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株洲市芦淞区地方税务局与何**返还原物纠纷执行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株洲市芦淞区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何**应向申请执行人株洲市芦淞区地方税务局支付门面经济损失费38771.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2317元、执行费516元。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0)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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