的所有权为武陵源区人民政府,由区政府委托给景区管理部门实施统一经营管理;(2)63个摊位是用于无偿给予当地老百姓经营和解决生活出路的,具有就业安置性质,原告无权决定对外公开招标;(3)原告不是该摊位的经营管理人,无权以经营承包合同到期为由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腾让摊位或收回摊位。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石家檐63个摊位是无偿给被告经营使用的。文件明确规定天子山摊位收益的百分之八十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腾让摊位。

2.证人李**、李**、张**、彭**、李**、彭**、陈**、王**、王**、张**、彭**、陈**、钟**、刘*的调查笔录;

拟证明:(1)原告作出收回摊位对外公开招标的决定没有充分考虑到当地老百姓及本案被告的就业安置;(2)原告在作出决定之前,没有告知或通知本村居民和被告,也没有召开居民会议进行讨论,大多数居民均不同意;(3)区政府文件明确规定该摊位用于解决当地老百姓就业安置,解决其生活出路,具有就业安置性质。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必须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该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3.《关于调查天子山小吃长廊63个摊位是招是留的提议》及《请愿书》;

拟证明:(1)经过经营摊位业主的调查走访,大部分居民均不同意原告作出的收回摊位对外公开招标的决定,大部分居民同意继续由本村居民进行经营,要求继续保持该摊位的安置就业性质;(2)本村居民在得知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大部分居民自发向法院请愿,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4.张家界农村**天子山分理处出具的证明。

拟证明:(1)被告等摊位经营者已按照原来约定的标准按时交纳了费用63万元,有权依法经营该摊位;(2)被告不存在恶意占用摊位的行为。

原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武陵源区**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2、3、5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周**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初,武陵源区人民政府依据张**(2008)91号文件精神和《天子山摊棚摊点整治实施方案》,对天子山景区的摊棚摊点进行了专项整治,在石家檐公路沿线重建了63个摊位,并授权张家界市**展有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2010年4月25日,张家界市**展有限公司将石家檐公路沿线的63个摊位委托给原告武陵源区**民委员会经营。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以陈**为代表的联合经营方签订了《石家檐公路沿线63个摊位经营承包合同》。陈**在合同书上签了名,全体经营人员在合同附件(经营人员名单)上签了名。该合同约定:经营期限3年(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联合经营年承包金为63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清,以后每年5月19日前一次性交齐当年承包金。合同签订后,以陈**为代表的联合经营方即在该63个摊位上从事经营。在经营期间,联合经营方的部分经营人员退出了经营,本地部分居民又加入了联合经营方。被告周**为联合经营方的一员,与其他经营的人员平均分摊了63万元的承包金。合同期满后,原告武陵源区**民委员会要求被告周**腾让摊位,但被告周**拒不腾让。2015年8月24日,原告武陵源区**民委员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在本案中,原告武陵源区**民委员会与以陈**为代表的联合经营方签订的《石家檐公路沿线63个摊位经营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实为租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租赁期间届满,联合经营方应当返还摊位。在该合同书上虽然只有联合经营方的代表陈**签名,但全体经营人员都在合同附件(经营人员名单)上签了名,该合同的效力应当及于全体经营人员以及在中途新加入的经营人员。在合同履行期间,联合经营方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方式支付租金的。张家界市**展有限公司将石家檐公路沿线的63个摊位委托给原告经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了租赁合同,且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案外人对63个摊位主张权利,应当认定原告对63个摊位事实上的占有。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周**不腾让摊位,既属于违约行为,也属于侵占。原告的救济途径有两条:一是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周**承担违约责任;二是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请求被告周**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的竞合,权利人有权作出选择。原告选择侵权之诉,请求被告周**停止占用石家檐公路沿线摊位经营的侵权行为并腾让摊位,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周**继续占用摊位,原告请求其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赔偿占用费损失的,符合法律规定。以年租金63万元为标准按照30人分摊,每人每日为57.53元。《石家檐公路沿线63个摊位经营承包合同》于2015年5月19日届满,被告周**应当从2015年5月20日开始按照每日57.53元的标准赔偿占用费用。原告请求被告周**从2015年6月10日开始按照每日57.53元的标准赔偿占用费用,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否将该63个摊位对外招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周**对招标有异议应另案主张;被告周**取得摊位经营权是基于联合经营方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分摊了租金,而不是基于就业安置;本案请求权的基础是原告对石家檐公路沿线63个摊位的占有事实,而不是对摊位享有的物权,原告行使的不是物权请求权。故被告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将占用的石家檐公路沿线摊位腾让并返还原告武陵源区**民委员会(已作出先予执行裁定);

二、被告周**从2015年6月10日开始按照每日57.53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武陵源区**民委员会摊位占用费用,直至摊位腾让并返还给原告武陵源区**民委员会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