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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人民陪审员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担任记录。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6年原告家拆迁所得一笔拆迁款,负责发放拆迁款的原含浦镇会计邱*在未经原告和原告父亲授权的情况下将该拆迁款以刘**的名字存入银行,存折的身份证号码也与原告当时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因原告长期没有拿到拆迁款,原告到镇上找会计邱*要钱,邱会计说钱已经给原告了,原告多次与其争吵,镇上也没有领导出来解释此事,因为原告是文盲,父亲年老体弱,他们以为此事会不了了之。2012年岳**纪委将此事交岳麓区检察院调查,2014年8月,原告才知道拆迁款在当年已经由被告领取,被告在2007年9月28日将存款全部领取,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存款152983.76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867元(按年息4.75%,从2007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严重歪曲事实,恶意诉讼,应当追究原告“诉讼诈骗”的法律责任。诉争的拆迁款实际已经由原告领取完毕并将该款用于安置房修建,这是村上众所周知的事情。拆迁款由村拆迁指挥部以“刘森林”(实际系刘**,因长沙话谐音)的名字存入,村上领导因知道刘**文化程度低,担心他被骗,故恳请被告在原告取款时陪同他一起去银行办理取款手续,同时村领导明确告知银行工作人员,如果原告和被告未能同时到场,均不能办理取款手续。假设被告单独去取款,没有原告身份证或者没有原告本人到场并携带身份证,银行工作人员是不会同意支取该笔钱的。本案证据不足,在法律层面也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2006年就已经拆迁,也知道拆迁款发放,但原告一直到起诉时才主张权利,已经过去8年时间。原告诉求主张的法律关系错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6年12月28日存款凭条。拟证明存款人刘**,不是原告刘**名字,存款金额152000元。2007年9月4日取款凭证,取款人是被告刘**,拟证明原告的存款是被告取走的事实;

证据二:旧版居民身份证,名字是刘**,身份证号是。拟证明原告本人身份证号、姓名与证据一的存款凭条上的不符;

证据三:原告为讨拆迁款向长**纪委写的举报材料。拟证明原告一直没有拿到征收补偿款,并认为是会计邱*拿了这笔款,故向纪委举报;

证据四:2013年11月5日拆迁主管会计邱*向纪委做的说明,系在检察院的介入下邱*所作出。拟证明拆迁款是其当时以刘森林存入了学士信用社,实际是刘**的拆迁款;

证据五:白鹤社区居委会2014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明(系被告提交给法院的证据)。拟证明原告及其父亲并未委托被告进行管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存单、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存单被告并未拿到相应的存款,刘**与原告刘**经社区了解是一人,这笔款项实际已经由刘**领取,且开户凭条上也没有银行盖章;证据二,因为没有看到原件,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只是原告个人口述,并没有明确的纪委回复,故不能作为证据;证据四,对于该证明的存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上从未出现过刘**三个字;证据五,没有原件,不予质证。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白鹤社区证明三份。拟证明原告刘**及其父亲刘**系困难家庭,是2013年7月才取消低保户待遇;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就拆迁款项发生任何纠纷,从未到白鹤社区即以前的白鹤村进行调解;证明被告因原告文化程度不高,社区曾委托被告陪同原告一同到银行办理取款手续;

证据二:现原告居住的拆迁安置房照片,共计两缝,每缝六层,每层约60平米,总面积约780平米。拟证明原告已将拆迁款用于建房使用;

证据三:建房费用分摊,刘**与刘**就建房的账务清算单。拟证明其建房应当付出多少成本;

证据四:含浦镇镇政府调取的原告刘**领取诉争拆迁款的领条及收据。2006年12月28日数额是110672元,2006年12月28日(会计邱*写的是2006年12月29日)数额21883元,2006年12月28日特困补助20000元,总计费用就是诉争的费用。拟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诉争的拆迁款,先领款再拆房。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中的2014年11月18日的证明不具备真实性,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是相矛盾的,原告的证明说的是刘**保管原告拆迁款,这份证明又说刘**陪同原告一起去领取了拆迁款。2014年11月14日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这份证据不具备真实性,既然是委托应该有书面的委托手续,社区没有权处置原告的民事权利;证据二,房子存在是事实,但建房与被告拿了原告的拆迁款没有关联性,事实上在那几年队上也给了将近20万给原告;证据三,当时是有这个费用的分摊,但是仅仅体现的是刘**与刘**之间建房费用分摊的事宜,并不能证明这个钱是刘**出的;证据四,领条是在含浦镇财政所,我们两年前也调取了,拆迁款152000元包括在这些领条内,但是拆迁是先打条,当时没有付钱,钱是后来存进信用社去的。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期间,依法制作了谈话笔录(2014年12月1日,谈话对象为黄**)、谈话笔录(2014年12月1日,谈话对象为张**)、电话谈话笔录(2014年12月5日,谈话对象为岳麓区检察院反贪局谭*)、调查笔录(2015年1月9日,被调查对象为张**)、调查笔录(2015年1月9日,被调查对象为张*)、视频记录(2015年4月3日,被调查对象为张**)。

原告对本院调查的以上谈话笔录、调查笔录、视频资料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份现村主任黄**的谈话笔录,认为该谈话笔录不是真实的;这个房子建设并不是使用拆迁款,村组上在2007年前后也发了19万多元的人头费、土地费,建房不是用拆迁款,是用的村上的人头费等;对于第二份原村主任张**的谈话笔录,无法证明拆迁款是被告刘**已经交给了原告刘**,事实上在取款的时候也只有刘**签字,并没有刘**的手印等取款凭证,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将拆迁款交付给原告的事实;对第三份电话谈话笔录,原告没有异议;对于第四份和第五份调查笔录,原告认为这两份调查笔录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取证程序违法,且这两份笔录中被调查人所述的都不是事实。原告对视频资料中证人的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陈述与事实不符。

被告对本院调查的以上谈话笔录和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现村主任黄**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从该笔录的内容可以明显看出原告实际上早已领取并建了自己的安置房屋,已经证明了钱款的用途;第二份原村主任张**的谈话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笔录内容证明了原告知道拆迁款的发放,也领取了拆迁款;对电话谈话笔录,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方面有异议,原告早知道该笔拆迁款,这时候再起诉已经超过时效;对第四份和第五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证明了原告已经知道并且领取了拆迁款。被告对视频资料的三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仅因取款凭证上取款人是被告刘**签字无法完全证明原告的存款由被告取走后没有给原告的事实;对证据三、证据五的三性予以认可,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四,因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因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五份笔录和视频记录,被告对五份笔录和视频记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一、二、四、五份笔录和视频记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因以上五份笔录和视频记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因南山项目建设需要,原告刘**家的房屋被拆迁。原告刘**家共获得青苗补偿费、拆迁户慰问费、拆迁款、困难补助费等共计152000元。2006年12月28日,该笔152000元的拆迁补偿费用以“刘森林”的名字存入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学士分社。存期为三个月,到期日为2007年3月28日。2007年9月4日,该笔152000元的定期存款被支取,取款时本息合计金额为152983.76元,取款人处签名为本案被告刘**。拆迁前和拆迁后的一段时间内,原告刘**家庭因经济困难,一直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拆迁后,刘**家在岳麓区白鹤小区建起安置房,面积约700平方米。2013年7月,因原告刘**安置房建成且有一定的租金收入来源,白鹤社区依据相关政策取消了刘**户的低保待遇。2014年11月13日白鹤社区出具证明:因考虑刘**父子没有文化的特殊情况,他家的拆迁征收款当时委托堂姐刘**管理。2014年11月18日白鹤社区出具证明:拆迁款由刘**与刘**一同到银行办理取款手续,他们从未就此事发生过纠纷,也没有到社区进行过调解。原白鹤社区主任张**和现白鹤社区书记黄**均向本院证明当时原告刘**家拆迁后因担心其没有文化被骗,村支两委研究决定其拆迁款由被告刘**进行监督,并告知银行,必须刘**和刘**共同在场才能支取该笔拆迁存款。望城农村商业银行含浦支行的工作人员张**向本院证明白鹤村委会确实要求支取该笔存款必须刘**和刘**均到场,且该笔钱存入该银行原告刘**知情。原望城农村商业银行含浦支行的工作人员张*向本院证明当时取钱时,刘**和刘**均在场。望城农村商业银行含浦支行系原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学士分社。

另查明,2013年11月,岳麓区检察院接受岳**纪委的委托调查原告刘**举报拆迁款没有发放给他本人的情况。区检察院经查发现原告的拆迁款已经以“刘森林”的名字存入农村信用社,并将该情况反馈给了原告。另,当时的会计邱*已经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占有了原告的拆迁存款152983.76元。原告诉称因被告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存单的取款栏处签字,故能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的存款全部提取,且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银行取款有严格的操作程序和制度,本案定期存单的户名为“刘森林”,实际存款人为刘**,且本院通过多方调查取证,结合原告和被告以及本院调查的证据,白鹤社区和望城农村商业银行含浦支行的证明均能证实,被告是受社区村支两委的委托帮助原告一同监管该笔拆迁款,原告刘**知晓其拆迁款存入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学士分社,且取款当天原告刘**和被告刘**一同到银行办理了取款手续,被告刘**虽在存款单取款栏处签字,是受社区和村委会委托行使监管责任,不能仅仅以被告在存单的取款栏处签字认定被告刘**私自占有了原告刘**的拆迁款。原告诉称其不知晓拆迁款的去向,一直在找会计邱*要钱,直到2014年8月才知道拆迁款由被告领取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58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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