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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中核二**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七二铀业)与被告(反诉原告)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反诉被告)中核二**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七二铀业)与被告(反诉原告)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曹**,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李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二七二铀业诉称:一、被告洪**于2005年至2006年期间与衡阳**公司(以下简称新**司)签订了四份租赁合同,租赁使用新**司的原辐条车间电镀外加工厂房及原产品仓库整排平房、原辐条车间废水处理厂房、原辐条车间机加工厂房等场地。以上四份租赁合同均有明确的合同期限,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四份合同租赁期限到2010年6月31日均已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场地。二、上述租赁合同所涉及的场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所有权,在衡阳**金总公司(又名国营二七二厂,以下简称新**总公司)破产后,已经由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和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确权,划归二七二铀业所有。三、上述租赁合同所涉及场地,已经由国防科工局批复建设核材料生产准备库,该场地也在军工核设施实物保护范围以内,场地所涉及的两项工程均己开始建设,承办人继续占用上述租赁合同所涉及场地已严重影响国防科工局批复的军工建设项目的实施。综上所述,被告继续占有原告财产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搬出租赁使用的新**司原辐条车间电镀外加工厂房及原产品仓库整排平房、原辐条车间废水处理厂房、原辐条车间机加工厂房等场地内的设备、物品;拆除搭建的所有简易工棚;将租赁场地返还给二七二铀业。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二七二铀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租赁承包合同及收据,拟证明:1、被告洪**与新**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2004年3月20日和2005年3月1日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到期时间为2009年7月1日。四份租赁性质的合同最后到期时间为2010年6月31日,现均已到期;3、租赁费交纳情况。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湘国用(2012)第169号),拟证明该租赁场地在2012年7月17日经湖南省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划拨由二七二铀业使用,原告系该租赁场地唯一合法使用权人。

三、资产证明,拟证明出租场地上建筑物等资产所有权归属于二七二铀业。

四、建设项目批复,拟证明国防科工局已批准同意在该租赁场地上兴建军工项目。

五、公证送达的《租赁场地搬迁停电通知》,拟证明:1、被告拒不搬迁已严重影响到军工项目建设;2、原告因军工项目建设需要已公证通知被告搬迁。

六、其他方式告知搬迁及不得装修改扩建的通知,拟证明原发包方己通知承租方不得装修、改扩建,且多次通知被告搬迁,已给予被告搬迁足够的准备时间。

七、找搬迁场地证明,拟证明为被告顺利搬迁,原告多次为被告方联系其他场地,已给予被告足够的准备时间,同时为被告搬迁创造积极条件。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洪**答辩并反诉称:一、反诉原告于2004年至2006年期间与新**司签订的四份合同租赁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届满,之后双方虽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反诉原告一直实际租赁原场地及厂房。2012年6月29日,反诉原告交纳了2012年至2013年的租金23500元;2012年9月27日,衡阳市**理委员会又向反诉原告预收房租款100000元,按租金23500元/年计算,租赁期限实际应当至2017年9月30日届满。反诉被告在实际租赁期限届满前要求解除合同,应当退还反诉原告不能使用租赁物期间的房屋租金。二、自租赁讼争标的物以来,因原有厂房非常破旧,基本不能使用,反诉原告对原有的厂房进行了修缮并添附了大量的不可移动或者不可拆除的厂房及设备、设施。经反诉原告初步统计,反诉原告自租赁讼争标的物以来,累计投入了近700万元用于改善生产条件,其中对原有厂房的修缮及添附的不可移动或者不可拆除的厂房及设备、设施价值约200万元。因反诉被告在实际租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返还原物,一方面上述投入和添附形成的财产归反诉被告所有并可以继续使用,另一方面反诉原告需另行寻找场地并需重新添附相关设备、设施。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应当对反诉原告予以补偿。三、因反诉被告的行为,反诉原告需要另行寻找场地以继续生产经营。为此,反诉被告首先应当给予反诉原告合理的期限用于搬迁并适当赔偿搬迁费用;其次,因搬迁期间停工停业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营损失,反诉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原来系与新**司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承包经营合同书》等书面合同,因新**司破产改制后,原国营二七二厂内部的复杂系统,反诉原告一直未能明确知道讼争标的物的权利所有人,所以未能再次签订书面合同。自新**司破产改制后,反诉原告一直是在向衡阳市**理委员会缴纳房租款和水电费,在2012年9月27日更是一次性预交了10万元房租款,并被告知可以无限期租赁使用讼争标的物。反诉被告声称系讼争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在提起诉讼之前及之后,并未要求反诉原告补交自书面合同到期后实际租赁讼争标的物期间的房租款,说明反诉被告对衡阳市**理委员会预收10万元房租款和实际租赁期限的事实知情并且同意。反诉被告作为讼争标的物的权利继承者,在实际租赁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反诉原告返还原物,不仅使反诉原告无法继续使用租赁物,而且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特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房租款人民币4.7万元整(按房屋租赁期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二、反诉被告补偿反诉原告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包括反诉原告修缮原有厂房的投入和添附的不可移动或者不可拆除的厂房及设备等);三、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停工停业经营损失及搬迁费用人民币60万元;四、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洪**为支持其抗辩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租赁承包合同及经营承包合同书,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可以根据生产需要对厂房装修、改造、扩建;3、租赁期满之后,不得拆除和损坏己装修、改造和扩建部分;4、合同期满后,应与被告按照合同继续续约,如违约,原告需赔偿被告设备搬迁,设施损毁及工厂停工等经济损失。

二、收款收据,拟证明:1、自2009年起,租金按23500元每年缴纳;2、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一次性预付房租款10万元;3、根据年租金金额和被告缴纳的租金金额计算,租赁期限至2017年9月30日届满。

三、制钉拉丝厂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拟证明:一、租赁期间,被告增加的厂房价值632507.16元;2、机器搬迁费、电路损耗费、其他损失共计2919390元。

四、照片,拟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新增的厂房和设备(部分)。

五、戴**的身份证、戴**与洪**的结婚证、戴**与洪**户籍卡、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厂房,用于家庭经营金属制品厂。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虽不持异议,但原告在取得被告租赁房屋的所有权时故意不明确权利,仍然让社区管理委员会收取被告租金,对被告损失存在过错;对原告证据四不持异议;原告证据五,被告不知情;对原告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对原告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只是与衡阳**业公司存在租赁关系,被告要求赔偿也只能找该公司;对被告证据二的合法性有异议,收款人是社区管理委员会;对被告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对被告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只是搭建了几个棚子,正好证明了被告证据三的虚假性;对被告证据五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的营业执照在2011年后已没有年检,依法应当已经吊销营业执照。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证据六中有关新**司于2010年7月1日制作的“通知”,没有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洪**送达,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七,二位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一、二、四、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三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洪**作为承包方与新**司作为发包方于2004年3月20日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书》一份,其后双方又于2005年3月1日对前合同稍作修改,重新签订了一份《经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方利用发包方原辐条车间电镀外加件厂房及原产品仓库整排平房进行金属加工业务,期限为4年,承包方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9年7月1日止,每年向发包方交纳管理费等费用人民币9000元(但自2009年起,甲方实际收取乙方租金7500元/年,不再收取每年1500元的管理费),发包方同意承包方根据生产需要对厂房进行装修、改造,费用由承包方自负,并允许承包方无偿在车间外的空坪处搭建简易工棚使用,费用自负,并可自行处置;本合同期满后,如承包方需继续生产经营,发包方同意与承包方照此合同继续续约,发包方如违反,需赔偿承包方由此造成的设备搬迁、设施损毁及工厂停产等相关经济损失。

2004年10月1日,洪**作为乙方与新**司作为甲方就甲方公司的原辐条车间废水处理厂房又签订《租赁承包合同》,2005年2月28日,双方对该租赁合同进行了修改,重新签订了一份《租赁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公司的原辐条车间废水处理厂房租赁给乙方,租赁期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有效期为5年,租金为每年人民币1200元,在每年7月10日前交付,甲方同意乙方对所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改造、扩建,费用乙方自负。

2005年1月10日,洪**作为乙方与新**司作为甲方再次签订了一份《经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原辐条车间电镀厂房租赁给乙方经营,租赁期为5年,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8800元,乙方在每年7月10日前交纳当年租金。

2006年11月1日,洪**作为乙方与新**司作为甲方还签订了一份《租赁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公司原辐条车间机加工厂房租赁给乙方进行金属加工业务,年租金为6000元,乙方在每年7月10日前向甲方交纳,合同有效期为2年,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1日止,甲方同意乙方对所租房屋进行装修、改造、扩建,费用由乙方自负。

被告洪**通过前述四份合同,承租新**司原辐条车间电镀外加件厂房、原产品仓库整排平房、原辐条车间废水处理厂房、原辐条车间机加工厂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搭建了一些厂房、工棚,添置了生产设备。洪**应支付的年租金共计人民币23500元,四份合同的租赁期限先后于2009年7月1日、2009年12月31日、2010年6月30日届满以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但原告洪**一直占有、使用上述房屋,并向衡阳市**理委员会交纳占用费用。2012年6月29日,被告在向衡阳市**理委员会交纳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的租金人民币23500元后,又于同年9月27日向该社区管理委员会预交房屋占用费用人民币10万元。

另查明,新**司系原新**总公司(又名“国营二七二厂”)主管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该企业的厂房及土地均系借用自原新**总公司,新**司于2012年3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12月11日,衡阳**民法院作出(2008)衡中法民破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立案受理新**总公司破产申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8)衡中法民破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新**总公司破产还债程序。原新**总公司破产后,新成立的二七二铀业与衡阳市**理委员会在上级有关部门的批准同意下,双方就原新**总公司划拨土地进行分宗,其中洪**承租的新**司厂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资产归属二七二铀业。2012年7月17日,二七二铀业取得包括上述厂房占用的土地范围在内的湘国用(2012)第1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还查明,2005年9月14日,新**司向被告洪**送达《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洪**同志:我单位接二七二厂通知,你租用我公司的辐条车间范围内用地,根据二七二厂整体规划已列入军品技改用地。自本通知送达你处之日起,不得在该范围内进行任何装修、改造、扩建等建设,由此造成的损失,二七二厂及我公司概不承担。”2015年1月1日,因国防建设用地的需要,原告二七二铀业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向新**司负责人送达《租赁场地搬迁、停电通知》,同时将该通知张贴到该公司门口,该通知要求被告洪**在2015年3月31日前完成搬迁,将租赁场地返还给二七二铀业。2015年4月20日,二七二铀业再次向被告洪**送达“关于尽快搬出设备返还租赁场地的函”,再次要求被告将其所有物品和设备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全部搬离租赁场地。但被告至今没有搬迁,双方遂纠纷成讼。

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其在承租的场地添置的不可拆除或者不可移动的厂房及设施、设备的价值,修缮原厂房的增值部分及搬迁费用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总公司于2008年12月11日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的规定,新**总公司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并未通知同意新**司继续借用新**总公司的土地及厂房,因此,依法应视为新**总公司管理人已经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期限届满后即自2009年2月12日起已经解除其与新**司之间的土地、厂房借用关系,而被告洪**作为承租人与新**司签订的四份房屋租赁合同也因此而全部解除,被告洪**在原租赁合同解除后仍使用原承租厂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再具有合法的依据,尽管被告洪**曾向衡阳市**理委员会支付、甚至预付了一定的占用费用,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社区管理委员会对上述厂房有权行使管理职权,即便二七二社区管理委员会能够代行管理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洪**在原租赁合同解除后的占用行为也只能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依法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原告二七二铀业于2012年7月17日取得洪**原承租厂房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其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及厂房的所有权人,要求被告洪**搬出新**司原辐条车间电镀外加工厂房及原产品仓库整排平房、原辐条车间废水处理厂房、原辐条车间机加工厂房等场地内的设备、物品,拆除搭建的所有简易工棚,并将上述厂房、场地返还给二七二铀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先后于2015年1月1日、同年4月20日,二次向被告发送搬迁通知,应当认为原告已经给予了被告合理、足够的搬迁时间。被告洪**系与新**司签订租赁合同,但并未与原告二七二铀业签订过租赁合同,二七二铀业也未曾收取过原告预交的房屋占用费用,被告洪**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其多交的费用、并补偿损失200万元、赔偿停工停业损失60万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对其相关损失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占用的原衡阳**公司辐条车间电镀外加工厂房及产品仓库整排平房、辐条车间废水处理厂房、辐条车间机加工厂房等场地内由被告(反诉原告)添置的设备、物品,并拆除其自行搭建的工棚,并将上述厂房、场地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中核二**责任公司。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洪**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500元,反诉受理费13988元,合计人民币14488元,由被告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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