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钱志*、曹**与被告廖**、廖**、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志*、曹**与被告廖**、廖**、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高*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9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钱志*、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于2009年7月,在湖南金**任公司购买了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光荣路水榭花城北城1幢**层*号商品房一套,支付完所有房款后,依法获得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3月,二原告出资将房屋进行了装修。2010年5月,二原告将涉案房让儿子钱*均举行婚礼暂住,2011年8月,三被告一同入住。同年,被告三周正喜要求二原告将涉案房过户给被告一廖**之子,被拒绝后,导致原、被告两家矛盾不断。2014年3月25日,三被告及亲属伙同社会无业人员一行六人闯入二原告家中,采取哭闹、自杀、殴打、扬言要杀原告全家人等手段,胁迫二原告及儿子钱*均与被告一廖**签订《离婚协议书》,要将涉案房过户给被告一廖**之子。三被告强行要求涉案房过户未果后,被告一廖**于2014年4月21日向常德**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房屋过户,2014年6月12日,常德**民法院依法驳回了被告一廖**要求房屋过户给其子的无理诉求,对房屋所有权做出了明确判定,终审判决二原告之子钱*均与被告一廖**离婚。离婚判决生效后,二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搬出该房,但三被告无视二原告的请求,一直居住在该房内,强占该房屋时间长达13个月多,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综上,为维护原告对该房屋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常德市水榭花城北城1幢**层*号房,三被告按常德**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武民初字第00771号判决给被告的所有物品从涉案房内搬出,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23670元(以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占用天数计算,每日60元,时间自常德**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武民初字第00771号生效为准,暂计至2015年9月6日,实际应计至被告实际搬出之日为止),并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二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清单(一)

1、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涉案房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2、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涉案房为原告购买;

3、销售不动产发票,拟证明交纳涉案房房款;

4、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拟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还贷及装修;

5-20、收据,拟证明涉案房相关费用由原告出资;

证据清单(二)

1、湖南省装饰装修合同、装修工程预算表、装饰装修用材品牌计划表,

2、装饰装饰石材、木地板购货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

1-2拟证明涉案房由原告负责装修,装饰装修用品由原告出资购买;

3、住房公积金对账薄,拟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还贷及装修;

4、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5、个人贷款抵押保险单,

6、还贷凭证,

7、个人贷款结清证明,

4-7拟证明涉案房费用由原告贷款并结清贷款;

8、常德市地方税手写发票,拟证明涉案房物业管理费由原告出资;

9、网站截图,拟证明涉案房出租收费价格;

10、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

11、嘉宝礼薄,拟证明原告为儿子举办婚庆、添孙收入;

12、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拟证明涉案房由原告支付首付款;

13-15、银行交易明细查询,拟证明涉案房原告购房、装修支付记录;

16、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拟证明原告之子现无业。

被告辩称

被告周*喜辩称:1、在二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时,被告拿了40000元给原告,但当时二原告未出具凭条;2、二原告的孙子即被告三的外孙一直由三被告抚养,五年来,二原告仅在其子钱泊均与被告一廖霓虹离婚后支付过2000元生活费,从未支付其它费用;3、原、被告的子女结婚时被告陪嫁了十多万元,并支付了房屋物业费和车辆保险等费用,二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综上,如果二原告一次性付清孙子的抚养费及其它费用,三被告同意搬出涉案房屋。

就其辩称,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廖**、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周**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廖**、廖**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二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且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和本院认定情况,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钱志*、曹**于2009年7月,在湖南金**任公司购买了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光荣路水榭花城北城1号楼2204号商品房一套,并于2011年3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为: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333***号),权属登记为曹**单独所有。

二原告购买房屋后,于2010年3月出资将房屋进行了装修。2010年5月,二原告将涉案房让儿子钱*均举行婚礼暂住。2011年8月,被告廖**、廖**、周**一同入住。

2014年7月4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0771号民事判决准予二原告之子钱*均与被告一廖霓虹离婚,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自2014年8月,离婚判决生效后,二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搬出该房屋,但三被告一直居住至今。

另查明,常德**城区与水榭花城北城1栋2204号房同类型房屋的租金约为1800元/月,即60日/天。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三被告应否将涉案房屋返还给二原告;二、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应否得到法律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钱志*、曹**共同出资购买、装修了位于常德市水榭花城北城*栋****号的房屋,曹**于2011年3月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系诉争房屋的权利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三被告对诉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长期占据使用该房屋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诉争房屋内搬出,将该房屋返还给二原告。考虑到三被告需要自行解决居住事宜,本院给予适当的搬迁期限。被告三称其在二原告购买该房屋时借给二原告现金40000元,并购置了部分家具、家电,此系另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向二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二原告系该诉争房屋的权利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院(2014)武民初字第0077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三被告一直占有并使用该房屋至今,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现二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合乎市场行情,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6日,共计402天,按每天60元计算,房屋使用费共计24120元,二原告诉请23760元,本院认可。2015年9月7日以后的房屋使用费按三被告的实际搬出日期另行计算。被告三称其外孙钱瑞*(即二原告孙*)一直由三被告抚养并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二原告未支付抚养费用,故三被告不应支付房屋使用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钱瑞棋的抚养费和其它费用,此系另一法律关系,三被告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被告廖**、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廖**、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所属物品从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光荣路水榭花城北城*号楼****号房(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333915号)内搬出;

二、被告廖**、廖**、周**支付原告钱志*、曹**房屋使用费人民币23760元(暂计至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7日起按60元/日的标准计算至三被告实际搬出之日止)。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18元,由被告廖**、廖**、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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