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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任四林返还原物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与被告任四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的委托代理人余建香、被告任四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培诉称,他系本县工程公司的下岗职工,1996年以前经公司安排,他一直居住在该公司204房,当时该房间所有权归公司。1996年后,该房被任四林占有并开一小商店。2009年1月,公司改制,在公司处置财产时,将该房屋作价4494元转让给他,公司将该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至他的名下。他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与被告多次交涉,要求其搬离该房屋,被告均不予理睬。2010年7月18日,经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腾空房屋交付给他,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拒不搬出,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租住他的房屋至2014年12月19日止。现租赁期间已过,他要求收回房屋,被告仍拒不搬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他的房屋所有权,为了维护他的合法权益,他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对他所有的“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A0006766号”房屋的侵占,并返还该房屋给他;2、由被告向他支付逾期占用房屋的费用,按照每个月80元的标准,从2009年10月9日起至被告将房屋返还给他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任四林辩称,他认可现在居住的房子是原告的,但当时原告将房屋让给他住时,他付了2800元钱给原告,现在原告要他返还房屋,原告须要返还30000元给他。另原告所说的每月80元的占用费他不同意付,因为从上次湘**院协调后,他每年只付了120元的租金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洪**原系湘**程公司的职工,1997年之前,公司将单位宿舍的204号房屋分配给原告居住。1997年后,因该公司集资建房,原告集资购买了一套新的住房,便从单位分配的204号宿舍房搬出来居住,原有两套家俱留在该宿舍房内未搬出。被告任四林系县工程公司内部职工的子弟,与原告多年相识,因被告没有房屋居住,1997年下半年,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将公司分给他居住的204号宿舍房给被告居住,室内的家俱原告也留给了被告,被告当时拿了2800元现金给原告。

2008年,湘**程公司进行改制,对公司财产进行处置,原告洪**因属公司的职工,可以内部职工的名义购房,原告便以4494元的价格,从公司购买了原公司分给他的204号宿舍房,并于2009年10月9日将该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至原告的名下。原告取得204号房屋的所有权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房屋未果,原告遂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本院于2010年7月18日作出(2010)湘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将占用原告的房屋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腾空交付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按判决书的内容履行腾房交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任**占有的位于湘阴**程公司第40栋204号住房一套,于2011年12月19日无条件返还给申请人洪**;2、申请人洪**自愿将该房屋租给被执行人任**,租赁时间从2011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租金每年120元,三年租金一次性付清;3、如果该房屋在三年之内任何一天拆除,该房屋出租协议终止,租金不退,任**无条件搬出该房。”达成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后,原告将该204号房从2011年12月19日起,按每年120元的价格租给被告居住,租金被告均已支付。至2014年12月19日,三年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房屋返还给他,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遂于2015年6月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洪**提供的房屋和国土产权证书、(2010)湘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与原、被告的当庭诉辩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将诉争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占用费及标准是否合法;被告要求原告给予3万元补偿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湘**程公司宿舍204号房,已于2009年10月9日办理产权登记至原告洪**的名下,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对此被告任四林亦无异议。该房屋于2011年12月19日在本院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将此房屋租给被告居住三年。现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三年租期早已届满,在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继续租赁协议的情形下,原告要求收回自己所有的房屋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租期届满后无理由占用原告的房屋使用至今,导致原告无法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要被告支付逾期占用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占用费的期限和标准,因原、被告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原告自愿将房屋租赁给被告至2014年12月19日止,租金为每年120元,故占用费应从租期届满的第二日即2014年12月20日起,按照每年120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从2009年10月9日起,按照每月80元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任**提出,在1997年住进该房屋时,付给了原告2800元,现在已经有将近20年的时间,要求原告给付他3万元的补偿款。因被告住进诉争房屋时,自愿给付了原告2800元的现金,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属于原告具有须向被告返还义务的款项,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四林立即停止对原告洪**所有的、位于湘阴县文**工程公司宿舍内的204号房(房屋产权证号为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A0006766号)的侵害;并限被告任四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洪**;

如果被告任四林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腾空交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由被告任四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按120元/年的标准,向原告洪**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占用费。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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