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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与覃**、贺**、龚**、何**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与被告覃**、贺**、龚**、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喻**、张*、钟**组成合议庭,由喻**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红担任记录。原告石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委托代理人何**、喻**,被告覃**、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诉称:因实施旧城改造需要,石门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4日发布《关于征收石门县商贸城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石**(2014)8号),决定由原告对商贸城改建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现四被告非法占用、使用的四间门面,原告均已与原门面权利人达成补偿协议并补偿完毕,原权利人已交付给了原告。现原告准备拆除,但四被告强行占用、使用,经多次催促仍拒不腾空返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腾空并返还非法占有使用的位于石门县楚江镇宝塔社区商贸城25栋1楼1号、2号,2楼1号、2号门面。

原告石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才军、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复印件2份、才军、黄**领款凭证复印件2份、黄**声明原件1份,石门县**管理中心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原门面权利人已签订补偿协议、支付补偿款,原告已取得了才军、黄**、及石门县**管理中心原商贸城门面的所有权,

3、照片原件2份、关于商贸城融资情况说明原件1份,拟证明四被告现在非法占用门面及对商贸城改造造成影响的事实;

4、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告知四被告应尽快搬离该危房的事实;

5、石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关于覃**、贺**、龚**、何**等占住商贸城内已征收门面的说明原件1份,证明四被告占用原告房屋的事实;

6、石门县人民政府(2014)8号文件关于征收石门县商贸城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及方案复印件各1份,证明因旧城改造的需要,县政府决定对商贸城房屋进行征收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覃**、何**通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覃**、何**答辩称,原告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拆除了被告的门面,被告无房住才搬到商贸城25栋1楼1号、2号,2楼1号、2号门面。任何事情都是有前因后果的,被告的行为合情合理但不合法。

被告覃**、贺**、龚**、何**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石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提交的证据,被告通过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是经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由石门**管理局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业务范围为负责拆迁、安置管理工作;负责城市房屋拆迁人资质审查,审查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发布拆迁公告,负责城市拆迁安置纠纷调处,参与城市旧城改造规划的制订并组织实施,协调有关旧城改造事宜。因旧城改造的需要,2014年3月14日,石门县人民政府发布了《石门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石门县商贸城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及方案》,确定由原告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四被告均系原商贸城门面业主,覃有菊与贺**,龚**和何**各有二间门面位于原石**商贸城内,因其商贸城门面的征收补偿达不成一致,四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因门面被鉴定为D级危房后被拆除。

四被告覃**、贺**、龚**、何**所占用的25栋2楼1号、2号为石门**管理中心的门面,原告已与石门**管理中心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门面交原告作拆除处理。25栋1楼1号原房主为黄**,已于2015年10月15日与原告石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补偿总价值为人民币147981元,黄**已主动搬空房屋,交原告作拆除处理。25栋1楼2号原房主为才军,已于2014年6月13日与原告石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补偿总价值为人民币144887元,才军已主动搬空房屋,交原告作拆除处理。在原告与黄**协商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过程中,2015年8月10日,四被告强行占住了原告所诉请的四间门面,经原告多次上门作思想工作,但四被告拒不搬离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房屋,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石**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立即腾空并返还占有使用的石门县楚江镇宝塔社区商贸城25栋1楼1号、2号,2楼1号、2号门面。并同时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石民简初字第261-1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四被告立即腾空并返还占有使用的石门县楚江镇宝塔社区商贸城25栋1楼1号、2号,2楼1号、2号门面。2015年11月3日本院进行了公告,但四被告仍拒不履行,2015年11月10日本院依法进行了强制执行。现四被告占有使用的石门县楚江镇宝塔社区商贸城25栋1楼1号、2号,2楼1号、2号门面已经腾空并进行了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与石门**管理中心、黄**、才军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支付了所约定的款项后,石门**管理中心、黄**、才军对原所属门面的权利已消灭,原告作为新的权利承受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法院排除,四被告覃有菊、贺**、龚**、何**占用商贸城25栋1楼1号、2号,2楼1号、2号门面,没有合法依据;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立即腾空并返还占有使用的石门县楚江镇宝塔社区商贸城25栋1楼1号、2号,2楼1号、2号门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四被告覃**、贺**、龚**、何**立即腾空并返还占有使用的石门县楚江镇宝塔社区商贸城25栋1楼1号、2号,2楼1号、2号门面。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应负担的款项原告已经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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