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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沈铁双、胡**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沈**、被告胡**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担任记录。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沈**委托代理人沈*、被告胡**委托代理人邹向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告与妻子沈**再婚,1991年7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共同生活近三十年,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生育小孩,一直居住在原告单位的集体宿舍。2013年原告夫妻的房屋及田地被政府征收,原告妻子沈*为户主。2013年12月26日,原告妻子沈*的亲弟弟沈铁双瞒着原告作为沈*的代理人未征得原告任何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处理房屋征收事宜,将拆迁征收事宜及领取征收补偿款全权委托被告胡**,直到现在原告未得到两被告代为领取的任何补偿款。原告个人的80平方米的征收安置指标系原告费尽周折才争取到的,两被告又故意以户主代理人身份拒不同意实现货币安置,迫使原告无法实现货币安置。直到现在,沈铁双接回姐姐沈*,拆散原告夫妻的幸福晚年。两被告系明显侵权,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征地补偿款。二、确认原告个人的80平方米的征收安置指标的安置方式由原告自行处分。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和被告胡**共同辩称:本案涉及的财产是沈**的房屋征收产生的收益,因沈*年岁已高,处理不便,故委托两被告代为办理征迁相关事宜,两被告与沈*系委托关系,且拆迁款已经全部交给了沈*。按照现行政策,安置保障房是点对点补偿,现在都还没有看见,如果将来需要被告配合,被告愿意配合原告。在拆迁过程中,政府认可的是沈*的个人财产,是否属于共同财产需要先行经程序确定,与两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两被告没有侵权事实,也没有返还原物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沈*的户籍证明、岳麓**新生社区证明、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妻子沈*系合法征收户;

证据二:(2010)岳*字0148号建设用地许可证。拟证明2010年7月8日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也能证明是婚后所建房屋,且建设用地面积为80平方米;

证据三:沈*户征地补偿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私人房屋征地调查表、沈*个人私房征地费用汇总表、长沙市“半边户”保障住房资格确认单。拟证明沈*征地补偿的事实,原告个人有安置资格;

证据四:2013年9月11日私人房屋征地费用汇总表、增补告知书。拟证明沈*、胡**两户合成一户征收补偿的总数额为2252233.8元;

证据五:协议书,沈*全权委托胡**签订告知书及领取征地补偿款的协议书。拟证明沈*单独委托其亲友领取补偿款的事实,且协议书上沈*的名字也写错了,笔迹也不是沈*的,可以看出是别人替沈*签的,且隐瞒了原告。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共同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户籍证明无原件请求法庭核实真实性,社区证明没有提供确实的证明,因为档案的遗失身份证号不对,也请法庭核实,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与沈*的夫妻关系;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是案外人沈*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证据三,未经行政机关确认,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这是案外人的个人财产,对关联性有异议,关于长沙市“半边户”保障住房资格确认单,因为没有原件,请求法院核实其真实性,该证据属于原告与政府发生的关系,与被告毫无关联;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政府对胡建湘户征拆的汇总表,与原告没有必然联系;证据五,没有异议,被告是沈*的委托人。

被告沈**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委托书一份。拟证明沈*当时委托沈**办理征拆相关事宜,双方系委托关系。

原告对沈**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需要核实,签名并非沈*本人签名,我们提出疑义。

被告沈**和被告胡**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申请证人沈*出庭作证,拟证明是沈*委托两被告代为办理征拆相关事宜;沈*的征收补偿款已经由沈*本人全额领取。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沈*的亲友利用沈*脑子不清楚进行了委托,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证人所表述的内容完全不能准确证明钱是怎么样领取,领取到哪里,领取了多少钱,仅凭一个电子打印的证明,签上沈*的名字,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委托书不能证明是沈*自己书写,连签名也不一定是沈*签的。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两被告侵占其拆迁款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沈**提交的证据和两被告共同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与案外人沈**夫妻关系,1991年7月5日,双方在原望城县坪塘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生育小孩。被告沈**系沈*的弟弟。2013年9月,因项目建设需要,沈*位于坪塘镇蓝天村桐木冲组的房屋被拆迁,根据《私人房屋征地补偿费用汇总表》记载,沈*的房屋总建筑面积449.2平方米,合法面积160平方米,生产用房100平方米,违法面积189.2平方米,总人口数2人,其中农业1人,需安置1人。总补偿款535968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胡**和案外人沈*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双方位于蓝天村桐木冲组编户BP7-1和BP7-2的两户合为一幢两户;二、沈*全权委托胡**签署告知书、全权领取补偿款;三、双方拆迁补偿款分割无争议,与指挥部无任何关系。根据《私人房屋征地补偿费用汇总表》记载:胡**的房屋总面积1042.4平方米,其中合法面积728平方米,总人数5人,农业4人,非农1人,需安置6人。总补偿款为2164390.1元。在该汇总表备注栏中注明:按2013年第45次会议纪要同意将两户相邻房屋合并认定,沈*合并至胡**户按两户认定第一层220平方米,第二层220平方米,第三层148平方米,第四层140平方米,共728平方米。在沈*户和胡**户的《私人征地调查表》常住人员情况中均有原告马**的名字。在胡**户的《征地补偿增补告知书》中记载:增补费用合计为87843.7元。2013年10月15日,沈*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沈**全权办理拆迁相关事宜。房屋拆迁后,两户合一户的拆迁款全部由胡**领取。庭审中,沈*陈述并认可被告胡**已经将属于沈*的那部分拆迁款支付给了沈*本人。原告马**认为自己没有直接参与拆迁事宜且至今也没有得到任何拆迁款,认为被告胡**和被告沈**侵占了沈*房屋的拆迁款,因而产生此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房屋征地补偿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马**诉称被告沈**瞒着原告作为沈*的代理人擅自处理房屋征收事宜,并将拆迁款领取事宜全权委托给被告胡**。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沈*的证言,沈*将处理拆迁事宜和领取拆迁款事宜委托为两被告,均有沈*出具并认可的委托书和协议书,并非两被告擅自越权处理沈*房屋的拆迁事宜。且沈*出庭作证并承认被告胡**已经将属于沈*的拆迁款全部支付给了沈*本人,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要求两被告返还房屋征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个人80平方米的征收安置指标的安置方式由原告自行处分,因原告并未就该安置指标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等该安置指标确定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160元,本院依法予以免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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