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与黄**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卿*、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被告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后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0月在岳麓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后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原告谭**与被告黄**对坐落于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学士村邵家咀组80号的楼房一栋各有50%使用份额。但此判决对50%份额的具体情况并未作确认,导致原告不敢居住,后来原告多次要求法院出面调解,可被告不配合,造成原告有家不敢归。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坐落于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学士村邵家咀组80号的一栋房屋(共12间),占该房屋50%使用份额面朝西的上下6间,腾空并交付给原告使用。

裁判结果

被告黄**辩称:原告所诉很多与事实不符,房屋的建筑面积只有180㎡,每层六间,原告主张要求50%不合理,因为儿子现在与被告生活在一起,现已结婚并即将生小孩。当时原、被告在坪塘法庭调解的时候,被告提出房子赠给儿子,但原告不同意,说如果赠给儿子,双方都不能住在里面。且原告有第二处房产而被告没有,被告觉得这样不合理。另外,180㎡合法面积的房子包括被告父母、原、被告及儿子五人所有。如果现在要分房子,应当按照五个人的份额分。同时,此房屋没有房产证,只有建房证,如果要分的话,被告愿意分50㎡给原告,但是原告不能居住,只享有所有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与被告黄**原系夫妻(事实婚姻),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1989年6月26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黄令(现已结婚)。1989年5月左右,原、被告共同在含浦镇学士村邵**组建造三间平房一栋,1999年左右在原建造的三间平房旁边,又加建三间平房,2002年7月左右,原、被告在原建造的六间平房基础上又加建一层,变成两层楼房一栋(即诉争房屋),上下共12间房。2007年8月9日,原望城县国土资源局含浦国土资源所颁发望国土字第0007668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该证上注明申请用地姓名为黄**,人口五人,地址含浦镇学士村邵家湾组,面积180㎡,备注栏写有“补证”字样。

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岳坪民初字第00516号民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对诉争房屋未进行处理。

2014年3月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对诉争房屋分割50%。同年6月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岳**初字第00024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判决:“原告谭**与被告黄**对坐落于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学士村邵家咀组80号的楼房一栋各享有50%使用份额。”因未明确50%使用份额的具体情况,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一直未能入住。

2015年4月9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即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提出以下三种房屋分配方案作为对其诉讼请求的补充:“一、房子两层,原、被告各一层,第一层带左边杂屋、菜园、(禾场)水泥坪,第二层带后面杂屋、花园和前面的车库;二、楼上、楼下三间,面朝西的六间面积大一点,可带左边杂屋、菜园、(禾场)水泥坪,面朝南的楼上楼下六间面积小一些,可带后面杂屋、花园及车库。三、若以上两种方案被告均不同意,可由被告拿方案,由原告选择。方案一、二均由被告优先选择。”且原告还补充称,如果房屋具体份额确定后,其儿子黄*可在其分得的份额内居住。

另查明:1.被告的父母已分别于1992年、1989年去世。2.诉争房屋一楼有厨房、厕所各一间,二楼有厕所一间,房屋东、南两侧各有杂屋一间;二楼靠东侧的两间卧室现由黄*居住。3.被告现已再婚,并与其妻子居住在涉案房屋二楼靠西侧的两间卧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2014)岳**初字第000245号《民事判决书》、望国土字第0007668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诉争房屋照片及布局图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岳**初字第000245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依法作出,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判决书所载查明的事实及判决“原告谭**与被告黄**对坐落于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学士村邵家咀组80号的楼房一栋各享有50%使用份额”的判决内容,依法应予采信。现原告要求对其50%的使用份额进行明确分割,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诉争房屋的结构为上下两层式结构,虽然各层房间数量不一致,但各层面积相同,整体结构一致。对于诉争房屋东、南两侧的杂屋,因系房屋的附属部分,与诉争房屋构成了一个整体,故对该两间杂屋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至于菜园、花园、水泥坪等非诉争房屋的组成部分,且未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诉争房屋的实际状况及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分配方案,为方便原、被告双方今后的日常生活,宜由原、被告双方各使用一层。其中,由原告使用第二层,诉争房屋东侧杂屋由原告使用;被告使用第一层(包括一楼厨房、卫生间),诉争房屋南侧杂屋由被告使用,一层楼梯间的使用份额归被告,但应当准许原告合理通行。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学士村邵家咀组80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号:望国土字第0007668号)的楼房第二层及该楼房东侧杂屋的使用权由原告谭**享有,限被告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占用的二楼房间腾空并交付给原告谭**。

如果被告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非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向原告谭**支付迟延履行金(标准为50元/日)。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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