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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物权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5年9月10日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海诉称:2014年农历冬月,原、被告之间因为土地使用权争议,被告王*洲请挖掘机将原告修好的公路毁坏,并将砌路面的青石岩全部拖走用于另修道路,在挖掘过程中,村干部到现场予以制止未果,被告将原告的青石岩拉走20车,每车约1.5立方米,被告将原告享有权利的青石岩据为己有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立方米的青石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海除当庭陈述外,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王**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享有权利的青石岩拉走,侵害了原告的权利的事实;

3.慈利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挖公路,拉走青石岩的事实;

4.(2015)慈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挖公路,侵害原告权利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诉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土地使用权争议,原、被告两家之间的矛盾是因为王**种烟而发生,因为该矛盾,原告通过搭简易棚等行为将被告原来出行的道路堵死,被告才又另行修建了一条道路用于通行,被告另行修建公路时拖走了原来道路的青石岩,该青石岩属于被告所有,没有原告所诉称的20车,更没有30立方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王**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交了祝**、王**、高*、唐先进、王**、王**、吴**、王**、阿阳、王**、祝**、祝**、王**等人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王**只有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来的道路系被告自己所修建的事实。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对本案所涉及原道路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拍摄了勘查照片。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王**提交的证据1,被告王**无异议。对于原告王**提交的证据2,被告王**认为王**所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于原告王**提交的证据3,被告王**认为出具证明的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王**提交的证据4,被告王**认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告认为全部“证明”所记载的内容不实际,相关人员未到庭作证,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被告王**对本院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2,经审查,该证据欠缺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王**提交的证据3,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委托代理人书写,在涉及本案事实认定的部分内容有添加的情况,且该添加内容未加盖公章确认,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明所记载内容真实性,该证据欠缺欠缺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王**提交的证据4,经审查,该证据所记载内容中除关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外,其他内容均与原、被告所争议内容无关联性,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对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经审查,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欠缺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不予认定。

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拍摄的勘查照片,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证,结合原、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王**与被告王**系亲兄弟,2011年前,原、被告两家共同修建了一条道路,后因两家矛盾,原告王**在两家共同修建的道路上搭建了简易棚致使道路被阻断,该道路被阻断后,被告王**又另行修建了一条道路,为修建该新道路,被告王**挖取了原道路的石头,经本院现场勘查,原道路被挖面积约为43平方米,深度均约为0.4米。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所挖道路中所取石头有约2立方米的石头系原告王**享有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综合审查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实际系物权纠纷,原告以返还原物为由起诉虽有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被告认可原告享有2立方米石头,可认定原、被告对于2011年前所修建的道路均享有权利,双方均是原道路的权利人,该权利及于双方所争议的石头;结合本院现场勘查结果,原道路被被告挖走的石头约为17.2立方米,对于该约17.2立方米的石头,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所享有的比例,本院确定为原、被告共同享有。因两家矛盾发生纠纷后,被告挖走原道路的石头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石头的诉讼请求,结合本院现场勘查的结果,本院确定被告应当承担返还约8.6立方米石头的侵权责任,对于超出该8.6立方米的石头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提交证据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返还原告王**约8.6立方米石头(参照原道路石头质量标准),限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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