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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谢**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上诉人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作出的(2010)邵**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谢**、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谢**与谢*平均在邵东县黑田铺乡某村木材市场经营木材生意。2009年4月2日山东菏泽市曹县某镇客商孙*汇款109700元给谢*平用于购买木材。4月3日货车司机泮玉印受孙*的安排到谢*平处装运了一车杉木拼板共计94.5689立方米。当泮玉印驾驶车辆行至潭邵高速公路娄底地段时,谢**以孙*欠其货款为由,强行将货物扣押并运至邵东县廉桥镇白马铺村一村民家中存放。当天司机任*在谢**处装运木材时,小车驶来停在任*的货车前方,任*的货车后方被他人卸放了部分木材。4月8日谢**和任*向邵东县公安局黑田铺派出所报案,任*才顺利运走货物。为此,谢**赔偿任*损失25000元。2009年4月9日,谢*平未经谢**同意,安排3名司机用拖拉机从谢**寄放扣押木材的村民家中共运走8车杉木拼板,每车约装4立方米杉木拼板。当天,邵东县公安局廉桥派出所将谢**扣押的剩余木材用苗*的货车装至该所。4月16日,谢**经邵东县公安局廉桥派出所和邵东县黑**理委员会同意,将苗*货车上的木材运至罗*家门面内。为此,谢**支付卸车费800元、苗*车辆停放在派出所期间的损失5000元。2009年8月13日,谢**与孙*达成协议,约定孙*自愿将2009年4月2日从谢*平购买的一车杉木拼板抵付孙*欠谢**的货款。2010年元月3日,谢**支付给罗*租金1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谢**本应通过合法途径处理与案外人孙*的货款纠纷,却违法扣押孙*向谢**购买的木材,从而引起谢**、谢**之间的争议,导致谢**支出卸车费800元、苗*车辆停放在派出所期间的损失5000元、租金11000元。以上费用不是谢**侵权行为所致,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阻拦任某货车的行为是谢**所为或指使、授意他人所为,对谢**请求判令谢**赔偿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孙*已先支付了全部货款给谢**,并安排车辆上门提货,且孙*与谢**就货物所有权转移没有约定,故诉争的木材装车后所有权即转移归孙*所有,谢**自认用拖拉机将谢**扣押的孙*向谢**购买的木材运走8车,而谢**事后因与孙*达成了用孙*向谢**购买的全部木材抵付孙*欠谢**货款的协议,取得了诉争木材的所有权,所以谢**应赔偿谢**相应经济损失。本院参考3名拖拉机司机均证实的每车至少装4立方米木材来计算,谢**运走的木材共计32立方米。按照孙*与谢**当时交易的价格即94.5689立方米合计109700元计算,诉争的木材每立方米价值1160元。故谢**因谢**用拖拉机运走的8车木材的经济损失为37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谢**37120元;(二)驳回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谢**上诉称,原判没有认定谢**阻拦任*的货车发货致谢**受损25000元的事实错误。谢**占有孙*购买的107900元的木材后,因谢**的妨碍、侵占行为,共造成其经济损失41800元,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谢**赔偿其损失41800元。

谢**上诉称,双方争议木材的所有权人不是孙*,而是谢**。被其运走的争议木材没有评估作价,原判认定该木材价值37120元依据不足。原判正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谢**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二审期间,谢**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邵东县人民法院(2009)邵**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谢**恶意进行诉讼;

2、订货合同1份,拟证明谢**与孙*签订的订货合同系伪造;

3、邵东县公安局黑田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任*因被扣车而向公安机关报警。

谢**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均不属新证据,对其中证据3证明的报案事实无异议。

谢**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明1份,拟证明谢*平运走的被扣押杉木拼板约8立方米;

2、照片1张,拟证明谢**扣押的木材未有大量遗失。

谢**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均不属新证据,其中,证据1有2名证人的签名,形式不合法,且2名证人身份无法核实,系虚假证据;证据2中的木材是否为涉案木材不明确,且拍摄时间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谢**、谢超平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向二审法庭提交的证据均不属新证据,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孙*是否为向谢*平付款后至抵债协议签订前被扣押木材的所有人,谢*平对谢**的损失41800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谢*平侵占谢**的木材价值为37120元是否妥当。结合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查明孙*向谢*平支付了109700元货款后,安排司机从谢*平处取得了94.5689立方米木材的所有权。谢*平已不再是该木材的所有权人。孙*与谢**达成以被谢**扣押的木材抵债的协议后,谢**成为了该木材的所有人。原审认定孙*是向谢*平付款后至抵债协议签订前扣押木材的所有人正确,谢*平提出其系该木材所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孙*拖欠谢**货款,谢**不是依法寻求有关部门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是非法扣押孙*从谢*平处购得的木材,其行为侵犯了孙*的所有权,从而引起谢**、谢*平之间的争议。因谢**的非法扣押行为,造成自身损失16800元,该损失应由谢**自负。原审认定谢*平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阻拦任某货车的行为是谢*平所为或指使、授意他人所为,原判对谢**请求判令谢*平赔偿损失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谢**在取得该木材的所有权后,有权要求谢*平赔偿损失。原审依据孙*与谢*平的实际交易状况,参考谢*平所雇请3名拖拉机司机证实的被运送木材的材积,从而合理认定谢*平造成谢**的经济损失为37120元。谢*平提出被运走的木材没有评估作价,原判认定该木材价值37120元依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574元,由上诉人谢**负担846元,上诉人谢**负担7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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