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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金**责任公司与被告茶陵县**业主委员会、被告株**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株洲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茶陵**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被告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与人民陪审员李*、龙**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业委会负责人陈**、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合同期间,双方发生纠纷,曾闹到县房产局和派出所调解均无妥善结果。2014年4月,被告业委会适用暴力抢占原告物业办公场所,侵占原告所有办公设施和物业设施等财产,至今尚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占用的物业设施及赔偿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办公设施被告抢占、破坏的照片五张,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办公设施的项目种类和状况。

2:证人证言,证明小区办公室被业主委员会锁门,无法进行正常的工作。

3:报警记录。证明被告锁了门。

4:原告2014年4月15日张贴《告全体业主书》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退出小区的物业管理。

5:前期物业合同和开发商证明。证明原告和被告物业公司的开展物业服务的情况和财产购买情况。

6:购物票据。证明原告购买财物的种类和价格情况。

7:照片三张,证明现有一个不锈钢垃圾桶被被告中**司放到了创信小区。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业委会适用暴力抢占物业办公场以及两被告侵占原告所有的办公设施和物业设施财产至今尚未归还于事实不符。事实是业委会有权收回物业用房。原告未与两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影响了业主的正常生活秩序和中**司的正常管理工作。

被告业委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物业服务合同。证明房子是业主委员会的。

2:告全体业主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单方终止了物业服务合同。

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没有清算和证明原告应向被告南浦**委员会支付的用于公共开支的管理费13500元。

4:水费催缴通知单3张复印件,原告欠缴45216.73元水费。证明原告逃避责任,不与被告业主委员会进行清算。

5:特种设备检验工作联络单,原告欠缴46100元电梯维保费。证明原告逃避责任,不与被告业主委员会进行清算。

6:装修押金、拆墙垃圾清运费、资料费、出入证费、装修管理费装修垃圾清运费及车库电费押金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未退付业主装修押金、拆墙垃圾清运费、资料费、出入证费、装修管理费装修垃圾清运费及车库电费押金的事实。

7:《整改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茶陵县房产局向原告下达了《整改通知书》要求其进行整改。

8:《限期整改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茶陵县房产局向原告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其与业主委员会办理清算和移交工作。

被告中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5、6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分析认定。原告提交证据2系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本院现场查勘形成查勘笔录一份及照片数张。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茶陵县南浦凤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南浦?凤凰城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承接了茶陵县南浦凤凰城前期物业服务事宜。该合同约定,小区宣传栏、提示牌、警示牌、生活垃圾桶、物业管理办公室及保安值班室办公设备、保洁用品均由原告负责购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为茶陵县南浦凤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原告又与被告业委会签订了正式的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业委会发生矛盾,原告退出茶陵县南浦凤凰城小区。经本院现场查勘,现存于被告处的原告所诉物品有空调1台、办公桌5张、办公椅2张、文件柜5个、木长凳子1个、不锈钢门1个、窗帘1个、电脑1台未使用、打复印机1台、保安亭内不锈钢台1个、保安亭外悬挂广告屏1个、宣传栏5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本案被告返还原物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原告和金*房地产的合同,原告所诉的部分物品应该是由原告进行添置,而两被告均表示自己未曾添置。故原告添置该物应无异议。但返还原物只能是现存于被告处的物品,现在不存于被告处的物品原告并不能证明其未带走,也不能证明被告损坏该物品以及价值,故本院对不存于被告处的物品无法处理,也不能判决赔偿损失以及赔偿多少。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并无义务将上述物品送交原告,而应由原告自行到被告处取回。被告主张诸如广告栏、广告屏等非原告所制但并无依据,也并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株洲金**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取回位于茶陵县南浦凤凰城小区的空调1台、办公桌5张、办公椅2张、文件柜5个、木长凳子1个、不锈钢门1个、窗帘1个、电脑1台(未使用)、打复印机1台、保安亭内不锈钢台1个、保安亭外悬挂广告屏1个、宣传栏5个;被告茶陵县**业主委员会及被告株洲中**限公司不得阻拦并应予协助。

二、驳回原告株洲金**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6元,由原告株洲**责任公司负担600元,被告茶陵县**业主委员会负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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