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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雷**、岳阳市**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因与被上诉人李**、岳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28日李**与华**司签订《车库、杂屋间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华**司将位于岳阳市**花源小区西6栋南面东起1号面积为27.53平方米的车库以21473元出售给李**。合同签订后,李**向华**司交纳了购车库款,且双方于2006年11月进行了房屋交接。2007年3月30日雷**与华**司签订《车库、杂屋间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华**司将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尚书桃花园小区西6栋北面东起1号面积为14.51平方米的杂物间以5514元出售给雷**。合同签订后,雷**向华**司交纳了购杂物间的金额,双方于2007年3月31日进行了交接,雷**一直使用至今。由于李**未居住在该小区,购买的车库一直未使用,除在交接时进入车库查看外,此后再未进入车库。2014年3月李**将其购买的车库与一套住房转让给他人,在向受让人交付房屋和车库时,发现车库面积比华**司交付的面积减少近10平方米,而与其相邻的雷**的杂屋间的面积增加了近10平方米。为此,李**多次找雷**进行协商,但雷**以华**司交付时的杂物间面积与现状一致,其没有改变房屋结构为由,要求李**向华**司主张权利。而华**司亦称车库及杂物间交付后没有实施过变更房屋结构的行为,三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雷**返还原物。根据2006年6月建设管理机关对本案讼争房屋进行工程验收后制作的竣工图纸,出售给李**的车库面积为27平方米,出售给雷**的杂物间面积为14.04平方米。李**为解决纠纷承诺自愿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雷**分别与华**司签订的《车库、杂物间买卖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在李**、雷**向华**司履行付款义务,华**司分别交付车库或杂物间之日起,李**、雷**即享有合同约定的车库或杂物间对应面积的所有权。现李**主张雷**华**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即返还非法占有的车库面积,并将其恢复至原状。根据建设部门的竣工图纸,可以认定李**的车库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基本一致。雷**辩称其杂物间交付时的面积就是现在的面积,事实是现在杂物间面多合同约定面积约9.31平方米,雷**对其杂物间多出的面积没有向华**司支付相应购物款,华**司不认可多出面积系雷**的杂物间面积,雷**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多出合同面积系其杂物间的面积。故雷**占有9.31平方米没有合法依据,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李**主张雷**返还占有车库面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对华**司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华**司实施了变更房屋结构的行为而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故华**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李**一直未使用车库,至2014年3月才发现车库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一致,之后便提起本案诉讼,故李**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雷**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多占用的9.31平方米的杂物间面积返还给李**;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雷**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雷**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没有证据证明其杂物间多出的面积系其实施了改变房屋结构或其他的侵权行为所致,原判决认定其侵权并判决返还原物错误;李**购买车库是2006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是2014年3月,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判决没有驳回李**的起诉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华**司共同答辩称,李**是在2014年3月将其车库转让他人时才发现面积减少,雷**的杂物间面积增大。不论车库与杂物间面积变化的原因,但雷**没有支付杂物间多出面积的款额是事实。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雷**向法庭提交了杂物间及杂物间与车库间墙照片6张,以证明杂物间多岀面积不是其实施了改变房屋结构所致。经法庭组织质证,李**、华**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釆信。本院对该证据作以下认证:该证据只能证明杂物间与车库间墙的现实状况,但不能证明杂物间多出的面积系合法取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釆信。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雷**购买的杂物间多出9.31平方米的原因在哪方,二是雷**占用多出9.31平方米的杂物间是否合法取得,应怎样处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雷**购买的杂物间多出9.31平方米是华**司交房时形成的,不是雷**改变隔墙所致。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华**司。雷**因返还杂物间多出的面积所造成损失,可向华**司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雷**与华**司于2007年3月30日签订的《车库、杂物间买卖合同》,雷**购买华**司14.51平方米的杂物间,雷**按每平方米380元的价格支付5514元购买款给华**司,双方已于2007年3月31日履行了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和付款,雷**应取得14.51平方米的杂物间。李**与华**司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车库、杂物间买卖合同》,李**购买华**司27.53平方米车库,李**按每平方米780元的价格支付21473元购买款给华**司,双方已于2006年11月履行了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和付款,李**应取得27.53平方米的车库。由于杂物间与车库系同一地共墙建筑,实际情况是李**的车库面积少了9.31平方米,雷**的杂物间多了9.31平方米。雷**取得杂物间多出部份的物权,应有支付相应价款或合同依据,雷**在一审至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杂物间多出部份系合法取得,且雷**获得的杂物间多出部份造成了李**车库面积减少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雷**没有合法根据取得杂物间多出部份系不当得利。依照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雷**应当将取得杂物间多出的9.31平方米返还受损人李**。雷**认为其杂物间多出部份不是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取得,可以不返还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釆纳。原判决雷**返还杂物间多出部份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李**购买住房和车库后,没有居住使用,至2014年3月将车库转让时才发现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并随后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雷**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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