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李**以肖老板需要买水泥打电话给原告,要原告装25吨水泥送到湖南**学院门口,原告老**用其所有的湘D19111号东风货车送25吨金山牌水泥到湖南**学院门口时,被李**召集多人用威胁的方式逼迫原告老**将车开到李**经营的预制场内,将水泥和车强行扣押。事发后,经樟树派出所处理责令被告李**放行原告所有的湘D19111号东风牌货车,25吨水泥被被告用至今未付款。2015年3月23日早上,被告又强行将原告所有的湘DFW68号小车扣押。经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无效。为保护原告的财产不受侵害,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返还原告所有的湘DFW68号小车,判决被告李**赔偿两次扣押原告车辆期间的损失40000元。

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衡阳县公安局樟树派出所的证明及照片,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扣押原告的湘DFW68号小车一辆;

2、车票,拟证明原告车辆被扣期间所支付的租车费用;

3、樟树派出所询问原、被告及曾衡生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所有的湘D19111号货车被扣的时间;

4、樟树派出所就李**扣押曾衡生湘D19111号货车座谈调解协议,拟证明原告要配合被告李**于2014年12月31日前找张老板把李**的预制板余款结好账。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扣原告的车是因原告未履行樟树派出所调解的协议内容,只要原告付给被告29000元的预制板款,被告同意将原告所有的湘DFW68号小车返还给原告,故被告扣原告的车是因原告欠被告的预制板款所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的士车票不真实,与本案的事实不符,车票谁都拿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樟树派出所的证明及照片,证据3询问笔录、证据4樟树派出所座谈调解协议,被告李**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2即的士车票票面为10元的1045张(其中**租公司的有973张,星宇出租公司的63张,衡**团的10张),没有出租公司名称的车票10张,这些车票都没有乘车时间,原告在庭审也不能说明具体去的地点和时间,原告提供这些票据多数是华荣出租公司的,证据来源、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查明,原告张**是经营水泥生意的商人,被告李**系办预制场的老板。2012年原、被告有过生意往来,经双方结账后,被告李**欠原告张**水泥款49000元,为偿还原告张**的水泥款,被告李**要原告张**帮忙联系一家建筑工地由其送预制板。2013年6月,原告张**帮被告介绍衡阳市五一市场后面瓷厂安置楼承建商张**和李**认识,生意谈妥后,被告李**一共送给张**130990元预制板,2014年1月10日,被告李**以原告张**欠其预制板款为由将原告所有的湘D19111号货车扣押。事件发生后,樟**出所对双方进行调查询问,2014年3月4日,樟**出所就被告李**扣押原告车辆事件召集双方座谈调解,当时参加调解的当事人有李**、向秋*(张**)、曾**(系张**之夫),主持调解人为欧迪军(所长)、记录人为肖启满,在调解过程中被告李**在介绍情况时自认共计送给张**130000元预制板,除去李**欠张**水泥款,还有29000元预制板款没有拿到,张**在介绍情况时自认李**做张**工地上预制板生意时是由其本人介绍的,并担保结账。衡阳县公安局樟**出所对该起纠纷调解结果:一、由李**把扣押张**的车发还给张**;二、张**(向秋*)配合李**于2014年12月31日前找张**把李**的预制板余款结好账。2015年3月23日,被告李**以原告张**不履行樟**出所调解协议为由,把原告所有的停在樟树信用社门前办事的湘DFW68号小车扣押,纠纷发生后经樟**出所调解未果。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书面申请放弃对湘D19111号东风大货车被李**扣押期间经济损失的赔偿。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讼争的是一宗返还原物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本案原告所有的湘DFW68号小车停在樟树信用社门前办事,被被告李**扣押属实,事后经樟**出所调解未果。作为车辆所有权人的原告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湘DFW68号小车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应将原告所有湘DFW68号小车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扣车造成原告办事需要乘坐的士交通费的费用,原告虽提供了票据,但这些票据绝大多数是一家出租公司的,庭审中原告也未具体陈述其乘车的地点、时间,本院无法确定交通费具体数额。同时,原告起诉时并未就扣车期间的交通费主张权利,故对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书面出具不要求被告赔偿湘D19111号车被扣押期间损失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所欠其预制板款被告才同意返还原告所有的车辆,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曾用名向秋*)所有的湘DFW68号小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张**(曾用名向秋*)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张**负担1100元,被告李**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