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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屏诉被告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屏诉被告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屏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屏诉称,2000年1月,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津市市银苑路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与弟妹三人商议在银苑路土地上集资修建四层的房屋,约定一层及四层归原告所有,弟妹各自出资3万元,各得二层及三层,并委托被告具体负责房屋修建事宜。2000年,房屋建成后,考虑房屋以后还是要留给婚生女,遂将第一层和第四层均登记在婚生女名下,2006年,因婚生女再婚需要资金,而银苑路房屋建成后,一直由被告居住,遂与婚生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7.5万购得婚生女银苑路房屋一层及四层,并进行登记。在银苑路的房屋建成之后,被告自称无处居住,故同意其暂时居住,时至今日,因原告为照顾外孙等原因,需要自己使用房屋,要求被告搬离,却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搬离原告所有的房屋。

原告段秋*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常*信息2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

2、离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已于2000年1月31日离婚;

3、离婚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银苑路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

4、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曾为修建银苑路的房屋向中国**市市支行借款2万元;

5、朱**(原被告之女)房屋所有权证1份,拟证明银苑路的房屋建成之后,于2000年7月4日,房屋的一层及四层初始登记在朱**的名下;

6、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拟证明原告与朱**于2006年3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朱**以7.5万元价格将房屋转让给原告;

7、原告房屋所有权证1份,拟证明于2006年3月29日,银苑路房屋一层及四层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

8、土地使用权证1份,拟证明银苑路的房屋,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为2001年4月26日,权利人为朱**;

9、证人段志*(与原告段**系姐弟关系)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在银苑路土地上房屋是由原告段**、证人段志*以及段湘*(系段**之妹,段志*之姐)共同修建;

10、湖南省**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1份,湖南湘**任公司小包装厂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朱**于2004年至2014年在单位工作期间,正常工作,出勤率为99%;

11、(2008)津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朱**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2000年,与原告离婚时,放弃了所有财产。离婚后为解决居无定所的问题,要求原告出让银苑路土地使用权供其建房居住。2000年,由其独自出资、独自申请审批、独自组织施工,花费17万元将房屋建成之后,以每层4万元售价转让给原告之弟妹各一层,并且原告之弟妹未支付全额房款,目前各自尚欠被告1万元。出于对于婚生女的疼爱,安抚患病的女儿,以及与原告离婚之时,婚生女也已离婚,其将婚生女视为家庭成员,才将其所有的银苑路房屋一层及四层登记在婚生女名下,并没有改变房屋家庭共有财产的性质,婚生女无权单独转让或买卖房屋。其次,婚生女患有精神疾患,且未治愈,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也无权转让房屋,其转让行为应属无效。

被告朱**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湖南省收费(基金)罚款缴款凭证1份,湖南省津市市服务行业统一发票2份,李**(刚)等工资收条及施工协议36份,预制件材料费收条15份,水泥单据13份,钢材单据17份,木料收条等单据6份,沙石等单据17份,建材等其他费单据49份,五金电器单据23份,红砖费单据36份,设计施工图5份,拟证明修建银苑路房屋,其出资10万元(向原告借款2万元),证人段志*出资3万元,段湘屏出资3万元;

2、朱**于1995年、2004年、2005年等年间在北京、湖南等地医院的挂号证、住院费用收据、处方单6份,拟证明朱**患有精神疾病;

3、常**复医院2014年8月2日门诊病历1份,8月4日门诊诊断书1份,拟证明朱**患有精神分裂症;

4、湖南**医院1995年入院出院记录等7份,拟证明朱**患有精神分裂症。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经组织质证,现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

1、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8、10、11、组证据,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及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被告质证称,证人段志*出资额为30000元,而非36000元。经本院审查,关于证人段志*出资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

1、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湖南省收费(基金)罚款缴款凭证1份,湖南省津市市服务行业统一发票2份,设计施工图5份,原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李**(刚)等工资收条及施工协议36份,预制件材料费收条15份,水泥单据13份,钢材单据17份,木料收条等单据6份,沙石等单据17份,建材等其他费单据49份,五金电器单据23份,红砖费单据36份,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拟通过证明房屋修建经过或出资,来证明对银苑路房屋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原告质证提出异议,且提交了房屋所有权人单独登记为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当前,银苑路房屋一层及四层房屋所有权人仅登记为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对银苑路房屋当前享有所有权,现作为银苑路房屋所有权人的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被告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证明目的(被告当前享有银苑路房屋不动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2、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朱**(原被告婚*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能证明朱**与原告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朱**工作单位已出具其正常上班的证明,未请假,不可能前往常德就医,即便如被告所称,是由其将医生从常德请回津市为朱**诊疗,也不符合病人前往医院诊疗的正常习惯。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原告拒绝质证,并提出书面声明,称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被告所提交的2、3、4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在于证明朱**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进而确认原告与朱**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本院认为,本案属物权保护纠纷之返还原物纠纷,需要审理查明的事实限定在:物权人是谁,物权是否受到侵害,侵权人是谁。本案不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在不动产权属证书现时有效的情况下,被告抗辩所称的银苑路房屋原所有权人朱**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及银苑路房屋原属被告及朱**共有,朱**无权单独处分,上述事实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如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另案起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1月3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离婚协议载明“……无子女抚养问题……北大二路购买的地皮一块男方也同意给女方段秋屏”。原被告离婚后,在离婚协议约定原告享有权利的津市市银苑路房管小区的土地上,在原告之妹段湘*、原告之弟段志*的出资参与下,建成四层房屋一幢,2000年7月4日,银苑路房屋一层及四层所有权登记在原被告婚生女朱**(1974年9月14日出生)名下,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朱**……此房建于2000年6月,房屋造价为75000元,原产权证未遗失……”,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共有人。2001年4月26日,朱**取得该宗房产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建成之后,被告居住使用。朱**2006年11月9日再婚,婚前,2006年3月,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议定价格75000元,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将本案诉争坐落在银苑路房管小区的房屋一层及四层房屋所有权人过户登记为原告,但被告一直居住至今。2014年,原告要求被告搬离银苑路房管小区的房屋,被告予以拒绝,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返还原物纠纷,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搬离其所有的房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作出搬离房屋的具体行为的诉讼请求判断,本案争议焦点,首先应当确认诉讼标的物房屋的归属或权利人,其次应当查明房屋的利用或使用状态,最后应当查明物权是否受到侵害。

一、诉讼标的物(坐落在津市市银苑路房管小区房屋的一层及四层)的归属或权利人

本案诉讼标的物系房屋,属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转让依法应当进行登记,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宗不动产的权属证明,本案中,津市市银苑路房管小区的房屋的一层及四层,已于2006年进行了转让登记,原告依法取得该宗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是该宗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原告作为所有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享有对该宗房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房屋的利用或使用状态

房屋建成之后,所有权人首先登记在朱**名下,随后转让登记于本案原告名下,但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属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的自由处分,即同意由本案被告居住使用。现房屋所有权人不同意本案被告继续居住使用,要求被告搬离,亦属对房屋的自由处分。

三、物权是否受到侵害

1、被告辩称,2000年房屋即便登记在朱**名下,仍属家庭共同财产,加之朱**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行为能力受限,应认定原告与朱**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作为返还原物的物权纠纷,物属于谁,物如何利用,在本案当中,不动产登记有效的前提下,应当以房屋所权证记载内容为判断标准,目前,坐落于银苑路房管小区的房屋的一层及四层登记在原告名下,该宗房产属于原告,房屋如何使用,亦由原告决定。此前原告曾经一直允许被告居住,但双方就此并无特别约定,原告故可以随时行使自己的处分权,要求被告搬离房屋。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搬离房屋,其行为即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即应承担相应责任。

2、被告抗辩称,朱**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认为原告与朱**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不应在本案当中得到采信,其鉴定申请不应允许,理由如下:

一是有违公序良俗。人应当具有独立人格,每个人之间,即便父母对子女之间,也不应降损他人社会评价,当然为他人保护之目的不在此限。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协议载明“……无子女抚养问题……”,原告提交的朱**工作单位的证明,证明其2004年至2014年在单位工作期间,正常工作,出勤率为99%。通常,最了解子女的应属父母,原被告离婚时均认为无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目前又属正常工作,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和允许被告抗辩和申请。

二是有违法律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本案中,朱**不属于本案当事人,同时,在房屋所有权证书现存有效的情况下,本案给付之诉返还原物纠纷的当事人应限于所有权人和侵权人,朱**与本案无直接牵连关系,故在本案中亦不予采信和允许被告申请和抗辩。

综上,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人原告段秋屏有权决定如何使用房屋,现不允许被告朱**继续居住其房屋,被告拒绝搬离,已属非法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房产,属违背权利人意愿的侵害物权行为。据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原告段秋屏所有的坐落于津市市银苑路房管小区的房屋的一层及四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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