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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阴县文**民委员会与陈**、吴*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湘阴县文**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瓦窑湾社区)与被告陈**、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瓦窑湾社区的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瓦窑湾社区诉称,被告陈**与他社区于2010年4月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他社区的办公楼,租赁期限为五年,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4月9日,每年租金为5000元,每年租金缴纳日为合同签订日,装修部分只能进装走丢。租赁期内原告如果将门面变卖或作其他变动,要求被告终止合同的,原告承担其装修费和损失。现在合同已经到期,这五年合同期内,他社区未对门面做过变动,也未曾要求过终止合同。倒是被告陈**抓住县政府2014年欲在瓦窑湾社区拆迁的机会,在2014年8月左右,主动找拆迁指挥部对其拆迁补偿,从而获得了县政府包括装修和停产停业过渡安置等营业损失在内共25万多元的拆迁补偿。本来合同只有六七个月就到期了,指挥部也不需要当时拆迁,合同到期后按约是不需要补偿他的,被告已经钻了空子得了补偿,对此他社区并不干预。但被告自己不继续经营酒店却又将门面不经过他社区的同意擅自转租给被告吴*。被告陈**五年合同期内不但没有实际的营业损失,还获得了政府的装修停业补偿,合同到期后,他社区按约要求被告退出门面,但被告陈**竟然又以要他社区出停业损失费为由拒不腾退门面。他社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腾空并返还门面。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他对承租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改造,作为酒店经营使用,并添置了用于酒店经营的各项用品,共花费了人民币约60余万元。现他的房屋因为棚户区拆造改造要腾空退房,根据合同的约定,在租赁期间,因房屋变卖或变动,原告应对他进行相应的补偿。而现在原告一直未对他履行赔偿义务,请求法院在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吴*是他的舅子,是他请来在酒店做事的,他没有将门面转租给吴*,此事与吴*无关。

被告吴*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原**湾社区与被告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湾社区为甲方,被告陈**为乙方。甲方将其所有的办公楼一楼厂房租赁给乙方进行经营,租金为每年5千元整,租赁时间从2010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止,共计5年。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如需进行装修,不能破坏房屋结构,装修部分只能进装走丢,并不得破损,甲方不负责乙方的任何费用。合同到期即自动终止,乙方无条件搬出。在租赁期限内,如甲方将房屋变卖或做其它变动,要求乙方终止合同,乙方装修费和损失由甲方负责一切。

签订完上述合同后,被告陈**依约每年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将租赁的房屋用于经营酒店,添置了用于经营酒店的必要设备,并进行了装饰装修。2014年,县瓦窑湾社区进行棚户区改造,被告租赁的房屋属于拆迁改造的范围。被告向原告缴纳租金到2014年4月9日,后因知道租赁房屋要拆迁,便没有向原告缴纳2015年度的租金,原告也没有找被告收取租金,没有要求被告返还所租房屋。

后县瓦窑湾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协调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对被告经营的酒店的室内添置物及装饰装修部分进行了评估、测算,经过评估、测算后,指挥部对被告陈**给予了酒店搬迁费、过渡费、安置费及设备损失等各项经济补偿共计253738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陈**已从指挥部领取此款。

2015年4月9日,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正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将租赁房屋予以返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原告遂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陈**从指挥部领取补偿款的领据一张、指挥部对被告经营的酒店进行补偿的项目明细表七张,被告陈**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指挥部对被告经营的酒店进行补偿的项目明细表一张、照片11张,与原、被告的当庭诉辩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陈**、吴*是否应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主张由原告赔偿因房屋变动造成的损失是否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实际是一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原告将办公楼租赁给被告五年时间,合同到期后,被告应无条件搬出。现租期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无条件搬出租赁房屋,并将租赁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空交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陈**的抗辩意见,因原、被告均认可在被告的租赁期限届满前,原告并未对所租房屋有任何变卖、变动的行为,直至租赁期届满后,原告才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故原告并无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一是因为响应政府发布的棚户区拆迁改造的政策号召,二是原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收回属于自己所有财产。因社区没有违约行为,没有需对被告补偿的事实依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违约补偿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存在侵权行为,且被告陈**也表示吴*是他请来做事的,故被告吴*与本案并无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要被告吴*承担返还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原告湘阴县文**民委员会所有的办公楼一楼厂房腾空交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腾空交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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